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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DMI轉接線貳佰玖拾柒件、HDMI轉接頭壹仟肆佰玖拾 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日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件扣案仿冒HDMI轉接線297件、HDMI轉接頭1,496件 ,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即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72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113年1月 11日至114年1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偵 查卷宗(含警卷)、113年度緩字第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仿冒HDMI轉接線 297件、HDMI轉接頭1,496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 權人即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冊、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 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 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單聲沒-1-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綵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 1條屬仿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台灣薈萃商標有 限公司113年2月1日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上   揭仿冒商標之牛仔褲1條,並自110年10月起,在LINE通訊軟   體趴趴GO代購群組內以暱稱「B魏wei(萱)」刊登販售印有商   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1條   (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 ),供趴趴GO代購群組內之人選購,嗣經告發人陳穎萱(已 歿)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因品質低劣向警告發始悉 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923100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偵查卷第23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單聲沒-2-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郭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分別侵害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贓物庫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商 標 權 人 一 仿冒哆啦Α夢商標貼紙 100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9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7

TYDM-113-單聲沒-160-20250117-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天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韻天、陳進宇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各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告訴人八駿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全部告訴,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韻天、陳進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與違反商標法 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50 0萬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授權 書、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本行支票2張在卷可參,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彌補,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告訴人並已授權被告2人處分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扣案圍籬,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本案起 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文俊                          法 官 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韻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天為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之負責人,陳 進宇為陳韻天之子,亦為竣宇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宇 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圖樣:藍天白雲(註冊號數:00 000000、00000000)係由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非金屬圍籬等商品取得商 標權(係由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駿公司】註冊取得商 標權,下稱本案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八駿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有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可知本案註冊商 標所載藍天白雲圖樣係他人之美術著作(係由林裕桂即八駿 公司負責人以本案註冊商標為著作財產權登記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他人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 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惟陳韻 天、陳進宇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上開商 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未經八駿公司授權或同意,由晶順公司向大陸地區山東聯眾 彩鋼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彩鋼板,進口後於 晶順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完成組裝作 業,再以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渠等官方網站之 網路賣場及實體營業場所陳列販賣上開彩色圍籬予不知情之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擁灃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擁灃公司)、閎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承公司) 、晟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購 物之消費者。嗣八駿公司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八駿公司委由黃博彥律師、洪國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晶順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乙種臨時圍籬是尺寸有固定,但彩鋼板上面圖樣沒有限制,一般就是花草或大自然事物。對於告訴人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我們使用該圖樣在先,因為註冊商標時間是在我們使用之後很久,對方才去申請註冊商標,再去做鑑定,我們也不知道有註冊商標,且該圖樣在大陸地區都可以買賣云云。 2 被告陳進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駿宇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向晶順公司採購的,對於製作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不知道八駿公司有註冊該商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裕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國鎮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和興公司負責人王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和興公司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5 證人即擁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擁灃公司自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3日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6 證人即晟華公司負責人何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晟華公司曾於110年10月間起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7 證人即閎承公司負責人王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閎承公司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案註冊商標為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圍籬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9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證字第D-00-00-00 00000) 證明告訴代表人林裕桂以本案註冊商標為美術著作,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在案,並於110年3月2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10 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之事實。 1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晶順公司及竣宇公司所販售之乙種圍籬,對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美術著作,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且符合其他侵權條件,故應構成改作權之侵權之事實。 12 ⑴晶順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⑵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 蝦皮購物網站、露天市集 、Yahoo!拍賣、Youtube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28、0329號公證書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商品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正式註冊本案註冊商標,雖被告陳 韻天於偵查中自陳於107年間自大陸相關網站找廠商,藍天 白雲的圖樣屬於大陸該公司的公版,並自認使用該圖樣在先 等情,惟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 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 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乙情,有彩繪圍籬總代理經 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應知悉告訴人已註 冊本案註冊商標,被告2人卻仍繼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身 為與商標權人競爭同業負責人之被告2人,實應對商標權人 所有之商標知悉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本件商標之商標登記情 形,應認被告2人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時,即非善 意使用,上情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被 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於渠等 所生產之彩繪圍籬上,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即本案美術著作, 於同一彩繪圍籬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繼而加以販 賣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陳韻天與陳進宇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附表編號編號25-32扣案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聯眾彩鋼進貨資料 1本 2 晶順公司庫存表 1本 3 經銷合同 2張 4 經銷商協議書 4張 5 晶順公司陳韻天電腦資料光碟 1張 6 晶順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 1張 7 龍輝報關收費清單 2本 8 客戶資料 1本 9 竣宇公司圍籬報價單 1張 10 竣宇公司產品目錄表 2本 11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銷項 1本 12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進項 1本 13 竣宇公司圍籬料號明細表 1本 14 竣宇公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5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進貨明細 2本 16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晶順)出貨明細 1本 17 和興公司銷貨資料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8 和興公司販售圍籬客戶聯絡資料 1張 19 擁灃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本 20 晶順公司112年度銷貨擁灃公司之明細 1本 21 晶順公司提供之圍籬圖檔 1本 22 東北五金(阿桂)詢價擁灃之對話紀錄 1本 23 擁灃公司付款晶順公司傳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1本 24 擁灃公司電腦資料 1張 25 晶順公司之乙種菱網 /綠 200片 26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A款 115片 27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B款 804片 28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白/B款 434片 29 竣宇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108個 30 竣宇公司之白色乙種圍籬 230個 31 和興公司之彩色圍籬 20片 32 擁灃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90個

2025-01-17

CHDM-113-智訴-1-202501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霈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霈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 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7號   被   告 黃霈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juste」商 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前,在大陸地 區拼多多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 標圖樣之防曬噴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至網際 網路後,以其母林豔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f00000000」登入該網 站,在上開帳號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販售所得均提領至林豔秋向玉山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 年5月間,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代理商愛麗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瀏覽購物網站,發現並下標購買仿冒 前揭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 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提領明細表及訂單 資料、商品照片、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DECLARATION)、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16

PCDM-114-智簡-2-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40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1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為仿冒商品,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服飾,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 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 ,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進口報 單影本、報關發票影本、報關裝箱單影本、扣押貨物收據、 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證明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 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文字、商標圖樣之衣服1批(共9047件)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2月28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2025-01-15

PCDM-114-單聲沒-10-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坤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賢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業於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中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 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2至35頁)、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5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仿 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包包1個、皮夾9個、絲巾1條 ㈡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包7個、皮夾4個、飾品7件(耳環4只、髮夾3只)

2025-01-15

KLDM-114-單聲沒-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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