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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臺南市境內行 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An n_Ann823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 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之姓名(姓名與 年籍均詳卷),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B 000-H111378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 常」頻道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所 述,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未經被告同意,於 直播中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並加以惡意的嘲笑言論,故被告 才會於111年9月10日直播中,表達對告訴人引用被告直播之 不滿,此於告訴人所提逐字稿中「不用整天放我語音」、「 很愛放人家語音喔!你是都不知道那個都有版權逆啦!」、「 你當作放那個會怎樣?…可以讓人討厭我,還是怎麼樣?…」等 語,均可證明當日直播係為對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 擅自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之不滿;另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 中亦明確表明如果告訴人這麼喜歡放被告直播中罵髒話的片 段,可以不用一直放,如果這麼想聽,那我可以直接講給你 聽,直播譯文「不用整天放我語音!你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聽 過人家罵髒話罵到這麼順的嗎?我勒幹破你娘老雞掰,你愛 聽這句話,你可以告訴我啊!你隨時要聽我放給你聽、我就 馬上講給你聽,你很愛聽是嗎?你不是很愛聽?」等語,足證 被告於該日直播中髒話部分,並無針對特定人物辱罵,而僅 為重複告訴人反覆播放的片段中之髒話字句云云(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Yo 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與捐 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可認真實。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 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 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 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 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 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 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 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 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 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 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 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我家 中觀看乙○○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乙○○就在直播 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幹破你娘老 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你不是很愛 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得不舒服遭到 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則以:「 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討論一位 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小孩或 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人士的語 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直播並未提 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說,告訴人 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直播頻道『 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我的直播音 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10日14時許 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的直播內容 ,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圖 ,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聽而已」等 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 (四)查,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直播中講述 之「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 詞,依社會通念在文義上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屬侮辱性言論 ,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直播過程,除了於述說捐贈圍兜 一事曾提及告訴人之名字,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外(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是我先直播講了起訴書所講這些話的隔天,告 訴人拿著我的五字經、七字經的直播影片,他就開啟了他的 直播,一直播放我開車過程的內容給他的觀眾聽」;「我們 是在一個聊天的氛圍裡面罵了這些話,這些話都是在9月9日 之前即告訴人播放之前,當下被他擷錄了我開車的影片,所 以告訴人才會在9月9日的時候播放了我的直播內容給他的觀 眾聽,還一邊播放一邊笑…」;「(所以9月10日即檢察官勘 驗的內容,妳就再提起這件事情,說你想聽我講給你聽,是 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告訴人指摘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YouTube頻道上所講述之上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亦非全然無據。惟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五)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辱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被告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針對此 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詞,表示如告訴人 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9月 9日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稿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至105頁) ,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 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 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講述上 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 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經 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展示於 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開糾紛 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 言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 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 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粗鄙 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 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 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 動(在自己之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 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 ),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 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 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 價恣意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 聞後,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觀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依公然侮辱 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講述上開侮 辱性言論,固有不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並 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而為衡酌判斷,被告 乃係針對本案糾紛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尚非係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恣意攻擊;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 YouTube頻道直播主,雙方爭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縱同時受該侮辱性言論侵害,尚非不能透過上開言論市場 予以消除或對抗,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是否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難認被告本案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易-129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鳳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鳳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 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 ,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 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許鳳芸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鳳芸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是以「被告許 鳳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 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 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鳳芸雖承認她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許鳳芸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 心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 ,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 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查明無誤,有113年10月15日庭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2.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 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及背 面)。  4.綜合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當下之前後脈絡以觀,顯 見被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 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被告在停 車後,乃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 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相關實務意見:  1.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 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 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 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1.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穢語辱罵之意思,依臺灣目前一般 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是辱罵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2.本案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中 指等節,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 一次,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 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4.因之,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責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  1.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2.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  3.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9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 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 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 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 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 、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 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 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 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 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 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 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 ,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 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 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 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 。 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 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 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 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 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 ,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 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 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 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 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 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 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 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 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 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 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 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 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 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 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 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 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 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 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 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 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 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 ,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 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 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 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 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 】: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 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 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 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 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 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 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 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 :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 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 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 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 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 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 ,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 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 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 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 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 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 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 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 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 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 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 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 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 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 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 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 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 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 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 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 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 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 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 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 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 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 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 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 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 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 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 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 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 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 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 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 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 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 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 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 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 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 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 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 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 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 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 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 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 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 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 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 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 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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