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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勝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知支付 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蘇楷元約定,佯以將付費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苗栗 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之方式,向蘇楷元施用詐術,致蘇楷元 誤信邱勝峰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 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23時許,蘇楷元駕車搭載邱勝峰抵達上 開住處後,蘇楷元向邱勝峰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時 ,邱勝峰即以上樓拿錢為由離開,拒不下樓付款,經蘇楷元撥打 邱勝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果,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蘇楷元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 第4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 判決中加以考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蘇 楷元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6頁),暨所提身心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23 頁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 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刑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之相關紀錄,難認素 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 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被告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020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 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 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MLDM-113-原簡上-4-2024102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安宮附 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李榮松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李榮松給予之前開 對價。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以營利,竟獨自或共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籃球場,以2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斯晨施 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 鎮衛生所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楊斯晨施用以營利,並取得楊斯晨給予之前開對價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燈 發施用以營利,並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 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羅燈發施用以營利,嗣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取得羅燈發給予之前開對價。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某處 ,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 淑君,以抵償丙○○對於廖淑君之男友黃宇僑應支付之款項10 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淑君 施用以營利。  ㈥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4日9 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甲○○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 對價再轉交予丙○○。  ㈦乙○○於112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持用丙○○之0000000000號手 機時,接獲張志鴻欲找丙○○之來電,開啟擴音功能,嗣張志 鴻於電話中向丙○○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乙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丙○○ 轉達「有了啦,你要,快出來」等語予張志鴻。嗣丙○○則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同 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近,以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鴻 施用以營利,並取得張志鴻給予之前開對價。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許至0時47分許間,在臺 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新伯公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乙○○施用。 四、嗣警方於113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丙○○之住處扣得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5頁、第1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卷二第191頁、第471頁至第478頁、偵卷三第1 71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80頁 至第387頁),並經證人楊斯晨(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羅燈發(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7 頁、第251頁至第259頁)、李榮松(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 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張志鴻( 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76頁、第477頁至第483頁)、廖淑君 (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 8頁)、鄭子玲(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5 頁)、黃宇僑(見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449頁至 第459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11 3年3月4日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卷二第233頁 至第235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號、第347號、第327 號、第309號、第36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卷二第483 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存 卷可佐,此外亦有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 案供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 亦無須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 賣毒品罪之必要,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證人張志鴻,然其已知悉證人張志鴻於電話中係欲向被告 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證人張志鴻詢問被告丙○○有無 毒品時,代被告丙○○轉達前開話語,幫助被告丙○○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鴻,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應屬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 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係供該次兩 人一起施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6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 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 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 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 題,一併敘明。 五、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9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 察官敘明在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 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再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 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 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 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 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47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調 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乙○○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 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 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 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 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 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 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由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 觀,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被告乙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 責,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 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上情,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 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 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 前,足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 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 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丙○○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次數;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之定刑審酌: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 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對價,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 案,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㈣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㈤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㈥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三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4

MLDM-113-原訴-12-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則被害人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被訴對被 害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依刑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 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藍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宇係藍燈輝之孫,藍梁宇明知藍燈輝於民國111年間因 年事已高,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 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帶同藍燈輝前往苗栗○○○○○○○○辦理藍燈 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作為移轉藍燈輝財產使用。  ㈡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辦理補副印 密、取消印鑑欄及領取竹南郵局發給之金融卡(藍燈輝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11年7月13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竹南郵局,臨櫃提領藍燈輝上 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轉存至藍梁宇申設之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據為己有。  ㈣111年8月1日14時44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4萬元共12萬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㈤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 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9,000元、3萬元共6萬9,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㈥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藍燈輝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卡(藍燈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不詳地點,共提領3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㈦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帶同藍燈輝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開啟保險箱,將藍燈輝存放於該保險箱之戒指、項鍊等 金飾財物(價值不明)取走,得手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㈧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藍 燈輝集保帳戶918i0000000所有之股票①中石化6646股②台糖8 889股③大同2280股④國產2875股⑤長榮6241股⑥第一金7217股⑦ 富邦金1302股⑧富邦金乙特54股⑨台新金31711股⑩台新戊特10 12股(共計68227股,以111年7月12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計171萬1,608元)移轉為己有。  嗣至111年10月27日,藍梁宇之父藍梁文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 二、案經藍燈輝委由藍梁文及何邦超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臨櫃提款轉匯入伊帳戶、辦理郵局金融卡提款、移轉股票、取出保管箱內金飾等,都是藍燈輝同意帶伊去辦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燈輝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走金錢及股票等,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保險箱的財務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為公醫字第112000017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藍燈輝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在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屬輕度失智症;又於111年5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除了先前對地點及時間有認知錯誤以及短期記憶缺損,其算數及注意能力也有下降,對事物可能無法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極易受騙之事實。  5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2.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13日提款550萬之提款單。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4.告訴人玉山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5.告訴人股票贈與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證明111年7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苗栗○○○○○○○○辦理告訴人藍燈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移轉告訴人藍燈輝財產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及臨櫃提領5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4.111年10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開啟保險箱取走財物之事實。 5.111年7月12日被告移轉告訴人股票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 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775 萬9,648元(不含保險箱金飾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上揭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第 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4

MLDM-112-易-506-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吸食器2組,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苗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米白色粉末3包、粉塊5包、白色粉末1包 (苗檢112年度毒保字第64號),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 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 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卷,下稱苗毒偵卷,第6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竹毒偵卷第60頁),並有扣押物 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竹毒偵卷第13頁;苗毒偵卷第6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5.0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98公克 1.00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5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4.2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4.28公克 0.7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5.63公克 驗餘淨重5.61公克 純度低於1%

2024-10-23

MLDM-113-單禁沒-117-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臺中分院)」應更正為「(下稱 中高分院)」;第16至18行之「於不詳時間……印文1枚」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末行之「臺大醫院」 後應補充「及中高分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之「偽造印章及」應予刪除。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臺大醫院及中高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中高分院收受,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備註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 1枚 見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83頁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4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仲毅 債 務 人 黃妼丰 黃富辰 黃旭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執行債務人 丙○○對第三人甲○○○○○○○○○之金權債權,經第三人異議非其 員工無從扣押,此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債權人另 有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 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乙○○查無資料,債 務人丙○○之住所地係高雄市鳳山區、丁○○之住所地係新北市 新店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2323-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明 人 丙○○ 住○○縣○○鄉○○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 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 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 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 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 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且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故聲 明人丙○○提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是 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7筆財產資料(含6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3,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是否積 欠債務?本件拋棄繼承是否有利於聲明人丙○○?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迄均未見回覆,有本院收 狀清單在卷為憑。嗣被繼承人另一成年子女丁○○於113年9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在卷 ,又在遺產清單被繼承人消極財產部分(已知之債權人及被 繼承人積欠之債務)上載明「不詳」,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725號卷宗查閱無訛。  ㈢本院形式審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 遺債之證據資料,而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 然大於遺債,故聲明人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 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明人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 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允許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本 件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3

PTDV-113-司繼-1320-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由「川島張」、「金侯爺」、「錢來也」、「 平長順」、「順水 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金侯爺」、「平長順」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假檢警之手 法,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接續於:  ㈠112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 處附近某處,向乙○○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乙○○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15萬元),再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9月7日12時58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9至24所示 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29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112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得手。  ㈣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向乙○○收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遭乙○○之子甲○○發現而逃 離現場。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至乙○○上址住處後 方菜園,自該處翻越圍牆侵入乙○○上址住處內,四處物色財 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經乙○○之子甲○○聽聞聲響,前往 查看並質問丙○○,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丙○○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上開犯行之現行犯而遭到甲○○及其友 人丁○○壓制,詎丙○○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踩等方式攻擊甲○○之左腳(甲○○因亟欲追捕丙○○,匆忙之 下未及穿鞋),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 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7頁;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 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乙○○市內 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還原資料、提 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至123、129至139、2 43至300、341至345、369至374頁;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25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有112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 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1至123、129、267至29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內竊得玉鐲子2個,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上開時 、地竊得玉鐲子2個乙節,自偵查以來即前後反覆不一,且 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得認定其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 出入告訴人乙○○房間(見偵卷一第99頁),無從確認斯時被 告是否確在乙○○房間內竊取玉鐲子2個(告訴人甲○○向警方 稱乙○○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為動態播放,檔案無法觀看,見 偵卷一第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又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甲○○ 發現後,即匆忙逃離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經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分頭追趕後,被告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 遭壓制逮捕,然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玉鐲子,是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得玉鐲子,似非無疑 。就此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其已於逃跑時將竊 得之玉手鐲2個丟棄(見偵卷二第62頁),惟因被告於偵查 中稱除扣案手機外,其另持有1支工作機在逃跑途中掉了, 故警方有在被告逃跑路線多次來回尋找,然均未尋獲被告所 稱遺落之手機,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5頁),與卷附其他事證勾稽可知,警方亦未 在被告逃跑路線上尋獲玉手鐲2個,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曾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 8時19分31秒透過Instagram傳送「苗栗這個是在做珠寶的, 他給3條玉跟一個墜子」之訊息予其前妻,然其傳送上開訊 息之時間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11日12 時許)之前,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僅止 於著手即未遂之階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 尾都被告訴人甲○○壓制,告訴人甲○○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現行犯而遭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丁○ ○壓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 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制在伊的貨車上,後來被告聽到伊已經請居民報警,就開始激烈掙扎反抗,被告激烈掙扎反抗過程中,主動攻擊伊的腳部及腰部,導致伊背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繼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在伊的貨車後車斗上時,被告一直要將伊抓住被告的手弄掉,且一直踩伊的腳,試圖逃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手腳一直來,有踩住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掙脫的過程中,有用腳踢甲○○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去弄到被害人的背部、腳部?)背,應該是沒有,有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全程遭告訴人甲○○壓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甲○ ○等語。然斯時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係將被告壓制在小貨 車車斗處,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 一致,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壓制時係面向小貨 車,背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當時告訴人甲○○抓住伊左 上臂,證人丁○○則反折伊另一隻手,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有 要求能不能讓伊蹲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 被告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之狀態。而依 其當時所呈現之姿勢及其與甲○○、丁○○肢體接觸之情況,被 告顯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所述被 告亟欲逃離現場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那背挫傷的部分是怎麼造成的?)背的過程,有就是地下轉 移到車斗的這個過程之中,他有很拼命的掙脫。」、「(問 :他怎麼樣具體,他怎麼樣掙脫會造成你背挫傷?)我不清 楚了,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確係被告 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案未予認定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亦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單純 一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一開始在家中發現被告時,伊擰著被告的衣服,被告忽然間 蹲下,踩住伊的腳,接著就脫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亦稱不確定當時被告係踩伊的左腳或右腳(見本院卷 第16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 被告斯時係踩踏到告訴人甲○○之左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甲○○之右腳有因此受傷,故尚無從將犯罪事實擴張至 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踩告訴人甲○○腳1下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 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金侯爺」、「平長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川島張」、「 錢來也」、「順水 順風」等雖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 之情形,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之具體分工。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 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 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 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以做鷹架為業、 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0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取財部分,共詐得44萬9,000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於112年9月6日至8日僅係向告訴人乙○○收取包裹【白色信 封】後丟到某處草叢內,至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坦承有 於112年9月6日至8日持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伊始亦否認有物色財 物之舉,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 自應較低),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甲○○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頭到尾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一句道 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意見、公訴檢察 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44萬9,000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 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2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2年9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6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6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9 統一超商展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71號1樓) 112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9月7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7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 17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9月8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1 112年9月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4 112年9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2024-10-23

MLDM-113-訴-2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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