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夾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71-79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5機台壹台、IC主機板壹片、零錢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家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 台(編號15),該機台選物箱內有放置待夾物即空心骰子1 個(共6面,每面9個孔),骰子內擺有3顆乒乓球,並於機 台附近放置籤筒,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 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 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空心骰子,若乒乓球有於骰子內 連成一線,即可取得參與抽取機台旁所放置之籤筒機會1次 ,並按籤上面所載之編號取得機台上方相對應編號之商品, 若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未連線,投入硬幣則歸王家倫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9月6 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 勘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不明 之公仔1個、該機台內零錢硬幣20元(編號15機台1台、公仔1 個命王家倫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上開 編號15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 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 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倫固自承其在「歐嚕嚕夾娃娃機店」之上開編 號15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以上開玩法及在機台上有貼任意一連 線一抽、黑線二抽、紅線三抽等文字是不行的云云。惟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 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 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 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 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15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 一所述,則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 之乒乓球連線,已屬不確定,而操作機台手臂即使使抓取之 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然所連之線是否為黑線或紅線更 屬不確定,是顧客把玩後可否獲額外之商品、所獲若干尚須 繫諸雙重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15機台顯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設保夾金額為380元 ,然依上開機台內僅有擺放一空心骰子及上開玩法言之,可 見顧客投幣把玩機台之目的並非夾取該空心骰子,被告辯稱 設有保夾金額無非昧於現實。是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 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空心骰子 是否可以甩到乒乓球連線、所連之線之顏色,以決定該次可 否抽獎及抽獎次數進而兌換商品及不同數量之商品,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 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 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 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本院亦已 於公判庭向被告闡述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1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15機台 1台、IC主機板1片、零錢新台幣2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代保管公仔1個,檢、警未予陳明是何公仔、 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98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 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 ),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 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 獲得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 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 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1267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陳稱:扣案機臺 乃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投入360元即可 保證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該骰子成本雖為144元,然加計電 費、店租等,與360元並非顯不相當;又夾到骰子後,可玩 刮刮樂1次,主商品是骰子,刮刮樂是附贈商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 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不特定顧客投入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 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鍵, 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獲得 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 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00元 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 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 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適用之範疇。 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 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等項,並說明:「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 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 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 案事實予以審認」,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釋甚明(參見偵卷第10-11頁)。自上開函釋之審 查標準觀之,抽象而言,電動機具如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 性,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至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因修改而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 或已更換其內擺放之商品,則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 子遊戲機,仍應以上述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於個案中分別 認定;又上開函釋雖有就保證取物金額、商品之市場價值等 項提供具體標準,惟因經營地點、經營模式之不同、機具價 格之高低、工資之漲幅等因素,不同經營者之成本亦可能有 異,是於個案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時, 法院應本於上開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無庸拘泥於上開函釋 中所載之具體標準。 四、扣案機臺已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並標明所提供之保夾商品等 事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已可確保消費者投幣至一 定金額後,即可取得扣案機臺內之骰子商品。又被告雖自陳 扣案機台內之骰子價格約為144元,形式上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360元之百分之70,然因各商品之「價值」為何,就業者 而言,尚應考量購買或承租機具價款、維修費用、貨物進價 、店租與電費等成本,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就消費者而言 ,則取決於本身之需求、對商品之喜愛性、該商品之稀有度 等,本難單純以該商品之進貨成本而論,而應由消費者及業 者間之自由經濟市場機制決定。從而,被告縱將保證取物金 額設定為360元,尚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 不相當之情事。 五、扣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ToyStory選物販賣 機二代」,而該「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一事,有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1份附卷可參( 參見偵卷第8頁),足徵扣案機臺於接受評鑑時,並非電子 遊戲機。又扣案機臺仍符合「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 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或修改機 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如何之改變, 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誤。至 於被告雖然附加消費者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可獲得玩刮刮 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然此乃消費者順利 夾取商品後,可再「額外」參加刮刮樂活動,此項機制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活動並 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具有不確定,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商品而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扣案機臺之性質已因此 轉變為電子遊戲機。  六、綜上所述,扣案機臺已符合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之「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非屬電子遊戲機,被 告加贈之刮刮樂,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自不得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擺放之機臺,為需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始得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消費 者保證取得之商品,亦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揆諸首揭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638-20241015-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其與不詳之4名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機台內飲料62瓶,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不詳之4名友人,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由告訴人王澤瑋所管領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3至4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行合計竊得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93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富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 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竟仍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友人一同前往王澤瑋與 他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部零 食派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並於遊玩本案地點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某幾次先投幣後,並未夾取到機台內 商品,某幾次則全未投幣,而均以身體撞擊及以雙手劇烈搖 晃機台後,使機台內商品掉落置取物口,因而取得掉落至機 台取物口之飲料,又將掉落於取物口而有缺損之飲料與放置 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上供作備用商品存貨之飲料相互交換 ,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地點之飲料共6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930元,下稱本案飲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王澤瑋發覺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短少而察覺 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以身體撞擊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飲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同上。 4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飲料網路查詢價格擷圖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去本案地點遊玩選物販賣機,每罐取得的飲料 都是我投幣消費取得的,我有撞擊機台,但是為了調整機台 內的商品處於比較好夾的位置,這只是技巧,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幾次係投幣遊玩本案地點之選 物販賣機,然多次投幣遊玩之結果,機台內取物夾並未夾取 到商品而回至原處,被告始以身體撞擊、雙手搖晃之方式使 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有數次在撞擊、搖晃機台時, 機台內之取物夾從未移動,可見被告即有數次係未投幣遊玩 即有撞擊、搖晃機台之狀況,且自機台取物口取走大量掉落 之飲料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投幣消費一詞,顯為虛妄; 況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之取物夾 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夾取之金 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一旦消費者 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縱因技巧不足而未能 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仍不代表被告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 自機台內取走商品,是被告雖有幾次投幣之行為,然仍與其 友人以撞擊、搖晃機台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飲料非因其 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 庭,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 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飲料之行為,其中雖 有幾次投幣於販賣機台,然在投幣後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 、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 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 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 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 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則應構成竊盜罪。另被 告於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被告本人有搖晃、撞擊本案地 點機台之行為外,尚有與被告同行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而至少有2名友人與被告共同搖晃、 撞擊機台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足佐,是本案共犯竊 盜部分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結夥竊盜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 犯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嫌。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共犯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嫌處 斷。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竊取本案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76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峰 源、吳昊玹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昊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暨影像光碟。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暨影像光碟。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分別受理告訴人許峰源 、吳昊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警員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 (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取數項 商品之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係因缺錢為供己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 現獨居、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提供及做臨時工,僅能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 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取物品 主文 1 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1分至3時22分許 許峰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嬌潤泉洗面乳2瓶(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科學麵1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潤泉洗面乳貳瓶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時40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科學麵1箱(8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壹箱(捌包)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日凌晨2時1分至2時7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味味排骨雞麵1箱(12碗,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3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排骨雞麵壹箱(拾貳碗)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吳昊玹放置在其所管領娃娃機臺上方之NISSIN kid-O奶油餅乾1箱(價值約3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SSIN kid-O奶油餅乾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4

SCDM-113-竹簡-1033-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 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 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 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 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 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 ,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 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 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 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 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 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 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 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 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 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 ,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 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 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 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 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 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 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 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 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 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 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 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 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 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 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 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 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 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 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 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 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 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 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 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