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一人複代 丙OO
理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
酮酸中毒致神智狀況不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兒媳陣娉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之
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裁定輔助宣告。再相對人現
已高齡82歲,年事已高,患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縱相
對人於鑑定當下呈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相對人狀況時好
時壞,難以鑑定當下一時之情況以偏概全,率認相對人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或有為或受意思表之完全
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相對人亦可能因聽力嚴重缺損之影響
,致相對人於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
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建議由
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下肢較無力,使用助
行器行走較順利。相對人聽力差、話少,需用非常大聲的詢
問才能讓相對人聽到所詢問之問題,但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
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再經進一步對相對人執行完整之簡短
智能測驗,滿分30中相對人取得26分,且由於相對人聽力極
差,有可能因為溝通問題致分數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相對
人近期記憶3項記憶中記得2項。從而,相對人雖有輕微認知
功能障礙,但未達失智程度。評估相對人可獨自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對自身事務可進行正常有意義的意思表示與受意
思表示。故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正常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自難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
四、基上,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
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監宣-43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