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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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2月18日)日0時許止, 在嘉義市竹圍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0 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王鴻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署名:陳德文)」存款 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自民國11 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 遙」、「保母」、「酷樂比」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公訴) ,由陳德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 職務。嗣陳德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林芊妘 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 客服」、「Branson」等向林芊妘介紹虛設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lsloe」投資網站,並向其謊稱: 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 致林芊妘誤信為實,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醫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陳德強即聽從暱 稱「保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芊 妘收款。雙方見面後,陳德強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芊妘確認,藉此偽冒該公司經辦 人「陳德文」身分,以取信林芊妘而行使之。陳德強向林芊 妘收取323,000元現金後,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 業已蓋用偽刻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 有偽造陳德文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交予林芊妘,以為交付 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其後,陳德強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櫻遙」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暱稱「酷樂比」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林芊妘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6頁)。 ㈢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警卷第12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外觀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43頁)。 ㈤假平台Flsloe網頁資料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69至94頁)。 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㈦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該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 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其後前開扣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應認 被告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署名:陳德文)」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偽造收據 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於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07,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 業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並經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敘 明之。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文化路與世賢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MNP-595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康 樂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塗冠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10) 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塗冠彰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 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110年度他字第116 1號案件」,更正為:「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11 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身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因得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 得減刑恩典之規定,竟虛偽證述其係向李明潭取得毒品之 證詞,倘若檢察官予以採信,李明潭即可能遭到起訴判刑 ,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 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 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 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161號李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虛偽證稱李明潭分別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然在該案偵結前,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證詞純屬虛構 ,此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在李 明潭上述案件終結前,被告已自白偽證犯行,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偽證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 白犯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管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在偵查中經過具結程序及 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為己私利而做虛偽陳述,不但妨害 司法權之正確性,且其虛構案外人李明潭有販售及轉讓毒 品之證詞如獲採信,將導致李明潭會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 ,惡性非輕;3.李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0 、12370、1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訴字卷第43-46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 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燈故障被警攔查,經警發現為 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盤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明知其未於 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未於113年2月18日19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為獲減刑恩典,需供出毒品來源,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 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㈠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㈡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 ,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 ,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161號案件113年8月12 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 偵查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113年8月12日、113年2月 1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湯順建於李明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先經具結後證述李明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坦承均為虛構不實,該證詞既 屬虛偽不實,倘若予以採信提起公訴,則李明潭即可能因該 等證詞而獲判,其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病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犯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 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 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 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 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 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 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 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 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 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 ),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 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 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 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 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 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 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 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 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 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訴-351-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活動中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梅 山鄉双溪村芎蕉山4號外產業道路(電杆:頂双溪68)時,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百分之0.251),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旺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崎分局報請檢察官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 測鑑定許可書。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實際發生 自摔交通事故,酒醉狀況當屬十分嚴重,兼衡被告係第4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 成累犯),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30-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 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 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 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 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 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 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 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 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 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 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 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 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 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 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 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 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 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 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 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 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 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 ,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 ,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 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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