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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 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 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 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 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 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 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 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 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 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 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 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 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 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 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 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 ,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 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 「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 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 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 ,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 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 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 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 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 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 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 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 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 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 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 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 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 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 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 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 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 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 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 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 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 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 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 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 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 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 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 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 )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 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 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 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 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 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 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 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 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 。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 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 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 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 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 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 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 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 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 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 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 ,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 ,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 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 ,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 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 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 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 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 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 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 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 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 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 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 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 、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 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 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 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 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 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 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 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 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 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 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 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 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 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 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 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 )、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 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 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 ,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 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 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 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 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 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 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 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 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 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 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 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 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 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 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 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 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 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 ,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 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 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 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 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 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 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 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 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 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 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 ;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 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 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 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 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 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 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 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 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 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 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 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 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 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 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 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 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 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 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 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 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 」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 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 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 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 。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 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 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 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 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 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 「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 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 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 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 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 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 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 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 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 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 」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 )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 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 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 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 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 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 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 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 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 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 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 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 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 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 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 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 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 ,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 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 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 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 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 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 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 。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 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 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 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 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 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 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 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 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 ,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 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 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 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 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 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 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 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 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 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 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 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 ,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 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 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 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 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 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 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 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 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2024-12-25

KSHM-113-重上更二-3-20241225-2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毛重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又扣得之毒品2包經鑑驗後,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113毒偵1057卷第 35至3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單禁沒-14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 ○○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 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 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 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 ○○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 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 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 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 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 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 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 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 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695-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 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 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 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 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3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 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 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 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 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 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 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 、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 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 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 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 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 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 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 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 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 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 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 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 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 :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 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 「(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 ,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 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 「(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 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 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 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 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 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 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 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 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 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 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 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 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 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 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 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 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 ,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 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 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 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 ,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 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 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 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 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 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 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 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 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 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 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 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 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 ,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 、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 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 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 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 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 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 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 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 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 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哲標 代 理 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金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哲標以被告許金椿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7月10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志祥律師提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椿與阮金枝即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夫妻,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代其妻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蘇哲標( 下稱本案租約)。詎被告明知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11年1 月2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止,而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就本 案房屋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 ,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魚缸用塑鋼模5 個(20尺、8尺4、6尺4、5尺1、4尺1各1個)、魚缸成品12 個(20尺3層1個、8尺4×2個、6尺4×2個、5尺1×3個、4尺2層 1個、4尺1層3個)、不詳數量及種類之家具及家電等物品( 上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請不知情之張源泉載運至 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金椿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哲標已積欠本案房屋之 租金,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0日向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 並請伊將押租金作為清運之費用,協助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 物品,伊對於該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 旨揭時、地,請不知情之張源泉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載運至 他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案失竊物係遭被 告竊取後搬運,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曾所有本案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將之自本案房屋內搬出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租金,且伊於111年6 月9日發覺本案房屋屋內物品遭搬出,未立即報警,伊知道 就是被告拿的等語,可知倘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願,豈有不續付租金之理?又倘告訴人確未曾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本案租約,則其本於租約仍支配本案房屋,應無道理 在面對私人物品遭搬遷時,第一時間懷疑係被告所為,而非 其他受告訴人同意而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從而,告訴人既未 依本案租約履行其義務,確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111年5月 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租約之意,又告訴人於發現自己所 有之物遭遷出本案房屋後,亦未立即報警,確與常情有悖, 是告訴人究否容認被告處理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僅係 其後因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持之爭執被告清運物品所 為,仍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旨揭加重 竊盜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蘇哲標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片可知,聲請人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 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買賣等為業。租屋處即是物品製作及 堆積處。屋內所有模型或器具價值甚高,總價在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以上,非一般待廢棄之物。雙方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協調時,被告許金椿自承其將屋內物品搬走之運費, 高達11萬元,竟違法用來抵扣聲請人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 內物品是如何高價。聲請人豈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重要物 品。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未否認係其 請人搬出房屋,僅抗辯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託其清理屋內 物品。因此,原處分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所稱之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搬出房屋之證據云云,豈非睜眼說瞎話。30年之 租約,聲請人僅欠租1個月,法律規定押租金抵付後,要再 積欠租金2月以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乃原處分竟稱:聲 請人倘有續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試問:有何法 律規定欠租1月,就可推定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況承租之房 屋遭房東擅自搬走,試問是否還會繼續繳交租金?原處分之 推論是何邏輯?聲請人懷疑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完全符合常 情。聲請人承租該處已30年,惟因111年初被告將2樓租與他 人,疑似賭博,客人停車,妨害聲請人出入。向被告反應, 被告聲稱如不再承租,會有別人以高價承租。聲請人推測: 被告擅自搬出聲請人屋內物品,應是改租里長收取較高租金 。當聲請人發現屋內物品遭搬走時,懷疑被告夫妻所為,乃 正常反應。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未表示終止租約,發覺物 品被搬出時,應無道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云云,毫無道理。聲 請人顧及30年友誼,始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並不違背常 情。聲請人已在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所謂毀損,是指將屋內物品搬走而丟棄。此部分並未調查, 遑論盡調查之能事,僅在不起訴處分稱「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云云,難昭折服。綜上,被告確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爰聲 請再議,請發回續查,將被告繩以應得之罪刑。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接受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報案後覺得改去調解委員會比 較快,所以想撤銷我上次(111年11月23日)對許金椿提出 之侵入住宅告訴及竊盜之告訴」、「…。我堅持對許金椿撤 銷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之告訴」(參偵卷第21、22頁)。是侵 入住宅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自無再行偵查 之必要。又112年7月19日告訴狀,並無敘及遭毀損之標的及 其證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 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並不完備,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喚負責搬運或 清理之工人、本案房屋之新承租人,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粗 疏鄙陋,亦違情理,再議駁回亦未就指摘事項說明,本件自 有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檢附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 :伊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 族材料買賣等為業,本案房屋即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置 放之模型或器具,單價均甚高,總價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以上,並非廢棄物品,焉有可能放任他人隨 意丟棄?檢察官何以竟對此等常情有所不明?況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在其經營之五福家具行協調時,自承將本案房屋 物品遷走之費用耗費110,000元,甚至將之違法扣抵告訴人 之押租金,由是益見本案房屋置放之物品確係高價,伊自無 任憑他人丟棄之理。  ㈢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攝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也不否認 雇請工人將之搬出本案房屋,被告僅抗辯係伊表示要終止租 約,委託其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從而檢察官認伊並未提出 其確有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物品搬出之證據,豈非有悖於卷 內已有之證據?  ㈣況且伊僅欠租1月,就雙方租約長達30年,此等欠租情形並非 嚴重,遑論民法甚至就押租金抵付租金後仍需再積欠租金2 月以上,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是檢察官僅以伊若有繼續承 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等語,為其論據,實有莫名 。  ㈤伊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實本於下列事實:  ⒈伊承租本案房屋已30年,然被告於111年初將本案房屋之2樓 另租他人,進出該屋者之停車情形嚴重妨害伊正常出入,伊 向被告反映,卻遭被告反稱:若不欲再租,將有他人高價承 租云云,是伊方因此推測被告係為轉租他人即里長李建才, 始如此大膽,擅自動伊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件。  ⒉此外,里長李建才對此間違法終止租約等各節均有所悉,甚 且參與強搬伊物品之事,而與被告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先前陳稱委託張源泉清理云云,概屬謊言;甚且伊訪查得 知,本案房屋內高價物品皆遭里長李建才搬到附近工廠使用 ,非高價物品才搬走丟棄。  ⒊被告不顧雙方30年來交情,擅自搬走伊屋內物品,更將房屋 改租他人,事出必有因,足見被告與伊之間必有衝突存在, 是伊發覺屋內物品遭搬走後,隨即懷疑被告夫妻涉及此事, 亦屬事理之常,檢察官竟以伊毫無理由懷疑被告等語為由, 其論理實有違誤。  ㈥伊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實係顧及雙方30年來之 情誼,非至雙方無協商餘地,方採取提出告訴之最後手段, 此等人情之常,焉有異哉?況且伊原本以租約上所載之阮金 枝(即被告之配偶)為犯罪嫌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方知實際操 持本案房屋租約者為被告,而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法 律既承認告訴期間為6個月,就是容許告訴人在此期間猶豫 ,實務上亦多有於第6個月始為告訴之情形,何以伊未在第 一時間告訴,檢察官即率認悖於情理?  ㈦伊於告訴時即已敘明告訴毀損罪,此係指被告將本案房屋物 品搬走後丟棄之舉,詎檢察官僅以此係伊誤會之寥寥數語即 行帶過,未加偵查,自難昭折服。又以伊於111年11月26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時之筆錄中迭有撤回告訴 之語,然該筆錄記載並非精準,被告夫婦又未賠償伊,伊又 何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遽行撤回告訴?倘若伊果有此意,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會在不起訴處分中援用,而非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見獵心喜,才予以引用?更何況檢察官 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此等確有疑義之撤回告訴,自應闡明, 詎料檢察官對此均未再加詢問、釐清,逕自認定伊真意即係 撤回告訴,而不予偵查,實屬不當。  ㈧被告雖在其妻之案件中張冠李戴聲稱伊交付鑰匙代表終止租 約之意思,然此鑰匙實係因大鐵門電動馬達故障換新後之新 鑰匙,伊除自留1支外,亦將另1支交給出租人各自保管,絕 非表明終止租約之意,由是亦徵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胡亂 證述。  ㈨實務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見解,囿於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然此應係在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為其前提 ;但本件係檢察官自棄客觀注意義務,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亦悖於情理,更有違論理法則,在此 情形下,應許伊自力救濟,改行自訴、自負舉證責任,以追 訴被告罪責,而毋庸受檢察官並非精緻之偵查所限。綜上所 述,請准伊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准其自力救濟云云,然其所述明 顯混淆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自有非洽,本院自無從採認, 首應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 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之惡意解讀,其不起訴處分 之關鍵在於: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而清運留在本案房屋 之物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欠租情事,從而聲請人 是否果有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委託處理所遺物品等情,即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聲請人並未能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 指述(即被告是擅自將其所有之物件搬走之證明方法),且 參酌情況證據上,另有聲請人在物件遭清走之後之所為,直 接懷疑係被告夫妻之所為,而非一般竊盜案件(若聲請人係 認為本件僅是一般竊盜案件,自無不立即報警之理),更難 認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係因後續押租金、搬遷費等問 題而衍生之民事爭議所致。是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 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雖未 就文句予以雕琢,然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  ⒉再議意旨亦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棄而不論,本院衡酌原檢察官既已針對侵入住宅竊盜乙 情予以偵查,則竊得之贓物如何處分、是否予以毀壞,自屬 竊盜行為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所誤會,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同未指明有何物件係遭毀損、有何物 件係遭竊盜(僅泛稱:大部分以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少 部分如塑鋼模等則丟棄至屋外而遭毀損),倘若確有丟棄遭 毀損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自當親睹,何以未就此部分有 所取證?以現在一般人之生活方式,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幾 乎均有照相功能,自可將遭丟棄之物拍照,然聲請人何以捨 此不為?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又稱遭竊之物被搬 到里長工廠使用,若果為真,何不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再行報案或檢具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此亦為正辦,而非 在此請求法院違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宗旨,准許聲請人自 力救濟、自行舉證。  ⒊再就聲請人是否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乙情,徵諸聲請人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 字卷第9頁),可見其經營之永園塑鋼工程行之現況為「停 業」,其起訖日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即聲請 人於111年5月20日無力繳納租金之後。聲請人於停業後是否 仍有必要承租本案房屋(並承擔每月租金)?審諸聲請人亦 自承已有欠租之事實,其經濟狀況是否容許其在停業之狀態 下,繼續每月固定之花銷,容或無疑。反而益見被告所稱聲 請人有意停止租約乙情,非無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空言所 指,難認有何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自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未合,亦難謂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誤可指。  ⒋聲請人雖又爭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指摘檢察官未究明其真 意是否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徵諸聲請人筆錄內容(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於詢問時已再三陳明並向聲請人 確認,並非僅單純因聲請人敘及撤回告訴,即不顧其他;員 警尚向聲請人詢問有無達成和解、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 須檢送檢方處置但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該筆錄 在卷可查,是由筆錄內容已可知悉聲請人對其撤回告訴之意 思並無不清楚之理。遑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發 現東西不見,就先去問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聲 請人前往警局申明撤回告訴之意時,並無誤解撤回告訴之意 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秉持客觀義務,未查明其撤 回告訴是否出於誤解云云,反倒係要求檢察官刻意為相反之 誘導,如此之主張方令檢察官違反其客觀義務,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實在荒謬,不值一駁。  ⒌本件被告既非無可能係在聲請人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及 委託處理遺留物品後,始將屋內物件搬空,自難認現有之證 據有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並指應傳喚負責搬運或清理之工人、新承租 人到庭,然此間所指之人,皆與聲請人是否向被告終止本案 房屋租約並委託處理屋內遺留物件等情之事並無見聞,渠等 縱然到庭證述,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斟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援以為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而請求法院准許自力救濟云云),顯無理由, 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 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 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3-聲自-5-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金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深 表懊悔,告訴人陳文美於檢察事務偵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機 會,因為被告還年輕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認被告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即使適用上述未遂減刑 規定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 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所涉民國113年5月4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綽號「金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游川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金毛」,至陳文美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由「金毛」負責把風,游川 隆於同日15時10分22秒許,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搜 尋財物。嗣陳文美於同日15時13分14秒許,騎乘機車返家, 在屋外發現負責把風之「金毛」,「金毛」於同日15時14分 3秒許,見狀隨即離開,游川隆則於同日15時15分49秒許, 自上址2樓跳出屋外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文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川隆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 二 告訴人陳文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金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1-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11公克 ,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20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 1082號卷第119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程仁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時1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 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基簡-1386-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電支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袁惠茹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目前要定期匯款給媽媽,目前與男友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電支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衡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娟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7時52分許,將用以登入其以友人陳顗任(另經不起 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他電子通訊 設備登入使用。嗣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樂天市場、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袁惠茹誆稱:金流被鎖住須匯款測試云云,致袁 惠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之一卡通字第112101606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同案被告陳顗任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有將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簡訊提供予暱稱「鬥陣小幫手」之事實,然辯稱:我註冊完成本案電支帳戶後,發現裡面有功能無法使用,想說請對方幫我看一下,我玩遊戲要儲值等語。 (二) 1.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手機畫面翻拍畫面2紙、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惠茹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收受49,985元、49,985元,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79-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0.40公克,淨重0.15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5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1年3月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163頁)。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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