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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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菁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公 園涼亭內,見李明耿留置之OPPO廠牌手機,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李明 耿報警循線查獲,並將李秀菁竊取之手機發還李明耿。 ㈡案經李明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耿、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建福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6 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手機予告訴人,可認 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也有反省之意。暨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因被告業已將竊取之手機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尚有竊取行動電源等物。然 此部犯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 面等足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之說法,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手機以外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易-784-202411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 在,仍貿然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8月8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 ,由甲○○本人親自簽收。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見乙○下班返家,即持碗盤、機車後置物 箱、保溫瓶、手錶等物朝住處外丟擲,並以「幹你娘操雞掰 ,哪裡有男人就去」、「看你要去哪裡,你去,不要在我家」 等言詞辱罵、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1-01

ULDM-113-六簡-265-2024110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抽水馬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 ,至謝芳年設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魚塭旁,竊 盜謝芳年所有之備用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抽水馬達載走駛離變現花用, 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王于仁之供述,(二)告訴人謝芳年之指述, (三)上址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簡-188-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酒後」 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之 「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 度甚高;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酒駕,然終知面對 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飲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9月4日3時10分許,停靠該車於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前休息時,因路邊怠速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41-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慶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全部 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而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量 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3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113年7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 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離 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 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 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檢 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離婚、有3名 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查,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 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⒈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 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迄本案宣判日(113年10月30日) 止,已滿5年。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 雖其肇事逃逸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尚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悔意當,並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 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 ,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748-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 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 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 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 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 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 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 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 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8-202410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斗南中山店,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扣押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1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斗南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員江悅翔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 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欲離去時,遭該店門口警報器 感應發響,遂遭江悅翔攔阻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竊物 品,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悅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悅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蔬菜魚肉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 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進口青花菜 1粒 5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片 108元 3 嚴選鮮蚵 1盒 68元 4 土公雞骨腿切塊 1盒 179元 5 火山烏骨雞切塊 1盒 169元 6 康貝特200P能量飲 2罐 40元 7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1罐 177元 8 光泉鮮豆漿 1罐 37元 9 光泉米漿 1罐 37元 10 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 1罐 66元 11 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 1罐 66元 12 果汁時刻100%蘋果汁 1罐 66元 合計 1068元

2024-10-23

ULDM-113-六簡-272-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我跟我 太太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我在居住,已 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地搭建鐵皮車 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避雨,是告訴 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止;面對房屋的 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跟鐵欄杆並沒有 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廖○潤所有,土地上有兩棟建物,被告居住 在面對建物之右棟房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000年0月 間在本案土地上其居住之該棟房屋前方空地,自行顧工搭建 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 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 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 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 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因此 ,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 )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 (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 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被 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 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 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 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 我父親住院後,就未經我父親的同意自行雇用工人搭建車棚 ,霸佔屋子前面的地方,擋住通往後方的出入道路,被告平 常住在房子右半邊這一棟,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我姊姊在世時我們家族有同意讓被告使用 右邊這個房子跟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我姊姊過世後,我們 也沒有請被告搬出這個房子;被告搭建的鐵欄杆本來預計是 要再繼續搭建頂棚的,他蓋到一半我們跟廠商講如果再蓋要 連你一起告,請他們停工,廠商才不敢再蓋;這兩棟房屋左 側房屋是我弟弟在住,右側房屋是被告在住,兩棟房屋本來 是共用一個大門,大門在房子前方空地靠近被告房屋那一側 ,被告在我姊姊過世後,就故意停一臺小貨車在被告住處前 方,擋住大門出入口,所以我們只能把圍牆拆掉,開車進出 才方便;我父親有去公證,證明本案土地的所有權於我父親 過世後要讓我弟弟繼承,但我們沒有要被告搬遷,會讓被告 繼續使用房子跟土地,我們不會讓被告擁有所有權,只會給 他房子的使用權跟過路權等語(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提 出告訴人公證遺囑1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細譯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兩棟房屋建造完成後 ,即與其妻即證人之胞姊居住在右棟房屋約20餘年,於被告 之妻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右棟房屋,並繼續使用右棟 房屋前方之空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均未要求被告搬遷 ,且即便告訴人經公證之遺囑表示欲將本案土地由告訴人之 小兒子廖昇佐繼承,然仍同意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後繼續使用 右棟房屋及前方空地,此客觀情形與被告所辯其有本案土地 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空地的使用權乙情相符,則被告對本案 土地上右棟房屋前方土地本即有使用支配權限,其在土地上 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難認係破壞告訴人原有對本案土 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  ㈣證人前開證述稱被告所設立的鐵柱欄杆本來要繼續搭建頂棚 ,係遭證人阻止方停工,互核現場使用狀況,被告所搭建之 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欄杆)範圍係在右棟房屋前方,其中 部分已搭建頂棚,部分僅有鐵柱欄杆尚無頂棚,有現場照片 及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 73頁),與被告所辯其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係要作為車 庫乙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使 用權之主觀犯意,尚非子虛。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街景圖 ,可見被告所搭建之鐵柱欄杆範圍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右棟房 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而在鐵柱欄杆往外靠近馬路一側,尚有 足以停放車輛之空間,該空間之長度至少一臺自用小貨車長 ,寬度至少3臺自用小貨車寬,換言之,即便被告搭建鐵皮 車棚及鐵柱欄杆,在該範圍之外,仍保留有相當之行車空間 。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在該行車空間故意停放一臺自用小 貨車阻礙左棟房屋居住者之出入動線,惟自用小貨車乃可以 隨時移動之動產,並非定著物,縱長期停放該處仍無以產生 持續排他性之效果(況且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停放小貨車之 行為構成竊佔行為)。是以,依被告所搭建之鐵皮車棚、鐵 柱欄杆用之範圍而言,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使告訴人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㈤從而,被告就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既自建造完成時即居住在 內,而對房屋及其前方土地有支配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同意 被告於被告之妻死亡後,甚至告訴人本身死亡後仍得繼續占 有使用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土地,則難遽認被告對 於本案土地所為占有狀態之繼續,有何非法竊佔意圖,客觀 上亦難認已破壞告訴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至告訴人 倘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問 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易-68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 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 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 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 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 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 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 ,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 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 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 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 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 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 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 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 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 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 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 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 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 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 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 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 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17

ULDM-113-易-65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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