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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 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 」,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 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 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 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 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 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 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 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 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 ,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 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 ○○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 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 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 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 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 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 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 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 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 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 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 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 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 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 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 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 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 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SCDV-113-訴-76-20241212-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政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 原告與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共同居所內,有逾越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 後2人於週間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週末假日原告與被告乙○○則會前往於婚後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居住渡假,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之共同居住處 所,自購置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並設置 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被告乙○○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持有保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生活本屬和睦,然於112年9 月起,原告察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且原告於被告出國期 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內有不明男子之牙刷等物 品,經原告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發現被告甲○○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且被告2人甚至於系爭房屋居 住過夜。另原告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紀錄資料所擷 取之照片顯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 月24日,被告2人間不僅親密擁抱,彼此更毫不遮掩的在對 方面前更換衣物,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同處於系爭房屋內 時,被告乙○○甚至全身赤裸於系爭房屋內走動,被告甲○○亦 有宛若系爭房屋主人般隨意躺臥沙發等行為,被告2人上開 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 告體重亦因此由90餘公斤於2個月間驟降至70公斤左右,甚 而被告乙○○更擅自離家,迄今仍與被告甲○○互動頻繁,更令 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 權為法律上權利,被告2人僅為單純好友關係,被告甲○○駕 車搭載被告乙○○回家時,順便至系爭房屋聊天,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 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況原告竟謊稱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 戶,以遺失鑰匙磁扣名義,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申請查看系 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 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提出擷取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 人之照片、影片,皆係透過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掃 地機器人監控所取得,然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 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 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 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 告乙○○之生活,甚至拍攝被告乙○○之裸體畫面,原告多次不 法監看並竊錄被告乙○○之生活,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權,則原告透過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認定為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照片及 錄影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 機器人擷取之照片、影片,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為何, 且依照片內容觀之,照片中被告2人間親暱角度多係原告特 意擷取畫面,故意製造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假象;影片中雖 被告乙○○全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惟當時被告甲○○實 際上是在系爭房屋陽台抽菸,並有將門關上,兩人並非在同 一空間且系爭房屋格局分配上已有所區隔,自難僅憑上開照 片、影片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一般人於社會互動之方式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 。 (二)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被告甲○○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 ,被告甲○○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鑰匙與磁扣遺失為原因,填寫金 剛社區(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監視畫面及文書檔案調閱 申請表,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甲○○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夫妻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義務,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 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 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 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與侵權行為人間,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 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 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 ,係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擷取之照片、影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第232-234頁、第2 39-257頁、第317頁)。被告甲○○不爭執原告提出如本院 卷第47頁、第53頁照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甲○○(如不爭執 事項第3項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 容(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對於影片中所示之人 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擷取自掃地機器人中之 照片、影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設置有該掃地機器人一 事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同意,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 亦僅係該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用於巡視清掃屋內環境之鏡 頭所附隨拍攝影片或由影片擷取之照片,並非原告另行裝 設器具所攝錄,且該掃地機器人預設功能為若持有者透過 手機軟體查看掃地機器人攝錄影像一段時間後會自動中斷 視訊,須重新點選方能再次連接視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檔案時間:00:23:01至00:25:0 0);另該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影片角度均係以掃地機器 人本身配置鏡頭之位置向前拍攝,所攝範圍受有相當之限 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均係同一角度亦可確認, 足徵透過該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由影片所擷取之照 片,侵害被攝者之隱私權範圍甚微,且被告乙○○本即熟悉 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設置,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移除或 關閉該掃地機器人之上開功能,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 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 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本身所攝錄之影片、照 片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 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 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 ,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觀之, 被告乙○○不僅帶同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更於與被告甲 ○○同在系爭房屋期間,毫不避諱全身赤裸自系爭房屋客廳 走進臥室(檔案時間2分45秒),隨即於檔案時間8分58秒 之際,被告甲○○即出現於系爭房屋客廳,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2 43頁)附卷可稽;另由原告自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影片中 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 被告甲○○曾於被告乙○○面前赤裸上身,被告乙○○亦曾在被 告甲○○面前更衣,被告2人間舉止親暱、彼此擁抱等行為 ,均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照片均未 有任何時間標示,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作為上開照片、影片之發生 時間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均係系爭房屋 內之掃地機器人所拍攝,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 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舉止 ,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足堪認定。被告2人如照片、影片中所示之交往互 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 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 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 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 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 生活;且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 爭議之配偶權,且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內掃地機 器人攝錄之照片、影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甲○○無法明 確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查:   ①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 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 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 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 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 ,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 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②另由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僅可看出被告乙○○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稱其已更 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於1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取消 連結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然由原告提出卷附擷取自該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所示 ,該等照片、影片並未具體顯示發生時間,業如前述,復 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後仍有持續透過 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擷取系爭房屋內活動者之行為, 且上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經法益權衡後仍准許使用,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 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 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 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3年9月23 日當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被告甲○○知悉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事項追復爭執,抗辯無法明確知悉 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觀諸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一事,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35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對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一情,應已自認,是被告甲○○僅空言辯稱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 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 容被告甲○○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 告甲○○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彼此裸身相見 、更衣、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 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甫於110年12月2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未足2年旋於1 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 害可謂不小;原告為五專畢業,112年薪資、利息所得約 為7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19萬餘元、所得總額約113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0 元等情(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 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2年3 月17日對被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 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 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3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乙○○、丙○○、戊○○共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坐落同段29之1、3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號房屋)3、4樓 後端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之處,設有窗戶及排油煙管,影響原告住處之居 住安寧,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793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甲○○、 乙○○、丙○○、戊○○封閉前述窗戶及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 一定行為,是甲○○、乙○○、丙○○、戊○○對於本件封閉窗戶、 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 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查,甲○○、乙○○、丙○○、 戊○○具狀陳報其等均已選定被告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 陳報狀及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甲○○、乙○○ 、丙○○、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上說明,雖脫離本件訴訟 ,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3樓及 4樓之鐵窗拆除,並將窗戶封閉。不得對原告所有上開58-2 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5樓逾越58-2地號 土地界址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將土地上空返還原告(以土地 鑑測為準)。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58-2地號土地上之越界排 油煙管移除。並將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 氣排入原告上開土地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7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開設置於155號房屋 之窗戶、排油煙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而特定請求被告封閉之窗戶及排油煙 管洞口之具體位置、範圍,屬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55號房屋為訴外人蔡建錫所有,蔡建錫於111年3月16日 死亡後,155號房屋依法由被告及選定人甲○○、乙○○、丙○ ○、戊○○共同繼承而為共有,而蔡建錫前未經鄰地所有人 同意,於155號房屋3、4樓之後端,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各開設一個窗戶,並在3樓後端開鑿洞口,將其廚 房抽油煙機排氣管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内。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原告建蓋房屋所留設之 後院空地,面積僅1、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 聳建物所包圍,以致155號房屋廚房所排放出來之油煙及 廢氣,因通風不良,無法排散,而皆灌入原告房屋内,致 使原告1至5樓房屋,每日皆可聞到被告廚房所排放出來之 油煙廢氣,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品質及肺部健康至鉅。尤 其,原告年僅3歲之幼兒,每聞到上開油煙廢氣,即咳嗽 不止,導致原告就自己房屋後端1至5樓門窗,均須加以緊 閉,無法打開通風透氣。並且155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所 排放出來之油煙廢氣,凝結成油渣後,即掉落到原告房屋 後院之磁磚地板上,原告因而不時須予清掃及擦拭,由此 可見,155號房屋廚房油煙廢氣排放入原告房屋後院之嚴 重,從而應命被告將上述排油煙管之洞口加以封閉。此外 ,蔡錫建未經同意,擅自在155號房屋3樓及4樓後端,開 鑿窗戶各一扇,並均面朝原告房屋之後院,以往被告丁○○ 曾因爬越4樓窗戶,踏入原告房屋之雨遮上,而經本院一 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因原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之考量 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後院土地並無任何採光或眺望而得開設 窗戶之權源,從而應命被告將上開2扇窗戶,加以封閉。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 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 。不得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 光。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 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内。 二、被告則以:15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蔡建錫所購買,被告一 家已在該處居住達數十年,且係得鄰居同意始在牆壁開窗並 裝設排油煙管,而原告於數年前購買相鄰之土地並建蓋房屋 ,期間未經同意即攀爬至被告住家5樓陽台,踩破石棉瓦, 並遺留甚多之水泥塊及土石,其後原告更以2顆塑膠球直接 塞入被告之排油煙管,致失炊炒功能,並以鋼板架設在155 號房屋之女兒牆上,一側以鋼釘破壞他人之牆壁鑽釘其上, 完全遮蔽日光之取得,且架設數支監視器正對被告住家,侵 害隱私權,乃原告違法在先,竟不斷興訟,請求高額之損害 賠償,其心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衡酌被告 之行為,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 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 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 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 樓外牆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設有一扇窗戶,且155 號房屋外牆距離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7頁,依該圖之 比例尺觀之,155號房屋外牆B、C連接虛線與系爭58-2地 號土地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則被告於155號房 屋外牆朝向系爭土地方向設置上開窗戶,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 雖辯稱其設置上開窗戶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又查 ,被告曾於110年2月11日自155號房屋5樓陽台爬出,站在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雨遮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由被告上開行為可 知,被告經由155號房屋陽台,可輕易進入原告住處之生 活範圍,已足使原告就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乙事存有 疑慮;參以系爭土地後端與155號房屋相鄰之處,現為原 告所有52號房屋後方之庭院,空間甚為狹窄,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庭院乃屬 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被告可藉由155號房 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窗戶,隨時探知原告住處 之生活作息動態等隱私資訊,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心生 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5號房屋後 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設置窗戶,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窗戶封閉,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 及採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 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 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 避免損害之方法。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 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 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⒉經查,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處設置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並未達2 公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 第113至115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 所設置排油煙管,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次查,上開排油煙管所排出 之廚房油煙廢氣直接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甚至形 成油渣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見上開 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所設 置之排油煙管排出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住處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而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值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155號房屋之排油煙管設置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且原告曾以2顆塑膠球直接塞入上開排油煙管,致 被告廚房喪失炊炒功能,乃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無可採。況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違規設置排 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 以塑膠球塞入排油煙管之行為,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排油煙管之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亦不能倒果為因,單單僅因被告抗辯其15 5號房屋之廚房已喪失炊炒功能為由,即認應優先保護被 告違規設置之排油煙管,而遽以否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79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啻強令原告忍受被告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之排 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窗戶及排 油煙管洞口,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暨不 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SCDV-112-訴-35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母親黃淑惠,向 黃淑惠表示「我兒子告訴我呀,阿嘛打電話給我前妻,他這 樣是怎樣?他真正是神經病吶」、「他全身帶病,有性病的 人,垃圾人」、「愛玩昨甫人(男人)」、「骯髒人」、「 恁阿坤就是愛玩昨甫人(男人),愛玩人的懶叫(陽具、陰 莖),骯髒人」、「垃圾人」、「賴燦坤都玩別人的懶叫( 陰莖),愛玩昨甫人(男人)的懶叫才全身體全是病」、「 每個月要去台北看病,得性病」、「我就去放送,你姓賴的 那個,賴燦坤哦,包括給恁基城,我會告訴他,恁小弟仔, 全身帶病,嘛愛找昨甫人(男人)玩」、「垃圾人,玩昨甫 人(男人)哦」、「是恁阿坤仔,去外頭玩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垃圾人,垃圾」、「外面四處去找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得性病」、「為什麼要去看醫生?帶病嘛, 愛玩男人嘛」、「阿煖(指:原告母親之妹)我也會告訴她 」、「阿坤仔愛找昨甫人(男人)呀」、「全身全是病」、 「瘋子」、「真正神經病」、「我絕對羅東(底)給你放送 ,這個賴燦坤哦,外面愛找昨甫人(男人),愛找昨甫人( 男人)玩,玩到全身軀全病」等語,均足以貶低原告人格、 名譽及讓母親知悉原告性向等私人隱私,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萬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製作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黃淑惠譯文,其內 容部分屬實,部分為原告捏造,被告該負刑責及罰金已繳清 了,原告要寫什麼是原告的權利,但原告本來就有生病,跟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淑惠(下稱黃淑惠)陳述原告為神經病、同性戀且 感染性病等不堪言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提譯文 內容部分不屬實等語,然未指出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與錄音 譯文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電話向黃淑惠為前開言 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敘述如下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 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 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 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有對黃淑惠為辱罵原 告、提及原告性傾向及性生活等言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僅 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 ,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 權因被告與黃淑惠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 上開言語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黃淑惠通訊時, 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 上揭說明,苟認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 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以電話陳述上揭內容予黃淑惠之行為 ,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對黃淑惠 提及原告之性傾向及性生活乙節,固屬談論原告之性隱私, 然隱私權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範圍,應有一定邊際,本件被 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隱私之言論,均屬被告與黃淑惠私下之非 公開對話,非屬公開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黃淑惠為原告 母親,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期待黃淑惠不會將關於原告性隱 私之對話內容再為轉述予他人知曉,況被告與黃淑惠間之電 話對話屬封閉式通訊,僅對話雙方得以知悉對話內容,此同 屬隱私權所保護之部分,除非對話之其中一方自行將對話內 容公諸於世,否則旁人無從知悉,此情形下之言論自由本應 賦予較大保障,否則連私人間封閉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尚需 擔心為他人逐一審視有無侵害權益之虞,甚至擷取部分內容 索賠或提告,顯對言論自由有過當之侵害。故被告於封閉式 之電話通訊中,以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向黃淑惠談論原告之 性隱私,屬被告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已逾社會通念 之容忍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侵害隱私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8

ILEV-113-宜簡-17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 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 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 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 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 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 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 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 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 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 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 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 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 ),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 ,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 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 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 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 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 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 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 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 ,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 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 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 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 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 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 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 ,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 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 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 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 、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 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 、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 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 ,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 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 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 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 ○○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 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 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 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 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 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 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 ,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 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 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 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 (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 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 ,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 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 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 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 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 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 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 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 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 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 ,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 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 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 )。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 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 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 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 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 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 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 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 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 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 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 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 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 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 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 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 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 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 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 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 ,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 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 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 ,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 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 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 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 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 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 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 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 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 ○○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 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 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 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 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 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 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 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 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 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 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 、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 ○○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 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 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 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 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 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 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 ,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 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 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 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 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 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 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 ,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 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 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 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 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 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 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 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 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 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 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 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 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 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 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 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024-11-28

CYDV-113-訴-2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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