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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經常 有聯繫未果及臨時取消情況,且已於113年8月間搬至南投工 作,使親職教育課程推動窒礙難行,故於113年12月11日屏 東縣兒少親職教育輔導方案之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 。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僅能做到在旁看 顧,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之發展,案 父B搬離屏東後,由案祖母負擔案大姐照顧責任。案母C於11 3年至114年1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僅因工作因素取消3次, 但會面互動情形尚屬穩定,未來將循序漸進安排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案母C與案二姐112年5月至7月居住於台東親友 家,同年8月返回屏東與案姑婆居住,案二姐於113年8月開 始就學,案母C因工作時間較長,故大部分由案姑婆負擔案 二姐照顧責任,案母C現從事攤商工作剛滿3個月,是否可持 續穩定尚需時間觀察。綜上所述,案父B前因涉傷害及妨害 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過往至現在無負擔過多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親職教 養技巧無實際執行效果,案母C雖有穩定居住所,然工作狀 況穩定度及親職照顧功能是否能符合兒童A身心發展所需尚 須觀察,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 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 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 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且於兒童A安 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即搬至南投工作, 常聯繫未果或臨時取消而無法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配合 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與兒童A無較多正 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 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近期間自台東遷 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另需照顧兒童A之二姐,然其因工 作因素,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兒童A之二姐,是案母C之工 作穩定度、教養及照顧量能尚需時日評估,案母C亦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綜上,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 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 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5-02-07

PTDV-114-護-22-20250207-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蔡○恩 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 家補字第35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件為釋明,聲請人 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06

PTDV-114-家救-8-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 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 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 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 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 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備 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 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 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3年9月至12月,共進行3次,分別為1 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0日,9月及10月 過程尚稱融洽,12月案母D臨時提出因曾照顧兒童們的重要 他人病危,將原申請113年12月29日親子會面提早至10日, 與兒童A、B、C至醫院共同探視,然113年12月10日當天案母 D狀況不佳,無過多親子互動。(二)親屬資源盤點:113年11 月16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案母D、案三舅公、 網絡單位等人參加,欲討論案家及3名兒少處遇方向,然案 三舅公以颱風後受影響為由未出席,並電話告知由聲請人與 案母D討論即可,案三舅公表示其能力有限,故盤點後評估 案家仍無可支援之資源。(三)監護人親職能力、住所及經 濟概況:案母D持續有飲酒情形,並因飲酒、經濟和照顧議 題與同居人衝突頻繁,11月至12月期間案母D及幼子有2次因 此由聲請人進行庇護。案母D庇護期間,114年1月2日晚間於 庇護所外飲酒,並於新圍派出所咆哮等酒後失控行為,聲請 人評估案母D飲酒議題已影響幼子照顧,故於114年1月3日啟 動緊急安置案幼子。案母D出監後至今未有就業行為,且因 飲酒影響親職功能。(四)案母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 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 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 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 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 日出看守所後迄今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無法提 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且於113年11、12間持續有飲酒行為 ,更與同居人衝突頻繁、影響幼子之照顧,受聲請人庇護期 間仍持續飲酒,酒後發生情緒失控、至派出所咆哮之行為; 另觀諸上開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幼子於幼兒園就學狀況不 穩,案母D及其同居人會以感冒等理由,未讓幼子到校,或 讓幼子就讀半日便帶回,且案母D經家處社工協助就業,案 母D多以幼子感冒、要辦理事務等理由,或連繫雇主後卻未 前往等,致促進案母D就業成效不彰,堪認其經濟能力與親 職功能不佳,無法給予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戊○○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 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 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 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 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 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 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 ,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 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 ,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 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 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 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 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 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 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 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 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 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 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 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 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 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 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 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 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 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 ,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 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 。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 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 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 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 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 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 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 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 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 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 ,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 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 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 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 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7-202502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詩音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王詞修 被 告 王詩淨 被 告 王詞仰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王郭眞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台灣銀行 屏東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1,4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存款33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款13,487元、屏 東林森路郵局存款49,192元,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價額共計3,164,079元(2,194,500+775,500+119,600 +11,461+339+13,487+49,192);聲明第二項,係塗銷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9,600元(2,194,500+775,500+119,600 );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郭眞砂總遺產價額為4,444,775元,原 告應繼分為1/4,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1,111,194元(4, 444,775×1/4)。準此,應以最高之3,164,07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38,5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04

PTDV-114-家補-49-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 童A之大哥及二哥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113年6月5日進行緊 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通報案母C將 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母C表示因兒 童A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助看顧,然 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人力在家, 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綜上述,於109年3 月2日案母C即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議題,且案母C現有進 行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於獨 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估案母C 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兒童A安 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 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評估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 以維護兒少安全,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 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全戶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為證,本 院參酌上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案母C對於本件繼續安 置無意見,並評估案母C於109年間曾發生過獨留兒少在家之 事件,雖經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對於獨留年幼兒童在 家之危險性應有相當瞭解,然再次發生本次獨留兒童A在家 中之情事,顯認案母C之親職能力與認知仍有待提升,佐以 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堪認案家目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 保護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2025-02-03

PTDV-114-護-16-202502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案發時待業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惠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1鄰泰安258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613室居所,飲用米酒3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6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6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富裕路口,為警 攔查,並於同年月11日6時31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4-東原交簡-1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民法第120、1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接獲 兒童A性侵害通報,通報內容為兒童A遭案母B之男友性侵害 。緣兒童A年幼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對於事發時間不 記得,自陳事發時間在早上,當時案母B出門工作,案外祖 母C出去接案母B,家裡只有兒童A與案母B男友,兒童A述說 案母男友有摸兒童A小鳥的地方(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器) 且說有用尿尿的地方放進兒童A小鳥(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 器),案母B男友有脫自己內褲與兒童A內褲,用尿尿的地方 碰兒童A尿尿的地方,兒童A坐著示意以手指比自己的生殖器 ,身體做前後搖晃動作,案母B男友有使用小鳥碰兒童A的小 鳥(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器),並陳述現在這裡會痛、尿 尿會痛(兒童A又用手比自己生殖器),詢問發生頻率,兒 童A用手比2,口頭回答3次。案外祖母C述說事件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當日案母B男友未工作在家,案母B外出工作, 案外祖母C白天外出找朋友聊天,返家後兒童A主動低聲告知 案母B男友有觸碰兒童A尿尿的地方,案外祖母C在案母B返家 後轉述兒童A述說內容,案母B立刻質問其男友,案母B男友 否認性侵行為,案母B認為其男友已有解釋性侵並非事實, 認為案外祖母C誤會其男友。案外祖母C對案母B男友存有懷 疑,事發後都在觀察案母B男友,也不會讓兒童A與案母B男 友獨處,但此舉激怒案母B,案母B情緒激動認為案外祖母C 需要為誤會其男友的事負責,主責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計 畫,案母B不願討論並氣憤離席。案母B認為本事件是誤會, 對案外祖母C的懷疑心態感到不滿,不願討論安全計畫,而 案外祖母C雖有保護兒童A意願與行動,然其年邁仍需評估保 護功能,兒童A若持續在案家生活,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 避免兒童A在家中繼續遭侵害,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故聲 請人乃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9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評估72 小時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兒童A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A未滿7歲故無需陳述)為證。惟兒童A於114 年1月14日19時由聲請人為緊急安置,此為聲請人自承,是聲請人如認兒童A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自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之114 年1月17日19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雖聲請狀具狀時間為114年1月15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15時30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件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函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後,始向本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0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 C 潘怡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0-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周子庭 相 對 人 周勇成 關 係 人 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勇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子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素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因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如果有一個陌生人推你去銀行或郵局就說 我們去借錢,借出來的錢我先幫你保管,我以後會把錢給姐 姐支付你的醫療費用,你覺得可以嗎?)可以。(陌生人你 為什麼相信他?)因為他的話。(你都不會問他跟姐姐認不 認識?)不會。(如果有一個陌生人走進來跟你說,我給你 5千塊,你的身分證借給我,我去辦一隻手機,這隻手機我 自己用,可是錢我會繳,你只要借我身分證去辦就可以,但 我給你5千塊,這樣好不好?)好啊,但是他要去跟姐姐拿 。(證件要去跟姐姐拿?)對啊。(平常白天姐姐都有在家 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對。(所以隨便的人 都可以走進來跟你講話?)對。」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右手手指 關節協調的靈活度不佳,左手肌力不足。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 齡、住址…)等問題也是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 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 己家中住址、父母姓名、姐姐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請個案書寫自己名字,個案也無法清楚寫出全名,僅有姓 氏周字尚可辨識,其餘兩個名字筆畫都糾結在一起無法辨識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約有 八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 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 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 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 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時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時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 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行動能力,個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約有8成。但是100持 續減7的減法無法完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 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 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 周廣漢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及相對人胞兄周廣漢亦均表示同意由莊素真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 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4

PTDV-113-監宣-37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胞妹,緣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禁字第 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邱○英為監護人,嗣因原 監護人邱○英於100年10月20日過世,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 第124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在案。惟因關係人丙○○近年鼻子過 敏,每日鼻塞造成頭痛,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處理受監護宣 告人之事務,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已多由聲請人乙○○處理, 而有重新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關係人 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 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與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到庭陳述 明確,並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裁定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本院認關係人丙○○前雖獨任甲○○之監護人,惟現身體 狀況不佳,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顯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由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 親,其聲請本院為甲○○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份屬至親 ,經常協助原監護人處理甲○○之事務,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甲○○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妹婿張○義 、外甥女張○涵、張○淳、外甥張○君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 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丙○○為甲○○之胞妹,亦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則由其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應無不當,爰併同指定其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應妥適管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3

PTDV-113-監宣-4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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