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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誠鴻 被 告 黃千芸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欲往右 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林 芳瑜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4,000元(含租車費42,844元 、高鐵費用820元、計程車費用285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72,000元。  ㈢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有租車需求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 ,另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被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又部分租車期間與高鐵費用有重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芳瑜所有所有,訴外人林芳瑜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 可稽(見卷第16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 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左右。該車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貳萬 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9日(113)中汽吉字 第057號函(見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計算式:55萬-42萬 元=13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2萬 元,其並因此支出8,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 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就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 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⑴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 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38日,共支出租 車費用42,844元,業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電子發票(見卷第27-29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固 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 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達汽車豐原修配廠結帳工單 (見卷第161-167頁),記載113年3月7日出險留車,4月16 日已完工交車,可認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4月16日,且原告實際上亦支出42,844元租車費用,有 上開出租單、電子發票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費用共820元,並提出往 返台中、新竹間之高鐵單程票影本2張(見卷第29頁)為證 。原告搭乘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0日,惟原 告已於113年3月9日開始租車代步,則被告抗辯113年3月10 日之高鐵費用重複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 乘高鐵費用以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主張其支出計 程車車資285元,應認有據。   ⑷上開費用合計43,539元(42,844元+410元+285元=43,539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3,539元( 13萬元+43,539元=173,539元)。    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含本院囑託公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388-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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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 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 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 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 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 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 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 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 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 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 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 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 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 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 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 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 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 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 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 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 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 ,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 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 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 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 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 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 ,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 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 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 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 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

2025-02-24

CLEV-113-壢簡-635-2025022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 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 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 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 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 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 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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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學麒 被 告 簡如霞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富國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停等於路邊、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因實際上沒有交易產生,否認原告有交易價值損失產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5,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5,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 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 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 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85,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9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29-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 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 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 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 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341-20250221-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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