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
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
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
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
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
,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
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
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
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
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
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
,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
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
,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
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
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
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
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
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
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
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
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
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
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
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
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
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
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
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
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
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
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
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
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
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
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
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
,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
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
,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
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
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
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
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
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
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
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
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事。
⑧結論: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
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
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
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
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
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
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
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
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
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
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
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
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
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
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
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
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
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
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
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
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
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
間,併予敘明。
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
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
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
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
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
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
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
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
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
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
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
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
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
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
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
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
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
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
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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