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DV-113-補-286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