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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玉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囑警派員協尋亦無 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 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8日更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8月28日),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日之後,而受刑人既已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自承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對於前案 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8日再犯後案,且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以持扳手拆卸車牌後竊取該車 牌之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 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 確實淺薄;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時,既已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並了解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程序(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於113年8 月5日更簽署具結書,聲明「嘉義縣○○鎮○○○0號」為受刑人 唯一公文書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27頁),詎受刑人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前址為送達址,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該署觀護人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受刑人又無死亡或在監押等客觀 上無法報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受刑人 在係刻意忽視保護管束之規定,屢次未依合法送達之通知遵 期報到,反社會性甚為嚴重。綜上各節,堪認客觀上已可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月23日傳訊受 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復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為公 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被滿足。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 為止,未以任何方式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0

CYDM-113-撤緩-124-2025031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 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 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 、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 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撤緩-143-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7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且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 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 年9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報到,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6日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祥宇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曾於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2日面告命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 月24日、113年9月23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亦有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 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等函 文均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之戶籍地, 並由受刑人之母親、祖母代收,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 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15日至桃園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業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於歷次告誡函文中亦 明確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函稿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 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又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 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 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揭所列未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時間,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報到之情狀,且其未報到 之期日均係經觀護人面告或經家人收受桃園地檢署函文,受 刑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 理由未報到,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 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是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 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撤緩-290-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NGOC HOANG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OA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NGOC HOANG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越南籍,是否適用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 ,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檢察官自得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 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3-20250306-1

撤緩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5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 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撤緩118卷第17至27頁;113抗2583卷 第33至35頁),合予敘明。  ㈡本案緩刑之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查受 刑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023 卷第115至116頁;113抗2583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受刑 人已如實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查受刑 人於110年3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113執聲1023卷第15-17頁),其報到 後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如下: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 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 (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 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 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 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 、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 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 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 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 、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 、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 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號函所附觀護案 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撤緩更一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受刑人其 餘報到率尚屬良好。  ㈣再觀諸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 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 3年1次(1月9日),除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 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受刑 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113年2至10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準此堪認受刑人陳稱其自113年2至5月因 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 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 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受刑人於11 1至113年間雖有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尚難逕 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重大情節。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違規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本案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後續如仍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撤緩更二-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 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 ,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 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 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 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 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 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 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 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 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 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 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 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 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 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 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 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 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 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 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 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 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 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 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 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 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 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 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 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 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 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 ,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 ,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 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 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 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 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 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 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 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 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 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 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 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 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 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 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 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 ,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 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 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 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 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 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 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 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 、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 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 替原監護處分。 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 ,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 ,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 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 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 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 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 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 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 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 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 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 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 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 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 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 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 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 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 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 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 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 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 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 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 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 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 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 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 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 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 至9頁) 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 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 ,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 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 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 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 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 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 ,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 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 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 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 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 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 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 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 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 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 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 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 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 確為同一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 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 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 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 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 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 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 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 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 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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