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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C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祖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 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虎救字第8號、第10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A女起訴時原主張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00,0 00元,且A女之父、A女之母追加為原告,各對相對人請求50 ,00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於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然C男及C男之祖母不服上訴,旋即撤回上訴, 全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判決時所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 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 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 ,30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 2,150元(計算式:4,300元×1/2=2,150元),餘2,150元( 計算式:4,300元-2,150元=2,15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於原訴訟程序各有主張,自應依所主張 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經核算彼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 金額為1,612元、269元、269元(計算式:2,150元×300,000 元÷400,000元=1,612元;2,150元×50,000元÷400,000元=2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09

ULDV-113-司他-40-202412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 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 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 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 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 」,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 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 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 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 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 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 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 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 ,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 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 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 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 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 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 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 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 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 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 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 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 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 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 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 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 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 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 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 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 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 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 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 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 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 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 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 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 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 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 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 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 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 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 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 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 。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 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 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 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 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 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 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 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 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 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 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 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 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 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 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 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 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 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 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 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 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 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 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 (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 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 「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 (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 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 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 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 ,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 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 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 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 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 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 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 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 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 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 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 ,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 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 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 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 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 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 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 ,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 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 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 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 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 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 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 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 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 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 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 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 ,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 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 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 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 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 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 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 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 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 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 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 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 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 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 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 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 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 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 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 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 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 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 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 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 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 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 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 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 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 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 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 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 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 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 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 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 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 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 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 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 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 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 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 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 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 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 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 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 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 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 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 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 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 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 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 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 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 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 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 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 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 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 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 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 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 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 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 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 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C000-A113064號未成年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祖 母友人。詎其於110年5、6月間某日早上5至6時許(起訴書原 載稱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A童祖母臺南市 後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 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 乘機為猥褻之犯意,趁A童祖母下樓時,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 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童、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童、B女、C男(代號AC000-A113064C, A童之舅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72 、7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47-5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7頁;偵一卷第50-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29-31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31-37頁) 、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一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7 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代號AC000-A113064C,A童舅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 3064A,A童母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 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 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 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 內,著手對A童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 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 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童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 被告本案對A童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童 乘機為猥褻行為,漠視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 影響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13年11 月15日與A童及其父母(下稱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 於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童等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 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與A童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業,已婚,配偶已去世,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 ,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等 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童等人50萬元,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詳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且係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並已受 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 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至A童祖母住處2樓住宿,與A童祖 母、A童同房時,趁A童祖母下樓之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 童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童之侵害程度有 限,被告復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 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 宅,復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審酌其他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73-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2-訴-93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 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 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丁○○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 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我 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丙○○當時在門 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 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 「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 ,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 「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 ,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 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 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當 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 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 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 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 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 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 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    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 、「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       剛剛說什麼?   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    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    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 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 ,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 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 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 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 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 、F女是被告丁○○、D女是被告丙○○、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0 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 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 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 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 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 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 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 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 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 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 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 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 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 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丁○○為之。   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老 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 ,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 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 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 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丙○○。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 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 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 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 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 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 ,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 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 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 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 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 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 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 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 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 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 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 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 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 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8

TYDM-113-易-13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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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 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 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 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 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 「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 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 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 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 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 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 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 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 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 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 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 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 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 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 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 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 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 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 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 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 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 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 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 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 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 ,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 ,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 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 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 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 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 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 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 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 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 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 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 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 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 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 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 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 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 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 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 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 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 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 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1-28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沒有 財產、不會逃亡,也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如還有疑慮,可 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伊根本沒有本件犯行,根本也不會 反覆實施,伊目前住在離被害人比較近的○○鄉,所以伊會搬 到苗栗市跟父母一起住,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又伊因為被 關很久,憂鬱症及焦慮症都沒有獲得很好的治療,對伊精神 狀況傷害很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 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本件涉 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 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內容詳該 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 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 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A男、C男、D男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 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 有本件犯行、不會反覆實施、沒有財產、不會逃亡、不會接 觸本案被害人、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可以搬離現住處 、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使本 院形成其已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聲 請意旨另以被告需治療精神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執行 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 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 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407-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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