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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 ,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瀚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2024-11-27

TNDM-113-聲-214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 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 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 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 ,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 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 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 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 ,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 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 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 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 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 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 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 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 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 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 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 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 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 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 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 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 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 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 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 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 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 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 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 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 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 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 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 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 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 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 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 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 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 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 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 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 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 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 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 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 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 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 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 。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 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 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 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 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 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 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 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 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 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 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 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 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 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 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 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 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 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 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 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 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 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 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 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 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 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 」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章靖惟 發生口角,吳建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章靖惟壓 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手摳章靖惟 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 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即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章靖惟發生衝突,其有與告訴人拉扯,及章靖惟 於衝突後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把我按在地上,我臉 朝下,我用左手撐地,右手往告訴人下巴上去,不知道告訴 人受什麼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拍攝告訴人之車牌,引 起告訴人質問,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衝突。衝突時,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有握拳碰觸到告訴人之額頭、鼻樑等 位置,並有以手拉告訴人之嘴巴,且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受 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勢各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章靖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 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車牌等照片(見 警卷第2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78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 一手掐章靖惟頸部,一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處, 方致章靖惟受有前開臉部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章靖惟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就是 被告用手機拍我的車牌,我質問他,衝突發生後,被告把我 壓倒在地上,當時我怕被傷到眼睛,所以我是緊閉雙眼,因 為被告對我臉部、頭部進行攻擊,我怕抓傷到眼睛,被告對 我的頭部、眼睛、鼻子、嘴巴,有用抓的、掐的、摳的、用 拳頭壓,後來徐建國把被告拉開我才能夠起來,過程中我掙 扎想要起來起不來,那時候胸口在痛,後來我去阮綜合就診 ,口腔裡面縫合了13針等情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建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拍章靖惟車牌,章靖惟問他為何拍他車牌,兩個人就吵 起來,過了3、5分鐘,我回頭看他們,就看到被告把章靖惟 壓制在地上,左手掐著他脖子,並用右手摳他眼睛、鼻子、 嘴巴、耳朵,就一直在臉部挖,大概摳了20、30分鐘,章靖 惟說他喘不過氣來跟我求救,我就上前把吳建德推開等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記載(見偵卷第53至68   頁),告訴人係受有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抓傷之 傷勢,即額頭、鼻樑、臉頰、眉心、雙眼周圍共有9處之抓 傷,另其口腔內之傷勢,係位於下側牙齦、長約5.5公分之 撕裂傷,後經縫合13針,與告訴人及證人徐建國證述之情節 相符,亦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 會造成之傷勢吻合,且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急診檢傷時間為 本件案發日16時7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5時30分之時間相 近,堪認其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 情形,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除有證人徐建國之證述可資補強外 ,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被告因受告訴人質問何以拍攝其車牌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按在地上毆打等情節,客觀上並 未存在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所辯稱:是告訴人把伊按在地上,伊臉朝下,本來看不 到章靖惟,伊用左手撐地,有看到章靖惟下巴,所以以右手 往章靖惟下巴上去,拉扯到章靖惟嘴巴,並握拳碰觸磨蹭到 章靖惟鼻樑等情節(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本院卷74、75 頁),業經證人徐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章靖惟從頭到 尾都是被吳建德壓在地上,是吳建德把章靖惟壓制在地上後 ,故意用手去挖章靖惟的嘴巴(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 ,倘若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當時遭章靖惟按在地上,且被 告臉部朝下,看不到章靖惟之臉部,縱依被告所辯有以左手 撐地,被告轉頭是否可以看到在其背後之章靖惟臉部全貌, 已有疑問;縱使可以看到,依一般常情,被告右手往後反折 之活動範圍有限,是否能碰觸到章靖惟之臉部並進而加以施 力而造成上開傷勢,亦屬有疑,尤其被告遭按在地上,臉部 朝下,右手往後伸展範圍有限,但壓制住被告之章靖惟的頭 部可以活動自如,能輕易閃避被告向後伸展之右手,被告在 此情形下,尚能精準地將右手伸進章靖惟口腔並拉扯成傷, 甚至以拳頭碰觸磨蹭章靖惟鼻樑,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為真。 ㈣、至原審中辯護人以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傷害章靖惟的時 間長達20至30分鐘乙節不合常情,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徐建 國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而認證人徐建國所述不足採信。然依 一般常情,每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有所不同,倘若 證人關於案發時間經過之長短,因其主觀感受而有描述不甚 精確之處,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尚 不能以此即謂該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即不可信。而證人徐建 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其與告訴人有一定之交情,然畢竟 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至於甘冒 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以手 攻擊章靖惟臉部,導致章靖惟嘴巴有流血等語,核與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章靖惟傷勢相符。再者,被告 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 張長文於原審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發過 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質疑現場有監視器,告訴人為何要 待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之際方提出告訴乙節,惟告訴乃論之 罪,僅需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 訴即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即 112年1月24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6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 11頁),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以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 實。 ㈤、又被告聲請調查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徐建 國之訊息與語音對話,及⒉對於被告、告訴人及徐建國測謊 部分,就被告聲請調查⒈之證據之理由,其係表示:因為告 訴人在桃園上班,告訴人接到傳票後,一定會跟徐建國再核 對一次,因為他們第一次的說法就對我不利,所以他們一定 會在通信時確認一次(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部分顯 然僅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臆測,被告並未釋明其主張告訴人與 證人徐建國串證等事實有何客觀依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之關係;就⒉部分,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 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駁回調查⒈、⒉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0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 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請求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本院 第120頁),另於原審中提出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單為 憑(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2月14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第120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收斂其行徑,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而審酌 被告本身與章靖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徒 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 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被害 人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而造成被 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以重覆評價外,尚有暴力犯罪 之素行,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始 基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欲推開告訴人,所為均屬正當防衛 ,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⒉原判決認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⒊ 被告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案為傷害 罪,兩者之罪質、行為態樣、法益保護均不同,傷害罪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被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認被告有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查:  ⒈就⒈之部分,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所稱如果是被告壓制告訴人,其會往上拉扯告訴人 ,則告訴人口腔內的傷勢不會往下,以及因為是告訴人要咬 伊的手,才會將手拿出來,故告訴人受傷的地方為牙齦及右 邊的嘴皮等情,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性,且以前 開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之臉部隨意攻擊,自 並非循一定之方向為之,無從以傷勢之位置認定當時反而係 被告遭壓制在地。被告又稱如果伊壓制告訴人,即不可能去 頂告訴人之鼻樑,惟若依被告所言,其被壓制在地且面朝下 ,卻能造成其背後之告訴人鼻樑處受傷,實不合理。況被告 之辯解係建立在其係「頂」告訴人之鼻樑之基礎上,若被告 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即無「頂」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以 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自無所據。  ⒉就⒋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 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 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 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 院卷第121、123頁)。況原審業已審酌包括被告罹有憂鬱症 之健康情形,僅係因此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而未於原審 判決書中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更難認原審量 刑時有漏未審酌此一情狀之瑕疵。  ⒊就⒊之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且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正當性,已如前述,且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應整體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 預防之必要,本不以前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為必要;就⒉之 部分,本院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 據,即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認原 審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7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雨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雨弦(下稱抗告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 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 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抗告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係以: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7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34%(計算式:17÷50×100%=34 %),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 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 理由,所述各節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因為家境不好,所以一直在工作,做了幾天之 義務勞務後就先去工作,誤以為義務勞務的時間還有一年, 懇請重新判決,抗告人願意做更多的勞務等語提起抗告。惟 查:  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後,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定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乃於112年10月18 日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 到,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高雄地檢署又於112年11月22日告 誡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報到,該告誡函於112年11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於該日報到;經高雄地檢 署再次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於113年1月10日至高雄 地檢署報到,此分別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 41字第1129083016號函、112年11月22日雄簡信丙112執護勞 助41字第1129091485號函、112年12月14日雄簡信丙112執護 勞助41字第1129100607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可參,是抗告人 因自己之遲誤,而多耗費2個月時間方完成首次報到,已難 認本有欲積極完成緩刑條件之事實。  ⒉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報到時所填寫之高雄地檢署社區處 遇基本資料表上,「遵守或履行期間」欄載有「自112年7月 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勞務時數/法治場次」欄載 有「義務勞務:50小時」,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 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亦以粗體並加底線之方式 印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報到或違反 應遵守事項,不服勸導者,依法報請撤銷緩刑處分」,抗告 人亦於該通知書下方受通知人欄簽名、按捺指印;高雄地檢 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記載「… 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主動聯絡督 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 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抗告人同樣於該具結書末「本人 亦已詳閱上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 內容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 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 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文字下方之受保護管束人欄 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認抗告人於報到之初,即經執行機關詳 細說明其負擔之緩刑條件及違反之後果,抗告人自已知悉其 應履行之內容、期限、違反之效果至明。  ⒊而抗告人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其於113年2月2日 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履行義務勞務,其雖於當日確實有至高雄 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有於113年3月 間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執行義務勞務5小時,惟113年4、5月間 ,被告均未至執行機關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5月7 日通知抗告人儘速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且該函之說明欄更以粗體字標示「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3年7 月23日止」,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 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乃又於11 3年6月27日再次發函抗告人,並註明「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 3年7月23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 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該次之 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經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 人僅於履行期間之最末日即113年7月23日之上午8時至12時 及13時至17時再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 1月22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04381號函、113 年5月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36866號函、113 年6月2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53542號函及各 送達證書、執行紀錄、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證。 是抗告人於前2個月執行義務勞務9小時後,即逕自中斷,經 執行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提醒,並再次告知未於期間內履行 完畢之後果,仍遲延至最後1日方再履行8小時,且抗告人抗 告所述因家境不好而忙著工作等理由,並非其未能於期限前 履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一再拖 延,增加行政作業成本,實屬糟蹋附條件緩刑制度之良善立 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至抗告人表示願意 做更多之勞務乙節,於法無據,自難以此而認其緩刑宣告以 不撤銷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限及未 履行完成之後果,且無正當之不能履行事由,因其欲先工作 賺錢之取捨,致未能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抗告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 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按: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 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9

KSHM-113-抗-44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在案(原審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 加重重利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表明係要對全 部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暨理由㈡狀可 參,惟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 遂罪即判決附表2部分之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待卷 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上訴-281-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許添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依民事法規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 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 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若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判 決無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62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 事實,亦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12

KSHM-113-附民-649-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7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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