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令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1,979,63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亦準用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應以抗告為之,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
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
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CH0000000 2 王志欽 1,324,003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3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