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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 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 (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 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 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 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 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 ……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 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 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 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 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 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 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 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 =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 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 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 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 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 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 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 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 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 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 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 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 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 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 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 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 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 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 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 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 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 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 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 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 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 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 ,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 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 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 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 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 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 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 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 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 ×(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 ,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 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1-16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97號、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判決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起,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順心順利」詐欺集團組織;丁○則於107年6月間加入 該組織集團(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 」之成年男子指示蔡宗憲與丁○聯絡車手領款事宜,約定丁○ 、蔡宗憲之報酬均分別為領款總額之1%。丁○為成年人與蔡 宗憲、少年丙○○(91年9月○生)、吳俊勳(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號案判決確定)、簡鴻文(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判決確定) 、林彥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案判決確定)、郭弘榮(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案判決確定) 、王奕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案 判決確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王奕 捷於107年7月間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好貸理財顧 問、0000000000) 」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係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訊息),嗣乙○○於107年7月14日 看見訊息後留下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7月15 日打電話予乙○○,自稱「林代書」,向乙○○詐稱欲辦貸款需 提供帳戶資料供作帳較易核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 7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旭東門市,以支付連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福田門市,郭弘榮則於同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林家寶」名義, 收取乙○○寄送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日租套房,輾轉交予丁○ 。丁○即將3張金融卡交予林彥騰、少年丙○○、吳俊勳。其中 林彥騰於107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 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 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繼於107年7月24日8時59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 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 領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得手後均交予少年丙○○轉交丁 ○,丁○再轉交給蔡宗憲,蔡宗憲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 手,丁○因此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即40元作為報酬。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3時許,撥打 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裝為其友人,騙稱缺錢 須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① 於107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懋(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案判決確定)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丁○指示簡鴻 文持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26日凌晨零 時11分許至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人和門市」,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而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②於107年7月2 6日12時57分許匯款24萬元至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 丁○指示吳俊勳持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8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 ,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 開款項後,並未交予丁○及蔡宗憲,因而丁○未能取得預定可 分得之1%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3、228頁),且迄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共犯吳俊勳、林彥騰、丙○○、王奕捷、郭弘榮、簡鴻文等 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20 日壢存字第1075003998號函、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 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114231號函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 林彥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乙○○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3000元」、「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原金訴緝字 卷第141、2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犯罪事實一、㈡ 、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②部分,係同一被害人遭騙後之不同次匯款,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彥騰、郭弘榮 、王奕捷、丙○○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俊勳、簡鴻文 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彥騰持乙○○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前後2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推由吳俊勳、簡鴻文分別持吳承懋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前後數次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盜領、詐 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丙○○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且被告與少年丙○○有較長時間的接觸,而少年丙○○為00年0 月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間,其未滿16歲,外型顯 然稚嫩,是被告應知悉少年丙○○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犯罪事實一、㈠的 部分,被告所取得之40元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 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3.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文義,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洗錢部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事實於偵、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先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所有財物,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在詐騙集團所 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 作狀況、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參加詐欺集 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少連偵卷第37頁),然同案 被告蔡宗憲則供稱: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少連偵 卷第17-1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報酬為提 領金額1%等語(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7頁)。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4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0元,被告亦已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40元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中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 實一、㈡12萬元、15萬元部分,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開 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因而被告未能取 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 供稱:「是我指示皮蛋去提款沒錯,但是這筆吳俊勳他們把 錢A走了,沒交給丁○,這件公司就沒給我們佣金。」等語甚 詳(少連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均供 稱:「……,107年7月26日當天吳俊勳、賴子豪、簡鴻文3人 領的錢都沒交給我,他們把錢A走,…這件我沒抽佣金。」等 語相符(少連偵卷第39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6、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取 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吳俊 勳、簡鴻文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簡鴻文、吳 俊勳於提領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已如 前所述,被告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亦未曾支配該等款項,依 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洗錢罪嫌等語。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然在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 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 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帳戶隱 匿資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乙○○ 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存放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金錢 ,而不法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乙 ○○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乙○○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之財 物,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不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綜上,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CDM-113-原金訴緝-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至30、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 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 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 交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 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周逸橙(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後,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 收取之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 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 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 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 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 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 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 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 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171、183、193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 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審金訴卷第17 1、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 56、249至251、360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 證人張又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 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 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周逸橙所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 83至19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張又蓁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被告庚○○後,再由被告許志豪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以 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丁○○、庚○○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由此堪認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丁○○、 庚○○雖均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丁○○、庚○○等2人雖 均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丁○○、庚○○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並預備由被告 庚○○將扣除奇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丁○○、庚○○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庚○○2人之外,至少尚有同案 被告辛○○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不知情之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受騙款項款後, 將之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被告庚○○,被告庚○○將扣除渠等與同案被告辛○○所獲取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丁○○ 、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神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丁○○、庚○○2人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庚 ○○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 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丁○○、庚 ○○等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 告丁○○、庚○○2人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 ;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2人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不知 情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並經不知情之張又蓁予 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2人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 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69、181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丁○○、庚○○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 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庚○○等2人就其等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 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丁○○、庚○○2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丁○○、 庚○○2人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 56、26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丁○○、庚○○等2 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所獲取之5,00 0元報酬業經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詳後述),而 被告庚○○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且其犯作所得已遭查扣在案,應視 為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 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等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庚○○等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丁○○、庚○○2 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各 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丁○○、庚○○等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丁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 庚○○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丁○○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庚○○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庚○○ 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丁○○、庚○○等2 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犯認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如前述;又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 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庚○○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不知情之張又 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經 轉交予被告丁○○,再經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同 案被告辛○○,而於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 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 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丁○○、庚○○等2人與本案共犯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丁○○所 有,並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頁);故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處應 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已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 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元、2,500元,被 告丁○○堅稱為其個人所有款項(見警一卷第142頁;他字卷 第86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該等現金款項與被告丁○○或本案共犯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 告丁○○、庚○○等2人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 審金訴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丁○○、庚○○等2人及共犯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 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 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等2人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與被告丁○○、庚○○等2人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 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辛○○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乙○○ 乙○○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 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 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 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4 王志福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 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 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①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②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 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6 壬○○ 不詳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雙雙」、「周晨峯」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 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辛○○所有。 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0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背心柒件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會衫貳件 同上。 0 尊賢會會帽貳頂 同上。 00 棍棒肆支 同上。 00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 同上。 00 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 同上。 00 委託書壹張 同上。 00 印鑑肆個 同上。 00 刑事委任狀叁張 同上。 00 黃啓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 同上。 00 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00 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賴新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00 金融卡捌張 同上。 00 磅秤貳臺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K盤(含括板)壹個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00 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595-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 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 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 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 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 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 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 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 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 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 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 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 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 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 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 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 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 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 ,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 ,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 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 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 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 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 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 ,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 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 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 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 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 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 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 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 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 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 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 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 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 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 ,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 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 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 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 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 ;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 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 ,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 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 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 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 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思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明輝」對甲○○訛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廖思涵」向 甲○○訛稱:可以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商城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崇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前來 收款之丁○○,丁○○復前往高鐵左營站內之星巴克,將上開現 金交付「廖思涵」指定之幣商,由幣商發幣至指定之錢包後 ,丁○○再依照指示轉帳上開虛擬貨幣至「廖思涵」指定之錢 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現金50萬元;丁○○則依「廖思涵」指示,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月15日10時22分許前往上址「全家崇和門市」欲向甲 ○○收取款項,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思涵」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並有2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 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 應論以既遂一罪。至於被告第二次前往取款,就洗錢的部分 ,因尚未碰到贓款,警方即出現(見警卷第2頁背面),難 認已經著手,一併說明。  ⒋被告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 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 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上手指定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1 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前引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 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千元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時湊足整數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開 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新臺幣千元鈔5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25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癸○○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另行審結)、 辰○○(另經本院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自110年6月1日起 ,陸續告知甲○○、己○○(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 庚○○、丙○○、癸○○、寅○○等人(除己○○、辛○○外,下合稱甲 ○○等人)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外,另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提供提款卡 給甲○○等人,指示甲○○等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再連同甲○○ 等人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給戊○○、辰○○。而甲○○等人於110 年6月1日起、丑○○則於同年6月16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丁○○ 、甲○○、庚○○、丙○○、癸○○、寅○○、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 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使甲○○等人自行依照工作機 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 ,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 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戊○○、辰○○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丁○○、甲○○、庚○○、癸○○、丙○○、寅○○、潘志偉( 以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2、39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7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 40至8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庚○○、丙○○、癸○○、寅○○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人固不爭執曾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 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甚 麼款項,何況當時我是藝合工程行的老闆娘,負責管帳,所 以很多時候需要付款時都是由我提領、支付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只在藝合工程行打工1週,丁○○並沒有告訴我要提 領什麼錢,我只有領取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收到額外的報酬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我 曾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但丁○○當時並未告知我提領款項之來 源,我領得10萬元就可獲得1,000元傭金,我以為只是工程 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日係協助丁○○從事拆除工作, 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也僅取得當天拆除之報酬5,000元 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丁○○指示 我去領款時並未告知款項來源,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也僅獲 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 57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2、26、 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2、26、28至 33、51至5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癸 ○○、寅○○可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庚○○、丙○○則 分別獲得每日1,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等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5、27至32、50至56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29頁)大致相符,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 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 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 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 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 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 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 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 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 告甲○○、癸○○、寅○○均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 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 ,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 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 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檳榔銷 售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偵二卷第4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見偵六卷第11頁),被告癸○○、寅○○於警詢時則從事 拆除工作,薪水分別為日薪2,500元至2,800元及週薪8,000 元(見偵六卷第21、37頁),如與被告甲○○等人自述於本案 中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甲○○、癸○○、寅○○ 每日僅需提領至多32萬元之款項,被告丙○○每月只需協助丁 ○○提領款項達7日以上,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 務業,先前從事銷售檳榔業務,被告庚○○於行為時已26歲,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被告丙○○ 行為時約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汽車美 容之工作,被告癸○○行為時為33歲,先前為裝潢拆除人員, 同樣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行為時則已40歲, 曾從事裝潢拆除工程之工作等節,均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偵二卷第4 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21頁、),被告甲○○等人既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 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 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 或被告丁○○所申設等節,為被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至15、21至28、37 至44頁),並有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 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 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又被告丙○○、 寅○○、丁○○、甲○○於110年6月27日,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 中提領款項,且彼此提領之時間間隔少則約莫35分鐘,多則 約1小時30分,被告寅○○、甲○○提領時,均係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車輛;被告癸○○、丁○○亦於同日下午分別自袁家妡中 信帳戶中提款,且2人提領時間間隔均不到2小時;被告丁○○ 、丙○○、甲○○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6時30分許自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丙○○提 領時,係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車上除有被告丁○○、甲○○ 以外,尚有藝合工程行其他不知姓名之員工乙情,有被告丙 ○○、丁○○、寅○○、甲○○等人警詢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至15 、37至44、偵五卷第1至30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及袁家 妡、李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30至31 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丙○○、寅○○、丁○○、甲 ○○、癸○○等人係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 款項,倘被告甲○○、丙○○、癸○○、寅○○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 ,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被 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以及更換提領人員 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甲○○、丙○○、 癸○○、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初戊○○跟我還有丁○○說是博弈的 錢,叫我們去提領,我們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就幫他提領等 語(見偵二卷第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最後 也覺得奇怪,丁○○為何一直叫我領錢,他自己也一直領錢, 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不會有事,我想說他自己也有領,後 來才跟他說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偵十卷第61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丁○○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金流,為了要 讓我賺外快,才叫我去提領,我有向丁○○確認,他說不是詐 騙的錢,且當時缺錢,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 ;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跟丁○○借錢,也需要用 錢,丁○○問我想不想賺外快,他說有賭博賭輸的錢可以領, 也告訴我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十卷第92頁),被告甲○○、癸 ○○、寅○○更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95頁、偵十 卷第90、92頁),益徵被告甲○○等人已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被告丁○○之 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被告丁○○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等人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辰○ ○,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⒈被告甲○○透過被告丁○○認識同案被告戊○○,其係因想要賺取 外快,始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丁○○等 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二卷第4至11頁),且有 證人丁○○於另案證述:甲○○與戊○○不熟,戊○○有時會來找我 聊天,久了才認識,是我拿提款卡給甲○○,請她去提領,提 款卡是辰○○給我的;另案與在本院被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個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6頁),是被告甲○○對於本 案至少有同案被告戊○○、丁○○參與,且被告甲○○係負責提領 、被告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分工亦均明確知悉。  ⒉被告丙○○、癸○○、寅○○則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係 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領錢時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 ,當時車上尚有除被告丁○○以外之人(見偵六卷第12、23至 25、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之人當天有來上班我才會發給工作機 ,工作機的群組裡面有我、己○○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證稱 :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 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 ),堪認被告丙○○、癸○○、寅○○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 ,或透過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 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等仍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⒊而被告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進公司是因為我哥 哥己○○帶我去的,我在找工作期間,他剛好在丁○○那邊上班 ,我就問他能否暫時也在那裡工作,辛○○是我嫂嫂,我們都 在丁○○那裡工作,都是丁○○叫我們去提款並給我們提款卡, 密碼也是他給我們的,提領完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六 卷第1頁、偵十卷第64頁),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交 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水之過程,均係以「我們」稱之,顯 然其亦知悉自己、同案被告己○○及辛○○均係負責提領款項, 而被告丁○○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己○○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 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均有參與本案提其等各 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則其等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被告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庚○○、丙○○、癸○○、寅○○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 程行之工程款,自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 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提領時有 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 )。然被告丙○○、癸○○、寅○○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等 款項係博弈之金流,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 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 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證人丁○○、被告丙○○、癸○○、寅○○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 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庚○○、丙○○、癸○○均未受雇於我 ,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 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328至329頁),而 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 元、5,000元、1,800元,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 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丙○○2人 我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 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 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 然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 、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庚○○ 、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庚 ○○、丙○○、癸○○、寅○○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 地位址所在,其等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 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 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是因負責管理藝合工程行帳目,故時常需要提 領款項用以支付開銷云云,惟藝合工程行之帳目係由被告丁 ○○所管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帳戶收付款項,被告丁○○亦係 自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況被告甲○○ 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藝合工程行支付工程款所使用之帳戶 、每月營收、客戶數量均不清楚乙節,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313至314頁),足見 其上開所辯,與一般管理公司帳款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帳 目、進銷項、每月營收等均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相差甚遠 ,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 等顯係各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辰○○及其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 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 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7人。  ⑷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就自白減輕 之規定,依照上述說明,仍可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告甲○○、庚○○、丙○○、癸○○、 寅○○、同案被告己○○、辛○○等車手(詳附表一),就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子○○貞賢110偵40 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7人均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5、101至102、103至110、121、125至130、303至31 3、319頁)。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3、16、22、26、30、33、 34、36、39、43、50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或收 水,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同案被告戊○○、辰○○指示其 找更多人幫忙,始招募被告甲○○、庚○○、丙○○、癸○○、寅○○ 、丑○○、同案被告己○○、辛○○共同提領,且依照工作機上之 指示,將提領金額及時間轉告當日車手一情(見偵五卷第56 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復參以被告甲○○等人、丑○○ 、同案被告己○○、辛○○提領之時間,均介於110年6月至7月 間,有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 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 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 第71至81頁)可證,顯然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本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被告甲○○等人、丑○○、同案被 告己○○、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至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8、被告庚○○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51、被告丙○○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2、被告癸○○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53、被告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6、被告 丑○○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另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被告丙○○ 另就附表一編號22、26、被告寅○○另就附表一編號33、54至 57、被告丑○○另就附表一編號34、3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8至3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26、52、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26、33、54至57、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34、3 9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丁○○、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癸○○、寅 ○○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惟因上開被告 所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丁○○除自行提領外,另 招募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 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均擔任提領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丁○○、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癸○○、 寅○○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庚○○、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甲○○、癸○○ 、寅○○、丑○○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被告寅○○與附表 一編號56之告訴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7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7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就被告丁○○、甲○○、丙○○、寅○○、丑○○上開所為屬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卯○○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丁○○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被告丁○○自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 認上開部分款項亦係被告丁○○提領,應有誤會,就此部分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所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自己提領以及彙 總其他車手提領而需繳回給同案被告戊○○或辰○○之款項總額 1%(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倘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0,51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然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惟嗣後又改稱是否曾取得報酬應以其警詢時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而據其警詢時所述其僅 提領附表一編號29至33(附表一編號29、30之款項,31、32 之款項均係同一筆領出)之款項各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二 卷第5至6頁),是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⒋被告癸○○、寅○○、丑○○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之報酬係以 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倘依此計 算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4 ,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則為3,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⒌被告庚○○稱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51之款項而取得相當於日薪1 ,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112年6月 27日提領之款項,當日總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三第556至557頁),則被告庚○○、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000元、5,000元(計算式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3、4) 。上開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7人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除僅就提領之款項 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7人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1-15

PCDM-112-金訴-728-2025011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攝影師,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 G)邀約代號AW000-H11289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3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代號AD000-A112 673(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 )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 25日22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間,乙○○在上址為丙 、丁 拍攝照片時,要求丙 、丁 身著內衣、內褲趴臥於床 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起訴書誤載為陰部,應予更 正),復觸摸丁 臀部,以此方式對丙 、丁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 、丁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一第64、65頁、本院易卷二第96至10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丙 、丁 拍 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觸 摸丙 、丁 之行為,當天丙 先離開,丁 還留下來挑照片, 過沒多久警察上門說丙 報案,警察也有詢問丁 ,丁 也跟 警察說拍攝時沒發生任何事,丁 甚至挑照片到凌晨才離開 ,並發簡訊跟我問早安,請我照片修好傳給他等訊息,如果 我有為性騷擾,丁 不會有這樣的行為跟反應。另外丙 當天 也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本案是年約45歲的黃姓攝影師所為, 並不是說我,至於我會主動向丙 道歉,也是因為當時我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丙 、丁 所述都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透過IG邀約丙 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 至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丁 一同前往,嗣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許至翌日 (26日)凌晨1時許間,被告有在「亞瑟潘攝影」工作室為 丙 、丁 拍攝照片,期間被告並有幫丙 、丁 拍攝僅身著內 衣、內褲趴臥於床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易卷一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 手繪現場陳 設圖、被告與丙 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丁 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拍攝之丙 、丁 照片 (見偵卷第20至30、33至36、48至71、79至139、140至157 、203至205、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45至6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溝通是拍攝一般主題 寫真,被告在結束攝影時表示要拍床上氛圍照片,後來有叫 我以趴著的方式擺拍,剛開始被告只是移動雙腿喬姿勢,我 沒有多想,但之後被告就徒手喬我內褲及碰到我鼠蹊部以內 的地方,當下我感到很不舒服,但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告知 被告我的感受,等拍攝結束後,我才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並 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男朋友,詢問要怎麼處理被性騷擾的事 情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互惠拍照,被告 說想拍的畫面,我們會盡量配合,當時被告說要拍在床上的 照片,後來又要我們不蓋棉被、趴著、做自己的事情,並說 只是要拍特寫,因為我們都背對他,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 在調整我們姿勢時,我有看到被告撫摸丁 的腿、臀部、調 整丁 內褲、還將丁 內褲拉到膝蓋位置,丁 用很慌張眼神 看著我,但丁 沒說什麼,接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姿勢,摸我 的小腿、大腿,然後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跟被告說我覺得這 樣不太好,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繼續摸,但被告拍很 久,我就問被告好了沒,請他盡快停止拍攝,後來被告說我 們可以走了,我就馬上離開,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的下體,我 還蠻有陰影的,想到就噁心。我要走時有問丁 要不要一起 走,但丁 說要先挑照片,所以沒跟我一起走,但她不知道 我要去報警,後來我就先到派出所跟警察陳述全部過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之工作室給在庭之被告拍照,我不認識被告,是網 路上接觸到的,前面都是穿著正常服裝,是後來被告要求才 穿內衣、內褲,在拍攝過程中,被告說要調整角度,但感覺 不只是調整姿勢而是撫摸,且被告也沒說會摸何處,被告有 摸我的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也就是下體那個區塊、靠近陰部 的位置,但沒碰到裡面),我有說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 沒有繼續。期間因為丁 表現出一個很驚訝的表情給我看, 我往後看就看到被告也有去調整丁 的內褲,並把丁 的內褲 拉到大腿,過程中有碰到丁 的臀部。當天拍到晚上10、11 點,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我離開時有邀丁 一起離開,但 丁 說她已經花錢租衣服、打扮,所以要挑照片,沒有要離 開。我走之前雖然沒跟她說我要去報警,但我後來有傳訊息 要丁 趕快離開,並跟她說我在派出所,丁 也有傳訊息回我 她等一下會來找我,我當時是想說如果丁 堅持不跟我一起 走,我也必須報警讓警方去處理看看。丁 會在警察詢問時 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被性騷擾 。事後隔天我有在社群網站刊登陳述我跟丁 遭被告性騷擾 之過程,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去GOOGLE被告工作室, 可能裡面有些介紹有講到,所以我才會在文章中說是年約45 歲之黃姓攝影師,但我當時有附被告工作室的資訊,該文章 就是在講被告攝影工作室發生的事情,案發時現場就只有被 告一位攝影師。丁 會晚幾天報案,也是因為她想等拿到照 片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203至205頁、本院易卷二 第45至62頁)。  2.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亞瑟潘攝影 」工作室拍照片,本來是要拍萬聖節主題的照片,後來被告 有詢問是否要加拍照片,請我們穿著小可愛及內褲裹在棉被 裡拍攝,後來被告就來幫我們移動位子,並用手摸我的小腿 ,之後又要我們在床上趴著,被告就自己動手將我的內褲調 整成丁字褲的造型,調整途中還用手撫摸我的臀部及股溝, 當下我嚇到不敢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還直接從下面掀開我 的內褲並拍攝照片,我留下來挑照片時,發現被告有拍攝我 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有挑該照片,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留下 ,但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卻不是我當天挑選的照片。丙 當天有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離開後也有到丙 報案的派出 所找她。我沒有當下提告,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案件, 但加害者沒得到應有懲罰,所以我當下有猶豫要不要報案等 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拍照,後 來被告說要加拍一組情境照片,我們穿小可愛跟內褲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幫我們調整姿勢,就撫摸我的小腿,後來又摸 丙 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趴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內褲,有 碰到我的屁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碰我的,因為他的手有停 留在我的屁股一下,後來被告要去調整丙 的內褲,但丙 說 男友會生氣,所以被告就沒繼續調整。因為被告本來有說要 給照片,所以我就想等照片,而且被告有將我的內褲拉下拍 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想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我的私密處。 後來警察有來,但因為被告也在旁邊,所以我跟警察說沒發 生事情。我離開後有去派出所找丙 ,但在派出所沒提到被 告摸屁股的事情,因為我之前也發生過性騷擾案件,因為對 方有請律師,我因為太害怕而跟對方和解,我很怕這次報案 結果又相同,所以有點猶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跟丙 至被告工作室拍照,本來是要拍萬聖節的照片 ,拍完後被告說想要再拍一組情趣的情境照,只身著平口內 衣跟內褲,本來是說只要拍腿部特寫,或沒那麼裸露的照片 ,但後來越來越裸露,還拍到屁股跟下體特寫,過程中被告 沒有先問過就有碰到我的腿跟屁股,當下我不知道如何反應 ,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調整的 時間很久,且有從我的小腿撫摸到大腿處,如果只是調整姿 勢,只會擺腿、不須上下撫摸,而且還摸到屁股。當天丙 有先離開,但我因為還有照片在被告那,當初我會答應丙 也是因為拍完之後可以拿照片,我想要拿我的照片,所以沒 有先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跟警察說沒發生什麼事 ,是因為讓我想到之前的陰影,我之前也有發生被偷拍的事 ,但後面調解的時候,因為我沒錢請律師,對方律師跟調解 委員讓我感覺被打壓,所以我還不想面對,才說沒有發生什 麼事,但後來我過一陣子還是想再相信一次司法,所以決定 報警提告。當天離開後因為丙 有跟我說她在警局,所以我 有去警局找丙 。事後我會傳訊息給被告,也是因為我有挑 選被告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我想留下來當證據,而且當初也 是很期待才過去,又花了一天的時間準備,不希望自己的努 力白費,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最後一組情趣照片,我才以訊 息跟被告要檔案,但被告後面就沒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至 30、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85至95頁)。  3.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 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 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 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 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丙 、丁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丙 及丁 對於被告徒手 撫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調整丁 內褲、撫摸丁 臀部, 丁 因受撫摸而顯露驚慌表情,丙 因受撫摸而向被告表示其 男朋友會生氣,之後丙 先離開至警局報案,丁 留下挑照片 ,挑照片時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丁 離開現場後也到警局找 丙 ,丁 留下挑照片是為了向被告索取所拍攝之私密處照片 以作為證據,且因丁 曾有過往類似性騷擾但處理過程不佳 之經歷不佳,始選擇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沒發生事情, 且未立即報案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核心事實,除各自前後 證述內容均一致外,證人丙 與丁 間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 ,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4.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存有之與丙 之IG對話紀錄、與丁 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57頁),亦可見被告有於案發後 傳送與丙 「您好,真的不好意思耶,如果有任何讓您感到 不舒服的地方,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希望還請能多多見諒喔 」等內容之訊息,而丙 隨即以「勉勉強強配合之後,挑整 腳擺放的位置很正常,用摸的我不是很了解,也沒有經過我 們同意就調整內褲?」回覆,而丙 此部分所描述之案發情 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符外,丙 於對話中亦 特別強調「若我也說錯的地方,請你說明清楚」等語,但被 告則以「請您先別生氣,我目前工作中,晚點聯絡您」、「 我今天會去說明,所以請您稍安勿躁,謝謝!」等語回覆, 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或有何否認、解釋之詞。而丁 亦有 以LINE向被告以「沒有最後一組的」、「是不是放錯了」、 「請給我原本我選的」、「可以給我檔案連號嗎」等語要求 被告交付之前其所挑選之照片,亦核與丁 上開證稱留下挑 選照片是為了拿到被告拍攝其私密處之照片以作為證據,所 以後來還有向被告以LINE索取照片等語相合,足認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之情節並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未有丙 、丁 所指之犯行,否則丁 不會還要留下來挑照片云云,並無可 採。  5.被告雖又辯稱丙 之後有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明當天事發經 過,但當時丙 所稱行為人係年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並不 是我,而認丙 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 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丙 所刊登之文章照片(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9頁),經核證人丙 當時所刊登之事發經過,亦 與證人丙 、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 丙 雖於文章中確實表示「攝影師姓『黃』45歲左右」,但有 於文章同時附上被告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之IG頁面截圖 ,已可認證人丙 刊登文章時所指稱之事即係於被告攝影工 作室所發生之事,復佐以證人丙 證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 事發時工作室只有被告一個攝影師,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案 發前證人丙 、丁 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 務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丙 於文章內誤指該攝影師之姓氏, 即認證人丙 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 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復觸摸丁 臀部,而大腿、鼠蹊 部附近部位、臀部均為身體之隱私部位,一般人均不願他人 無故碰觸,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性騷 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丙 、丁 為性騷擾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 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達成 其騷擾他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擬,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丙 、丁 之2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易卷 二第3至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但被告與丙 、丁 均素 不相識,竟利用雙方互惠攝影而調整拍攝姿勢之機會,以性 騷擾之意圖,乘丙 、丁 不及抗拒時,任意觸摸丙 、丁 身 體隱私部位,造成丙 、丁 心理之不舒服與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丙 、丁 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受害者一 定很多,但願意報案的人很少,希望法院重視這個案件」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2025-01-14

SLDM-113-易-275-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 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世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 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張世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中信 帳戶。嗣丁○○復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該等現 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8頁反面、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 、25至27頁),復有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 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存摺 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張世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 41、49至59、69至79、8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 刑,故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自本案華南、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本案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張世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 華南、中信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華南、中 信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且已 依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先前投資失利的債務、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技術學院 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調解,而告訴人乙○○部分雖因告訴人乙○○無到庭調解意願 致無從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7頁),然被告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項,告訴人丙○○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8-5、48-13頁) ,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丙○○履 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欄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聯繫丙○○並佯稱為其姪子老婆,急需20萬資金創業,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 11萬元 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乙○○並佯稱為其姪子,急需48萬資金創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 26萬6,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 11萬4,000元 112年10月12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22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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