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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1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 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 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 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 (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 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 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 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 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 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 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 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 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吳時謙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62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0

MLDV-114-司促-775-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忠同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 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易-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小康之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濾嘴1支未經鑑定,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且 該濾嘴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以之攻擊員警而為本案妨 害公務犯行,當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   被   告 王顥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顥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 復南路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廖淳逸、徐 晟嘉、李明元攔查執行酒測勤務,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氣味,遂詢問王顥瑜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王顥瑜自 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交給警員李明元檢 查,檢查過程中,王顥瑜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伸手搶奪警員李明元手上之濾嘴,員警廖淳逸喝令制 止未果,雙方發生拉扯,王顥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 行,並致廖淳逸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局部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被害人廖淳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24-202502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傑 輔 佐 人 郭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詩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橋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許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成功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欣平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左肘及左膝挫擦傷 、尾椎周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 鈍挫傷之傷害」,應予刪除。)(郭詩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許欣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郭詩傑明知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致許欣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無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詩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9、87至91頁,交訴卷第30至31、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欣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 13、89至9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號誌運作表、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21、39至41、 49、51、57、61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傷, 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並為此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訴卷第51至54頁),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均 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上述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51頁),依照前述規定,此部分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3-交訴-41-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闕素玲 相 對 人 王清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清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闕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素玲為相對人王清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及 失語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插鼻胃管、 無法講話、只能臥床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 症』。㈡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7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清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清良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闕素玲育有2名子女王嘉宏、王俞晴 ,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王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闕素玲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闕素玲對於受監護人王清良之財產,應會同王嘉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監宣-55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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