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繼瑜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CONNOR BERNARD TSAI CARTER SHIEH TSAI PENELOPE JOSEPHINE TSAI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略以:抗告人三人之祖父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死亡,嗣經乙○○之配偶及子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 人三人為乙○○之孫輩,故依法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嗣因抗告人三人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住所於美 國,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其三人委任代理人 、聲明拋棄繼承書、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然原審代理人乙 ○○僅補正委任書、聲明拋棄繼承書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迄至通知期限屆至,抗告人三人仍 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暨認證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三人之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代理人甲○○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溝 通有落差,與我國駐外單位之溝通亦有不清楚之處,且經駐 外單位稱已無須其他文件,故而未補正切結書,將補正相關 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 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 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 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 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抗告人三人於聲明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提出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又抗告人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居住於美國,故除提出上開切結書外,為審核其意思表 示之真正,自有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資料,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嗣於本審僅提出有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及乙○○簽章之切結書,惟仍未提 出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仍無從認定此切結書所為 意思表示是否真正。 六、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 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無從於形式上認定法定代理人同 意抗告人三人為拋棄繼承是否係為其等之利益,自無從允抗 告人三人之拋棄繼承,是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 為,應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而駁回抗告人三人 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婚-15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印尼國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被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親-16-20241231-3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 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 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 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 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77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抗告費部分聲請訴 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此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確定後 ,仍逾期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許O鈞 相 對 人 許OO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依民國113年5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不動產繼承部分,相對人因地緣關係 不便管理,丁O介、丁O瑞分別以現金補償甲○○○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該筆款項已分別匯入甲○○○帳戶,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許閎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許閎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證明、 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丁O謀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1/6,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所遺留 之郵局定期儲金、農會活期存款,由相對人分得比例為1/6; 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丁O介、丁O瑞取得,復經丁O介、丁O 瑞以現金補償甲○○○,並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中華郵政 銀行帳戶內,共計400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相對人郵局 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2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30

PCDV-113-監宣-81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簡郁方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 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6,5 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婚-214-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顏O月 相 對 人 洪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先前 就讀德霖科技大學畢業,現年28歲,家中有2位兄妹及父母 。其就讀大學時曾在手搖飲店打工,現在在蛋糕店做包裝工 作,平常都騎車上下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應答。復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請神科臨床診 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整體而言, 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有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完全 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過去躁症發作時,會出現金錢消費無 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相對人急性復 發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故推定相對人 因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情緒 症狀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 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 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 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 ,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84-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