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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 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 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 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 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 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 ,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 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 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 )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 ,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 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 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 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 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 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 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 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 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 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 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 ,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 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 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 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56-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 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 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 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 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 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 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 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 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 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 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 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 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 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 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 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 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 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 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 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 ,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 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 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 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 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 ,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 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 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 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 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 」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 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 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 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 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 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 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 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 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 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 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 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 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 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 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 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 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 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 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 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 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 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 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 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 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 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 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 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634-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吳啟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6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 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啟彬(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 許,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 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被告B)提出申訴,經被告B函轉被 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與被告B合稱系爭被 告),系爭被告分別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分別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A即於113年1 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4628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 告B另於113年1月2日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8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 原處分A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臨檢點時,正值上班期間車流量大且繁雜,員警所 為攔停舉措不明,原告無法確知被攔查,且原告通過後仍有 停車回頭查看員警,未有加速衝撞或假意配合而逃竄等情事 ,然其中一位員警毫無作為,另一位有開口喊話但語意不明 ,原告始離去。另原告駕車無易生危害或任何交通違規,無 法辨識員警攔查之針對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部分    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員警有清楚設置「酒精檢測」標示 之攔檢站,原告接近員警站立攔查處,見警方持指揮棒招 手攔停,示意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B部分    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反光告示 牌,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 務,且原告行駛至路檢點,員警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停 車,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 ,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四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9722號函 、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 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 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 查,舉發機關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 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 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口執 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大湖派出所 112年11月2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 酒測勤務設置路撿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6、165-167頁)。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 停酒測,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㈣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3-157、196頁):     ⑴監視器畫面:「      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 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 位員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      06:49:25-06:49: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 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      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即原告方向招手示 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      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      06:5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      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      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來,停一下,停一下。欸!)      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 測」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 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 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 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 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之動作,應可知其知 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原告通過攔檢站後,於6時51分4 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有大喊示意原 告停車,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警喊話等語( 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 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 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處分 A、B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⒊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A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交-75-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 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 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 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 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 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 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 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 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 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 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 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 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 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 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 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 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 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 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 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 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 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 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 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 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 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 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 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0-24

TPTA-113-交-914-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馬郁智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 光武路與光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事前勤務規劃內部簽准之管制站位於九如一路與光武 路口,非原告遭攔查之系爭路口。足認員警當日未依簽呈 核准之攔檢點執行勤務,系爭路口係非法設置之攔檢站, 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行政程 序法第4條規定。   2.原告為初犯,未曾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所列舉之行為而遭 吊銷駕駛執照,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甲處分關於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逾越裁量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 用禁止原則。   3.被告將甲處分之違規地點由原先記載之「光復路」更正為 「光富路」,前者位於鳳山區,後者位於三民區,該錯誤 尚非客觀上一望即知,被告逕予更正已變更行政處分之規 制內容,損害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足認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攔檢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加速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   2.員警當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 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756000號函(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文 )辦理,為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該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   3.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 知若駕駛人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 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非被告得行使裁量權,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二)經查:   1.三民二分局於前揭日期22時至2時,預定在九如一路與光 武路口執行酒駕攔檢取締勤務乙節,有三民二分局函文、 112年11月4日執行「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 勤務規劃表、三民二分局交通組112年10月31日簽呈(本 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 1,勘驗結果為:(00:39:05-00:39:27)畫面可見一名員 警站在系爭路口(畫面左側),員警前方有一告示牌,告 示牌前方有紅色燈光。(00:39:28-00:39:29)系爭車輛 於員警前方路口橫向出現,而後左轉。原告出現的路口處 前方有警車,警車有燈光閃亮,警車後方有一個紅色發光 物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10(本院 卷第123、124、133、141頁)可佐,再比對系爭路口附近 街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 見系爭車輛係沿九如一路前行,通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 岔路口,左轉往光武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下個路口即系爭 路口即為警攔停。而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警 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員警另 於鄰近之下個路口即系爭路口亦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 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 。復參酌三民二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3808300號函文所稱:九如、光武西南角係大概方位, 並無律定門牌號碼。攔檢告示牌擺放位置應考量現場員警 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 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 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 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是員警依照預定之酒駕攔檢地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 並考量現場交通、地形、環境等因素,於鄰近之下一個路 口擺放酒測告示牌執行取締攔檢,自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勘驗採證密錄器影像1,勘驗結果為:(00:39:30- 00:39:36)員警舉起指揮棒前後擺動,……,示意系爭車輛 向左行駛進入攔檢站。畫面左側可見有一告示牌,告示牌 後方有閃爍紅燈之三角錐。(00:39:36-00:39:40)系爭 車輛駛入攔檢站,另一員警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系爭車 輛行駛至另一員警前方復停下,原告降下車窗。(00:39: 40-00:40:09)另一員警:你好,我實施酒測。幫我吹一 口氣就好。(伸出檢測器至原告面前)原告拉下口罩對著 檢測器吹一口氣,嗣檢測器閃爍紅燈。……另一員警:你先 熄火一下好不好。…………員警:來來,麻煩一下齁。原告: 好,OK。我停前面。……。(00:40:09-00:40:12)系爭車 輛朝前方行駛,嗣後加速行駛。員警:喂!(朝原告行駛 之方向追幾步後停下。)(00:40:12-00:40:17)系爭車 輛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123、133至141頁)可佐。可見原告明知 其經過酒測攔檢站,經員警攔查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結 果呈現酒精反應,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竟不依指 示接受稽查,佯稱將系爭車輛停到路邊,卻趁機加速逃逸 ,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 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其中吊銷駕照部分並當然發生道交 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並非被 告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3.至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光武路與光『復』路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並比對系爭路口附近街 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已可確認原告確係於系爭路口 遭攔查,且乙處分之違規地點亦記載為「光武路與光『富』 路口」,並無使人誤認為鳳山區「光復路」之可能。可認 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其中「光復路」顯為誤寫之 顯然錯誤,正確應為「光富路」。此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職權更正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7、159 頁),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原告主張第3點,洵屬無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341-20241014-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原 告 陳秉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之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警員認其有「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 同年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3348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2日,並於112 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交 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 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4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 ,須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為前提,若非行經『檢定處所』,縱有從附近駕車駛 離,或事後警察攔停,除有其他違規情事,得另行處理之 外,並不當然構成前開違法行為。…此外,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l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限。解釋上,『行近 』與『行經』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宜等同視之,以免有違『 處罰法定』之原則。」,有本院l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事件,係由警察機關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之 人行道上設置告示牌,並於該人行道及系爭路段之慢車道 上配置交管人員,依此可知,本件檢定處所應僅限於系爭 路段之慢車道,而不及於快車道。而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 ,係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 向,行駛於雙線之外側「快車道」之上,並非行駛於本件 檢定處所之慢車道上,據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為本件裁決書主 文所示之行政罰,即顯與法有違。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 察之任務(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本案 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擴 大臨檢,於環河東路1段18號前、外側車道配合環保局執 行環警聯合路檢及取締酒駕,並依規定擺設酒測路檢牌面 、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案 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 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 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影像檔.avi」),影片時間 00:03至00:06員警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檢測,原 告完全無視員警指揮直接逕自加速駛離,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 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係設置於慢車道,原告係行駛快車道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9頁、第57頁、第58頁、第89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0560 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 本2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分局 頒擴大臨檢併執行112年第9次「全國同步掃黑行動」、環 警聯合稽查、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影 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36人〉勤務 分配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勤務規劃審 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本 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 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係設置於慢車道,原告係行駛快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 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一、 職擔服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擴大臨檢、防制危險駕車 勤務,於0000-0000,於環河東路一段18號(環河東路一段 、光復街口)前外側車道配合環保局執行環警聯合路檢稽 查及取締酒駕,依規定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二、於同日 23時18分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警方(管)酒 測稽查管制站時行駛於中間車道,執行員警上前至中間車 道指揮000-0000號駕駛人進入酒測稽查管制站受檢,而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明顯有見警方揮動指揮棒進 行攔查行為,卻由中間道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繞過執行員 警,無視警方指揮停車受檢而逃逸。三、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方於指定處所設置酒測稽查管 制站,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見警方指揮進入有 (酒)測稽車(查)管制站,卻未依警方指揮停車受檢, 即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5條4項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測稽查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此核與前揭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本及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就「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構成要件 以觀,其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並不僅限於所駕駛之汽機車已「通過」酒 測檢定站,亦應包括因見前方有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 未依指示進入酒測檢定站受檢之情形,始能符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   ⑵依前揭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本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斯時系爭酒測檢定站於外側車道之路側有擺放清晰之「 酒測稽查」告示牌及以閃燈之三角錐而區隔出外側車道為 酒測檢定站,且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中線車 道,持續以閃光指揮棒對著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機 車駕駛人,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 仍繞過警員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急駛而去,是其即構成「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訛,且顯係出於故意, 是原告徒以其非行駛於慢車道(應係外側車道),乃否認 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65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許珮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13年4月1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嘉義區監理所撤銷處分(見本院 卷第35、53、123、135頁),依道交條例第237之4條第3項 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段000號前(往泰山方向)(下稱攔檢點), 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 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依法 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 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剛滿18歲拿到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就讀,平日騎 車多在學校及住家附近,對於路上攔檢狀況不甚了解,當日 支援校外工作到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未看到警方攔檢點前 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係指揮行進路線,經過攔檢點後也 未聽見員警哨音,不確定是否有吹哨示意,員警也沒有叫住 原告、鳴笛或追趕系爭機車,原告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駕攔 檢,非故意拒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攔檢點視距良好無遮蔽物,警員擺放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擺放多個三角錐用以指示行經車輛 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 為酒測攔檢點,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員警是否有攔檢之 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可見員警指揮棒揮動, 原告並未減速停車接受攔檢,逕自越過攔檢點離去,而其他 車輛停車受檢,可見當時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有見聞擺放「酒 測攔檢」之告示牌及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動作,足認原告所 主張顯不可採。原告逕自駕車離去,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 4053980號函、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5720號 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取締酒後駕車攔檢點簽核資料及 勤務編組表(本件攔檢點之設置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87 、95-112、115-117、134-135、137-149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剛滿18歲取得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讀書,對路上攔檢不甚了解,當日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沒看到員警攔檢點前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沒聽到員警哨音,員警也沒有叫住我、鳴笛或追趕我,我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測攔檢,不是故意拒檢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錄器』,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畫面時間00:03:25-00:03:35,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攔檢點之執勤員警穿著螢光背心,黑色小客車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小客車離開後,畫面上可看見攔檢點前擺設數個紅色三角警示錐,部分三角警示錐上有警示燈閃爍,攔檢點之警車旁亦有明亮燈光照明攔檢點(見圖1、2)。畫面時間00:03:36-00:03:41係與本案違規事實相關畫面,00:03:38時,有一輛機車進入攔檢點,並未減速(見圖3、4);00:03:39時,可聽見一聲警察吹哨的聲音。00:03:41時,該輛機車駛離攔檢點,並未停下受檢,畫面中可看見員警之閃光警棍向上(見圖5、6)。二、採證影片『現場值勤影像』,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朝攔檢點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8,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執勤警察旁,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見圖7)。檔案播放時間00:08-00:09,小客車離開後,可看見站在人行道一側有位警察上下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有一聲吹哨聲(見圖8、9)。檔案播放時間00:12-00:15,攔檢點左右兩側之警察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於00:14有一輛機車通過時吹一聲哨音。而該輛機車未停下受檢,直接通過攔檢點(見圖10、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5、137-149頁)。經核,本件攔檢時為夜間,該處有路燈、警車旁明亮燈光(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光線充足,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該告示牌之燈光並在地面映照一片紅色(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攔檢點擺設三角錐,部分並有警示燈閃爍,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並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而原告行經攔檢點前,其前方左右兩側之員警均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擷取畫面),兩名員警指揮棒所指方向不同,且均非行進方向,並無誤認為指揮行進路線之可能,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想說是否繞回去看(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主張其沒看到酒測告示、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不知道員警實施酒測攔檢,顯非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酒測攔檢等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8

TPTA-113-交-3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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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0號 原 告 呂承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4604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呂承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 晨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1號(下稱路檢 點)時,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日 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業經呂承修歸責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1、47-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604 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 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見本院卷第53、75、29頁,業經本院 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車輛距離太近,當下之注意力均在後方,當我看向 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煞車,於是不自覺歪頭躲避。會專注於 後方是因為後方駕駛看起來是不良少年,邊騎車邊抽菸,原 告與其並不相識,不瞭解其為何跟車那麼近,使原告感到害 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路檢點前放置酒測稽查告示牌,5名員警分別於道路兩側攔 查車輛,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原告 不聽指示逕自外頭躲避加速穿越路檢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同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4604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1133681144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 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20271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取締酒 後駕車攔檢點簽核資料及勤務分配表(本件路檢點之設置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43、47-51、57-73、77-79、90-91、93-11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後方車輛距離太近,駕駛看起來是不良少 年,我感到害怕,當下的注意力都在後方,看向前方時已來 不及反應煞車,於是不自覺歪頭躲避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我有減速下來並拉開面罩看員警 的指示,但疑似沒有任何攔下來的動作,於是我直接騎過去 ,是員警的指示不清楚,沒有明確的動作要我停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就其當下注意力在後方不及就員警攔查 反應,抑或有減速並看員警指示,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 以採信。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攔檢-1』,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錄 影當時為夜間。影片一開始,畫面為攔檢點現場狀況,可見 到道路上擺設三角警示錐、立牌等,亦可看見警車閃爍警示 燈停在內側車道上、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值勤(見圖1 、2)。畫面時間00:32:03,可聽見員警吹哨聲,並可看見 有車輛向攔檢點靠近。畫面時間00:32:12-00:32:15,機車 略呈兩排進入攔檢點,靠近內側車道該排有兩輛機車通過攔 檢點(第1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第2輛機車下稱A車)、A 車駕駛在抽菸(見圖3、4),該兩輛機車通過攔檢點時,左 側之員警有持閃光指揮棒,將手臂伸出攔車,但該系爭車輛 及A車均沒有停下來受檢,並可看見A車駕駛身體微向右傾閃 避(見圖5、6)。二、採證影片『攔檢-2』內容摘要如下:畫 面時間00:31:49-00:31:51,畫面中可見到攔檢點員警穿著 制服及螢光背心值勤,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車,系爭 車輛通過攔檢點時,系爭車輛騎士向右歪頭閃避員警,並無 回頭,且安全帽面罩並未掀起;A 車經過攔檢點時,駕駛上 半身向右傾閃避員警,兩車均未停下受檢(見圖7 、8 、9 、10)。三、採證影片『攔檢-3』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0 :31:49-00:31:51,畫面中可見到攔檢點員警穿著制服及螢 光背心值勤,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車,系爭車輛通過 攔檢點時,系爭車輛騎士向右歪頭閃避員警,並無回頭,且 安全帽面罩並未掀起;A 車經過攔檢點時,駕駛上半身向右 傾閃避員警,兩車均未停下受檢(見圖11、12、13、14)。 四、採證影片『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0:31:12 -00:31:19,影片一開始可看見攔檢點站之員警持閃光指揮 棒,手臂伸直做出攔停動作(見圖15、16),而系爭車輛及 A車通過攔檢點時,閃避員警之閃光指揮棒,直接通過攔檢 點,並未停下受檢,畫面中較右一排之車輛則停下受檢(見 圖17、1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0-91、93-113頁)。經核,①系爭機車與後方車輛(即 A車)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擷取畫面),並 無原告所述兩車距離太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採 憑。②本件路檢點有警車停放內側車道閃爍警示燈,道路上 擺設三角錐、立牌,員警身穿制服、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 揮棒(見本院卷第111-113、97、103-109頁擷取畫面),且 路檢點前方放置酒測稽查停車受檢告示牌,該路段夜間有照 明,光線充足(見本院卷第61、63、103、111-113頁),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該路檢點之設置,而原告行經 路檢點前,員警已於前方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停,系 爭機車通過攔檢點時,原告向右歪頭閃避員警(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擷取畫面),顯見原告知悉員警於該處設置路檢 點執行臨檢勤務,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主張 其注意力都在後方不及煞車反應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領 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駕駛人駕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參照),且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道交條例第 4條第2項參照)等相關規定,其知悉路檢點之設置、員警示 意攔停,仍騎乘系爭機車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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