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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家淮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萬31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9

PCDV-114-補-376-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簡耀銘 被上訴 人 楊素珍(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 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於112 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其中公共區域及2、3、4 號房(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254⑴、⑵、⑶、⑷ 部分,下各稱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4號房),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經楊素華 告以屆期不再續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系爭 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選擇 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楊素華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繼承、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曾同意 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即每月退6000元 ),故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個月溢付租金1萬80 00元。另押租金3萬6000元也需退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 12年4月1日起實際既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 以每間6000元計,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得應為1萬2000 元。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 遭楊素華基於其家人緣故拒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素華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 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254⑷),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等情,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經原審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其中3 號房及公共區域,乃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2號房係處於上 鎖狀態,兩造均否認持有鑰匙;4號房之房門可開啟,並無 人使用等情,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依序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 2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 各於同年月13日、27日收受通知,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 3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楊素華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 再續租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劉世征、簡肇鋒。其中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 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 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楊素 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證人簡 肇鋒,到庭則稱:(你有無聽到楊素華跟上訴人講續約的事 情?)有聽到,是說能通過的話,可以繼續續約,租屋有租 賃契約書,就是看是否能談妥簽合約。(你說能通過的意思 是指楊素華跟上訴人能談妥的話就可以續約?)是。(你知 道他們有沒有談妥嗎?)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劉世征、簡 肇鋒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素華並未排除其與被上 訴人續租之可能性,但其既稱尚需再進步洽談及訂租,證人 劉世征、簡肇鋒復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洽談內容,則單由 證人劉世征、簡肇鋒之證詞,自不足認楊素華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已有與上訴人另成立口頭租約。參酌上訴人自承 ,自112年7月1日起楊素華即因其家人之故,拒絕續收上訴 人所交付租金(詳原審卷第109頁);及前述楊素華於112年 7月間曾2度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租約於屆期後已經消滅,既未該當 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未另成立新租約 。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2號房目前鎖住,其並無鑰匙可進入 使用。4號房部分,原由上訴人轉租給訴外人許瑞富,遭出 租人發見後,許瑞富已於112年4月1日搬走,上訴人隨將4號 房鑰匙交還楊素華,楊素華則同意112年4至6月各減少6000 元租金。即上訴人目前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楊素 華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楊素華;楊素華 同意減少112年4至6月租金合計共1萬8000元(6000×3=180 00)一事,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 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 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提示原審卷第51 頁。是在房子的哪裡講的?)在公共區域講的。在場的人 有我、簡鋒肇。(是坐著還是站著講?)楊素華站著,我 們是坐著。(楊素華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 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穿長褲。(楊素華說少收一個房間 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弟弟不喜歡租給另外一個人, 那個人是住在最後面那間。(少收房租是要少收幾個月、 多少錢?)我不知道。(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 期了嗎?)差不多等語。既核與證人簡肇鋒到庭證稱:( 你知不知道4號房的鑰匙退給楊素華後租金有沒有要退? 楊素華有沒有跟上訴人講退租金的事嗎?)本來是1萬8, 退的話剩1萬2左右。(怎麼退?)我不知道。(所謂退租 是指?)扣掉第4間的剩1萬2。(楊素華跟上訴人在談租 約的時候,你參與的時候,劉征世有沒有在同時場?)有 。(你記得劉征世同時在場的時候,你們是在上訴人租的 房子的地方同時在場的嗎?是在房子的那個地方?)在要 上二樓的樓梯邊,是站著談。(楊素華當天是穿什麼顏色 衣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楊素華穿褲子還是裙子 ?)他大部分是穿褲子。(四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租約是 否已經到期?)應該是到期。(四個人同時在場時候,當 天談的是什麼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不一定是談房屋的 事情,當天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當天有交4號房間的 鑰匙嗎?)對。(退租部分也是當天談的?)對等語,大 致相符。參酌前述於113年3月1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 爭房屋履勘結果,4號房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等情。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錀匙返還楊 素華;楊素華同意112年4月至6月,共退1萬8000元租金予 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 人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即如附圖所示254⑴、25 4⑵、254⑶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4號房,即附圖所示254⑷部分),基 於上訴人已無占用事實,並已將4號房返還楊素華,故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 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 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 2號房、3號房(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業如 前述,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 使楊素華(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及被上訴 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 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合計共6萬4800元(12000×5. 4=64800);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既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楊素華應退上訴人 1萬8000元溢付租金及3萬6000元押租金,揆其真意,應認已 有為抵銷意思表示。前開5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 6萬4800元抵充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0 0000-00000=10800)。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萬800元;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54⑵(2號房;面 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平方公尺) 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9

PCDV-113-簡上-369-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上訴人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投 資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4 8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匯款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 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 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顧公司舉辦 慈善義賣名義,邀同上訴人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並提供 投資網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告知我必須匯款35萬元始得提 領我帳戶內之錢,上訴人已提出111年7月11日匯款35萬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板簡 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853、8464、9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90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下稱 系爭刑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 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5 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 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35萬元之 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 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9

PCDV-113-簡上-50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成第  住○○市○○○路0段00巷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賴景鴻 訴訟代理人 蕭福龍 被 告 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萬440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4-補-13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邱義燈 被 告 呂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依命補正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兩造 間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12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4-補-216-20250218-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   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與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 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查詢再審被告財產所得時,始   發現其無財產,即肇事車輛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時,再審被告之保險 理賠專員承認再審被告案發時,係開他人車輛肇事。故無保 公司可以理賠再審原告所有損失,再審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 之百,自應全數賠償。且再審被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4 萬4234元,再審被告當庭隱匿其真實收入,使原確定判決錯 誤審理再審被告財力等,再審被告應全數理賠。  ㈡原審令陳旭彥代理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 ,因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均出庭,有訴訟能力,今無故於民事 庭不到庭找陌生人代理,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因果關係之法令,不法變 更刑事審理時確認之給付範圍及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為再 審被告肇事責任100%,竟然賠款僅需10%,理由與主文矛盾 ,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金額過低,無法恢復再審原告健康原狀,判決違 背恢復原狀之法令,又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 告有精神損失,卻錯認精神相關醫療單據無因果關係而無效 廢棄,原確定判決又確認再審原告至今傷勢未癒仍受車禍後 遺症所苦,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但無須給付營養劑,致 主文與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差額700元、財產損 失2500元、工作損失11萬6784元、營養劑2萬元、精神損失3 萬7685元共17萬7669元等語。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全卷核對無 誤,先此敘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曾 於同年10月25日23:43:03因非得線上起訴案件,案件預審 未通過,故應以該日認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詳本 院卷第9至11頁)一節,即令可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以外再審事由,既 均於113年2月6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悉 ,此部分再審事由均至113年3月7日止,已屆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13年9月4日查調再審被告財產 所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 3款再審事由一節,縱屬真正,然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113年10月25日),既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3-再易-28-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7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訴-43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7萬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補-35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查本件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 ,尚欠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司-1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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