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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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7歲,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6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9.2 2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356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 為2,442,720元(計算式:20,356元×12月×10年=2,442,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7

ULDV-113-家親聲-170-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榮嵐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李沛翊 李春敏 李淑娟 李淑貞 李淑美 李國翔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8頁附表二編號6四女之姓名「李春敏」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李淑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6

ULDV-112-家繼簡-26-20250106-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惠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胡惠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 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通101 司執庚字第1043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3月24日雲院通家 溫決105家聲字第539號函檢附之102年度繼字第73號家事裁 定(准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胡惠 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提供之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 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現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建宏地政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31

ULDV-113-繼-95-20241231-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瑞井於開庭時,只有給聲請人 16宮格紙張,該紙張內容為「如果我想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做到的是?」,並僅訊問聲請人:「你有什麼資格擔任主要 照顧者」,全程並無以同樣問題訊問系爭事件之對造,且聲 請人向承審法官提及於幾天前在派出所交付小孩時,對造有 動手毆打聲請人之母後,承審法官也僅問對造「為何又發生 這種事呢?」,而非一起訊問兩造,以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黃瑞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認 該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就同一問題未能 同時訊問兩造而有違失,然經本院主動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 宗,查核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及卷證資料,難認該承審法官有 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也未表明該 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迴避理 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0

ULDV-113-家聲-113-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0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施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施通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阿寬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 父林阿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父林建宏為被 繼承人林阿寬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之父林建宏於同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得再轉繼承自林建宏得繼承 林阿寬之遺產部分,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 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 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丈施 通元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林建宏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 林阿寬與被繼承人林建宏)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 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 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建宏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47-202412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奇峰 關 係 人 陳坤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賴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坤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陳永欽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永 欽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永欽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斗南 鎮西岐段10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傭勞工保險保 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113年9月、10月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監宣字第10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侄 子,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 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 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38.6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2.74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16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62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5.46 22/600 由甲○○與陳奇國以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4.57 全部 同上。 7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3333/ 100000 同上。 9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新臺幣469元 前已領取,並全數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用罄。 10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USD 新臺幣382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TWD 新臺幣2,011元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175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1元 14 斗南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7,144元 15 現金遺產,於112年9月間轉入甲○○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由甲○○保管中。 新臺幣1,680,000元 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費用。 備註: ㈠編號7之房屋前由被繼承人出租予第三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 ㈡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聘僱外傭照顧受監護需告人乙○○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由甲○○與陳奇國2人共同分攤。

2024-12-19

ULDV-113-監宣-40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己○○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接獲臺大醫院通報,後續於110年 12月20日、111年3月16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日22日分別由學校、本院依職權通報,經聲請人 所屬社工調查併案處遇,期間發現相對人之母於日常生活中 讓相對人戊○○暴露於危險當中,相對人己○○、丙○○則有外顯 發展遲緩,相對人之母未能配合就醫,無心配合聲請人相關 處遇,致無法提升育兒知識與照顧功能,評估相對人恐有不 當照顧之虞,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故於111年12月14 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近3個月於餐廳販售便當,工作時間3小時,時薪185 元,惟聲請人所屬社工與其約家訪及提供「6歲以下兒少保護 親職賦能計畫」,其均以工作為由及擔心社工將相對人之妹妹 安置為由拒絕配合,而與其討論相對人之返家計畫,其亦未能 積極面對問題。於113年9月11日之親子會面,相對人之母直接 拒絕相對人邀請一同玩象棋並表示從未有陪同相對人玩樂之經 驗,於互動期間會灌輸相對人負面情緒,未關心相對人於寄家 之生活、就學及發展概況。又於113年11月1日之親子會面,相 對人之母延遲近45分鐘才抵達,並於互動中灌輸相對人己○○之 生父遺棄2人及其他種種不是之事,經社工提醒言語互動的不 恰當,相對人之母又轉移話題怪罪社工刁難。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思維過於僵化,常有情緒反覆之行為, 且未作好相對人返家規劃之準備,亦難以配合聲請人與家扶重 整社工育兒指導及衛生單位提供之處遇。目前相對人之母雖然 有工作,但收入有限且缺乏金錢管理,而處於經濟拮据狀態, 相對人若返家,相對人之母顯無法顧及相對人之生心理需求, 且相對人戊○○得再負擔照顧手足之責任而再產生親職化之行為 ,另相對人亦暫無返家意願,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丙○○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戊○○、己○○及其等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母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等語,有相對人戊○○、己○○提出之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 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 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9

ULDV-113-護-15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迄今,都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兩造離婚後也是聲請人 帶回雲林老家同住,初期相對人雖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並偶爾前來探視,然近2年來,相對人行蹤不明,無 法聯繫,未前來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無法 即時處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與申請入學等相關事宜 ,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國小畢業證書、國一 新生註冊暨暑輔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稱:現在念國中一年級。跟外公、外婆及媽媽同住已 經十幾年。阿公、阿嬤對我很好,有幫忙照顧我。爸爸大概 2年沒來看我也沒有給生活費。我同意由媽媽行使親權,因 為很多東西都要找爸爸簽名,找不到他很麻煩等語。復有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開事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 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係因 相對人過去近2年來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為由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03年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實際上由聲請人 照顧,聲請人稱離婚初期相對人尚有給付扶養費及不定時探 視未成年子女,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遇到一些困難 ,惟於2年前開始,相對人無法正常聯繫,亦未再給付扶養 費,且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有關 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評估,聲請人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 力,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成長有一定之關注,未成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況尚算穩 定,為生活及情感上依附的對象,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 ,整體評估聲請人照顧條件為適當」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下稱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大心 福利協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心桃調字第496號函覆: 「本會於113年9月12日收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本 會將依結案指標辦理結案」等語,以及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 覆「本會與相對人經信件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 亦有上開函文可佐。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其他一切事證,認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近2年來,相對人失聯 ,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關心及探視上開 未成年子女,現遭通緝中,行蹤不明,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 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 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復考量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積極意 願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是本院認關於兩造所 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相對人日後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5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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