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上訴人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投
資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4
8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匯款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
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
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顧公司舉辦
慈善義賣名義,邀同上訴人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並提供
投資網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告知我必須匯款35萬元始得提
領我帳戶內之錢,上訴人已提出111年7月11日匯款35萬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板簡
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853、8464、9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90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下稱
系爭刑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
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5
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
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35萬元之
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
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簡上-50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