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崧嵐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古瑞安 被 告 連德宏 林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4萬3,5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 持工具毀損原告屋頂天溝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並以 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原告家中,當時正逢豪雨,斷裂水管 之雨水灌入原告屋內,致原告住家淹水,被告又以工具撞擊 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為被告連德宏所有,原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排水管漏水,連德宏係為解決漏水問題,以鑿子、螺 絲起子將系爭排水管切開,欲接上軟管,將雨水導入排水孔 ,遭原告阻止,原告並將系爭排水管往其家裡方向拉扯,始 致雨水灌入原告住家,故原告住家淹水與被告無關。嗣原告 對連德宏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連德宏並無 毀損行為。被告林楚雲當時在住家1樓吃飯,本案與林楚雲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排水管,並以棍棒將系爭排水 管推往原告家中,致原告住家淹水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排水 管毀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排水管確有受損之情形,併參酌偵查中員警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卷第29 -31頁),可知系爭排水管縱經被告毀損,倘無移動位置, 雨水應不致流入原告家中,是究竟為何人移動系爭排水管即 屬本件爭點之所在,然被告既辯稱系爭排水管係原告自行拉 扯等語,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以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 原告家中,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詎原告於本院陳稱:除估價單外,不提出其他 舉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住 家淹水損害是否確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工具撞擊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3

TCDV-113-小-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4-訴-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孫長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美娟 被 告 陳逸峻 陳雅惠 陳雅婷 陳雅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琍 被 告 紀郭素昭 紀嘉華 紀佩宜 紀甄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林春 楊添信 楊思語(原名:楊碧蘭) 楊雅惠 楊雅合 楊雅淑 林楊秀花 楊秀春 張玉鳳 楊宗嘉 楊宥潾(原名:楊寬霖) 楊心柔(原名:楊心騏) 楊圡城 楊嘉鴻 楊嘉璘 楊純惠 楊曉樺 楊小瑩 孫鳳蘭 孫美娜 孫美娟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秋火 楊張實 楊德明 楊德騰 楊碧珠 楊栢珍 楊翁玉霞 楊丁郎 楊丁凌 楊美雪 楊麗雲 楊富宸 楊育驊 楊明諭 楊淑玲 楊淑雅 江秋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之儀 被 告 楊子弘 楊蕙華 楊享裕 楊朝富 楊雀琴 林庭萱 楊哲銘 楊昀滕 楊沁璇 黃鳳珠 紀虹如 紀虹君 劉武宏 劉武良 劉淑珠 廖桂清 廖樟灯 王秀珍 王秀麗 王采娟 王聿菲 王秀菊 廖錦桃 廖春珠 廖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1-訴-2963-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舒凱(即吳奇振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原告與被告吳舒凱已於另案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 中,於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03-訴-2463-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宏昌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蔡宏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萬7,525元 【計算式:292萬2,096+101萬8,432+379萬6,997=773萬7,52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元。上訴人蔡宏隆之上訴利益為2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4-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陳家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正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99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郭秉融 被 告 賴宸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80萬元,加 計自99年1月1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160萬7,607元(計算式:180萬×(14+324/366 )×6%=160萬7,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0萬7,607 元(計算式:180萬元+160萬7,607元=340萬7,6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92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鄭瑞美 被 告 陳建成 劉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2、4所列第2順位之抵押 權人即被告陳建成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 第3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重新交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0萬9,351元。則本件 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萬9,351-5萬9,076= 105萬0,2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0,2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59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唐敏寶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66萬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40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