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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244-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 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 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 ,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 ,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 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 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 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 、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 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 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 、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 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 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 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 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 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 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 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 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 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 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 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 。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 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 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 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 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 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 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 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 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 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 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 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 ,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 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 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 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 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 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 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 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 ,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 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 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 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 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 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 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 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 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 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 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 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 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 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緯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時,竟 驟然減速至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 適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A車 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告訴人廖尉翔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 、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乘A車在行駛中,並未煞停或偏轉, 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距離○○ 路與○○路交岔路口前15公尺之事故地點,已顯示左轉燈號, 並減速慢行,略偏左準備在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路,被告車 速不快,告訴人B車亦非緊隨被告A車後方,被告並無任意驟 然減速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之情事,被告當時為確認後方車 輛動態,轉頭後看,顯示被告小心謹慎行駛,已盡注意之能 事,反觀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情形嚴重,才發生追撞被告 車輛事故,苟告訴人車輛與後方自小客車一樣保持安全距離 ,即可安全煞停,不致發生追撞,被告騎車已較一般駕駛人 更為小心謹慎,盡其注意能事,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車輛往左偏駛近 雙黃線,並因左偏行駛過程中,可能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 直行B車碰撞,遂減速且車身稍往左側扭轉,騎乘在後之告 訴人B車自後方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2頁、 第63至64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12 至116頁),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 至8頁;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本院卷78頁、第1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卷103至104頁、 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 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原先行駛於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 右側,二車原本有相當距離,嗣後A車漸漸往左偏移靠近道 路中間雙黃線,且與告訴人騎乘B車突拉近距離,最後二車 相當靠近,後方告訴人騎乘B車遂減速與A車稍微拉開車距, 其後被告騎乘A車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於車道中間靠近雙黃 線位置,被告頭部轉動看向左側,A車車身輕微向左扭動, 告訴人騎乘之B車快速與A車拉近距離,告訴人騎乘B車因此 往左閃避並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此時因2車未保持併行安全 間距,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是由客觀情 狀而言,似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於超越幾近停止之A車時 ,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A車。 2、然斟酌上述勘驗卷附光碟影像顯示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原本快速騎乘A車於 告訴人右前方,至案發地點突然打方向燈急煞車,減速準備 左轉,龍頭往左歪,致其雖減速煞車往左閃避,仍來不及避 開而碰撞A車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要偏左行駛,我要繼續往左靠,但轉頭看到告訴人快速前進 ,若我再繼續靠近雙黃線,直行的告訴人就會撞到我,所以 我就緊急煞車,龍頭扭一下,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 告原騎乘A車行駛於車道右側,案發前確實如告訴人所述, 有意在案發地點左轉而逐漸自右側左偏往車道中間雙黃線行 駛,突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方直行機車駛近,若其繼續左轉 ,將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遂緊急減速至幾近停止,為 保持車身平衡而扭動龍頭,是告訴人指證被告突欲在案發地 點左轉,並在其前方煞車減速,致其不及反應,所騎乘B車 才會碰撞A車,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3、被告固否認案發時,如告訴人所指欲於案發地點左轉,辯稱 僅係靠左欲緊貼雙黃線前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左轉 ○○路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7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17016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 案發地點距離○○路與○○路交岔路口約14.2公尺,顯見案發地 點與被告所辯欲左轉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被告若僅是 打算提前在交岔路口前緊靠雙黃線行駛以利至交岔路口時, 左轉往○○路行駛,則其根本無需在案發地點轉頭查看後車動 態,且被告發現B車在後駛近A車時,既然其辯解無意在案發 地點左轉,打算繼續向前直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方欲 左轉,則其縱使發現B車直行在後,與A車相當接近,A車本 即在B車前方,被告只需加速向前直行即可避免B車追撞,被 告亦可於加速向前直行過程中,如其所述逐漸更靠左沿雙黃 線向前直行,根本無減速避讓B車先通過之必要,被告會轉 頭查看後車動態並於發現後方B車直行接近時,驟然扭轉車 頭減速至幾近停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打算在案發地點進行 左轉,才可能因考慮若A車繼續左轉行駛,將與直行之後方B 車行向交叉,而有與B車碰撞之危險,因此驟然減速至幾近 停止,打算讓後方B車先行通過,再繼續進行左轉甚明。故 被告上述辯解與卷內跡證不相符合,難信為真。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並轉頭 查看後方車輛,已盡小心謹慎之能事,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 訴人騎乘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慎碰撞A車,被告騎乘 A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邊監 視器、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所製作勘驗筆錄、現場路 邊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1 月4日下午6時5分41秒時騎乘A車進入畫面中,並未顯示左轉 燈光,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2秒有一機車快速超 越被告騎乘之A車後,被告才顯示左轉燈光,並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3秒時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在車道中 央偏左位置,頭部轉向左側,機車車身輕微往左扭動,監視 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4秒告訴人騎乘B車碰撞A車,上 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在車道中央幾近停止狀態, 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欲在車道上減速暫停, 且其顯示左轉燈光距離事故發生僅短短2秒,後方來車難以 預先知悉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最後並未按其所顯示 燈光左轉,反是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所顯示 燈光示意與其後駕駛行為不同,更難讓後方來車預判其動向 ,告訴人因此指稱被告突然顯示左轉燈光又在車道中接近暫 時停下,其因此煞車不及,欲往左閃避亦無法順利與A車保 持安全車距而碰撞A車,堪以採信。上情可徵被告在肇事前 ,本欲左轉,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已相 當接近,因此驟然減速欲讓告訴人騎乘B車先行,但因被告 在驟然減速前,並未告知後方來車欲減速暫停,告訴人騎乘 B車跟隨A車後方,在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從 預見被告騎乘之A車會突然在車道上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 而無從預先防範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倘被告無此突然行為 ,或轉頭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方接近時,不執意減速至幾 近暫停於車道中央欲等待告訴人B車經過後左轉,而以正常 速度往前行駛,即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並 非無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已在後方接近A車,無論 其原擬於案發地點左轉或僅如其所辯欲左偏行駛,被告均可 放棄左轉或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向前直行以避免與B車發 生碰撞,被告與辯護人辯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路邊監視器及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上揭說明足認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其在左偏行駛過程中後方B車接近, 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可採取繼續 向前行駛以迴避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注意 及此而於發現後方B車接近時,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於道路 中央,終致B車因不及煞車或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於無緊急狀況之情形下,驟然在車 道上減速至幾近暫停,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B車不及煞停或 有效閃避A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而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其在左偏 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係因其本欲左 轉,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之B車接近,而在車道中央驟然減 速至暫停之狀態,B車因未預見而不及採取煞停或有效閃避 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上開鑑定意見與 客觀跡證不符,固難遽採,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拘束,可依卷內 證據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因未保持與前方A車安全距離,致被告騎乘之A車在道 路中央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時,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員警到 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 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 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因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左轉○○路,才提前左偏行駛, 但於左偏行駛過程中,轉頭發現告訴人B車自後接近,因此 在車道中減速慢行,並顯示左轉燈號,被告機車自後,無視 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燈號,及向左內偏靠近雙黃線,後徑 直衝撞A車左後方,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車並無任 何違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不無疏失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否認案發時行車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辯解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 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易-574-202412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泓志 被上訴 人 張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車係主幹道之直行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應有互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規則及細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以手勢或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已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而違背法令。退步言,縱兩造有互讓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輛間距,無作手勢、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如何應變,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有肇責並需負擔五成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原審時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67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訴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變換車道,而係交通壅塞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僅屬理由不備,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剩餘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17

KSDV-113-小上-98-20241217-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高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林炳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所 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安俐前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聲 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79,000元反擔保 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撤回系爭離 婚事件,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31日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函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文復於112年10月12日、13 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基於異議人聲請催告時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撤回、 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本院函知相對人一節已符訴訟終結 要件、系爭裁定作成時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而訴訟已告 終結等情,均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且異議 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受通知日起算21日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自應依法發還異議人之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 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 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6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 行(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據上開裁定,提供2,67 9,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辦理提存在 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提存書在卷可憑(司家聲卷第17 頁至第22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業於相對人在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撤回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當庭 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稽( 家事聲卷第40頁),復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業函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1 3年11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由相對人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陳 昭文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事聲 卷第43頁),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證明,則本院自得 依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 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家事聲-12-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 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 範圍面積合計4,07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應返還第二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41萬5,86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前項各筆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後,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J、 K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 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自110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 120頁)。其就關於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及返還範圍之 特定,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 付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共305萬7,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0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F、G、H、I、J、K、L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按聲 明雖未記載編號L,惟聲明所示面積已包含編號L之面積,編 號L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各筆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51年間前臺南市立初級女子中學(即今日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地運動場擴建時,於 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內有1,067具骨骸,為妥善安置, 經臺南市慶隆廟代表楊藏興申請借用墓地,此舉已與彼時系 爭土地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責成所屬單位(下稱軍方)及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多次催促伊簽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 互為同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同一內容之要約交錯,且被上 訴人客觀上已有興建廟宇之事實行為,無須通知即可認承諾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屬意思實現;另軍方、 臺南市政府均明知被上訴人於61年落成,並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多年,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有默示同意伊除得無償 使用原本就同意借用的60坪土地外,對於如附圖所示占用範 圍,亦均同意得一併無償借用。再由臺南市政府早年所核發 之寺廟登記表基地一欄載明「借用」二字,足證伊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是向軍方和臺南市政府基於合法無償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此外,臺南市政府亦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可見 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 權源。縱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伊在52年就已經 在現址初步建廟,61年在系爭土地舉辦慶成謝土祈安醮典禮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時間長達60年以上,不論是軍 方或臺南市政府都未曾向伊表示有所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 事,也從未向伊為拆屋還地之起訴請求,則此種長期不行使 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以為軍方與臺南市 政府、上訴人均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乃是各 方信眾陸續捐獻,耗費巨資興建,方有現今規模,且為著名 宮廟,係許多信眾的信仰中心與精神寄託,貿然拆除,諸多 信眾無法接受,引發不必要宗教紛爭,影響國民法律感情。 故上訴人於近60年後始再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上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上訴人起訴前逾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屬宗教用地,並非商業區 ,應以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 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53年至61年間為國有,該期間管理人為陸軍總司 令部。  ㈢被上訴人於50年代至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並使用迄今。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於110年 7月16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自79年3月起至 110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該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已 罹於5年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⒉經查,臺南市政府於54年1月12日函陸軍總司令部為市民楊藏 興陳請撥用陸軍坐落○○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坪建廟以推崇國 先烈一案,經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4月27日令內容略以:奉 國防部令為順應民俗推崇先烈臺南市慶隆廟楊藏興之請以合 同方式借用60坪墓地供作追隨鄭成功先賢來臺戰士之骸骨遷 葬之用等語。該借用契約之草約已於54年5月15日送達臺南 市政府,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下稱陸三所)並於54年8月2 6日函臺南市政府速辦借用土地契約草稿。臺南市政府以54 年10月9日函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林錫山,內容略以:於1 0月底以前檢具營建建築許可證、實測平面圖、建築物清冊 及基地紀錄卡等逕向本府財政科簽訂合約後以便由本府與陸 三所簽訂合約,逾期取消該廟借用陸軍土地之權,廟宇拆除 等語。嗣臺南市政府以5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先向本府簽 訂合約等語,再以55年10月20日函林錫山,內容略以:慶隆 廟其使用土地希逕與該所簽訂合約,否則必需改用「台南市 公共納骨塔」之名稱除去「慶隆廟」字樣,本府始得代為簽 約,前經本府一再通知有案迄未辦理,茲限文到10日內辦妥 手續,逾期任由軍方收回處理,本府未便負責等語,另以61 年9月4日函轉陸三所函文內容,主旨欄略以:慶隆廟借用本 軍台南市○○段00號營地60坪一案迄未辦妥借用手續,除請轉 飭該寺迅予辦理簽約手續外,占用同段00-0、00、00等三筆 種植花木果樹部分土地交還,…;說明欄略以:…請查明慶隆 廟在本軍營地非法占用建廟日期惠告等語予被上訴人遵照辦 理具報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下稱軍備局南區工程處)111年10月20日函送之公文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217至235、239至241、245 至251頁),加以臺南市政府函復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軍備局南區工程處亦 函稱軍方與臺南市政府於54年間至61年間多次催辦簽約,被 上訴人均未完成借用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等 情,可知軍方及臺南市政府均曾向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應簽訂 書面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方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 訴人始終未依彼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軍方及其授權者即臺南 市政府函文內容與臺南市政府或軍方簽訂書面之借用契約, 難認雙方已就借用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此外,軍方同意借 用土地為○○段00號營地60坪,亦與臺南市政府檢送楊藏興陳 情書所附經壇乩說話指示指定遷葬於臺南市第二公墓處某地 點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被上訴人現今占用之系 爭土地位置並未相同,此觀軍備局南區工程處檢送之地籍沿 革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 尚未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迄未簽訂書面借用契約之片面不 作為而認有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之適用,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無合法占用 權源。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 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憑 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寺廟登記表固記載基地為「借用」(見 本院卷一第47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與系爭土地管理者或 其授權之人成立借用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借用」 之記載並非事實,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借用土地興 建廟宇。另臺南市政府固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參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函所附 附表建議事項欄載明「建請臺南市政府將該公園用地內,現 由慶隆廟使用位南邊所在部分土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 以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俾後續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租,讓先 人之無主骨骸得以永久安奉供後人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53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就此三筆土地變更臺南市主 要計畫,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係為後續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得以地目相符,被上訴人卻執此 主張此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難認可採。  ⒊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 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 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 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 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 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 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D、L所示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國中校地運動場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暨其 內1,067具骨骸因遷葬暫時露天擺放在後甲公墓,後楊藏興 經由扶乩確認此事,並得到建廟的相關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4頁),業據提出府城采風圖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0頁),堪信為真。又上開骨骸,分別安置在如附圖編號B 、D、L三處,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1、125頁),且上訴人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管理機關於轄管公墓內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公有土地整地發現 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得檢具公告稿本敘明認領聯絡資訊 及後續處理方式、地籍資料、地點位置標示圖及現場照片等 文件,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經公告3個月確認為無人認領後 ,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臺南市公立公墓管理注意事項第11點訂有明文。此注意 事項雖係於110年11月10日所發布,惟已揭示公有土地整地 所發現之無主骨骸,如無人認領,最後仍應由政府機關為必 要處置之原則。查上開骨灰(骸)既在公有土地整地時發現 ,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卻因遷葬暫時露天擺 放,前經楊藏興之請,嗣由被上訴人將之存放在附圖編號B 、D、L三處,衡酌被上訴人原本無安置之義務,其將露天骨 灰(骸)安置在附圖編號B、D、L三處,乃基於公益目的為 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間習俗,亡者安葬後,亦不宜輕 易變動墳塚,以避免驚擾其魂魄,而今前開三處存放處所維 護良善,亦未超出當初為安置骨骸之合理必要範圍,上訴人 現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安置上開骨灰(骸) 之處所(即附圖編號B、D、L三處)加以拆除並清除,已違 背公有土地發現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時應由當地政府為必 要處置之精神,更造成骨灰(骸)再度遷移驚擾亡者,被上 訴人亦難以覓得新處所加以安置,最終仍需由政府機關另闢 處所存放,相較之下,對同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而言利益較 微,反而造成整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此與該權利之社 會作用及目的相違背,自該當於權利濫用,就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⑵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9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 合計135.84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範圍面積合計4,07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查54年間系爭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應臺南市政府函中 楊藏興之請,僅同意以合同方式借用60坪(約198.3471平方 公尺),並自斯時起至61年經臺南市政府多次發函促請被上 訴人簽訂借用契約,另曾轉知將依法拆除或任由軍方收回等 情,期間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7日參與臺南市政府所召開之 慶隆廟改為納骨堂捐獻市府及向軍方撥用土地研商協調會, 協調結果:由慶隆廟管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改為台南 市後甲納骨堂,並報請市府辦理變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至186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簽訂借用契約手續,亦 未依60年12月7日協調結果改組為臺南市後甲納骨堂,其後 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軍方變更為上訴人後之70幾年間,上訴人 亦曾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土地使用有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 繳交使用費等語,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 至79頁),被上訴人更於108年9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此觀上訴人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27日函可明(見原 審卷第85頁),而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乃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而收取者,可 認系爭土地管理者有重複保留將主張權利之外在行為,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述近60年後始再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當無 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高達4,073.88平方公尺土 地,顯然超出原先基於安置骨骸公益需求之合理必要範圍甚 多,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面 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 .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 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 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係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而屬 適法之權利行使,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此外,上訴人亦未 反對被上訴人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5、400頁 ),被上訴人其上所建宮廟,尚能以向上訴人租用方式保留 信眾之信仰中心,對其及信眾權益並非毫無其他方式取代。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 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 5年之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使用 情形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5至96、103至117頁),且系爭土地鄰○○路,靠近 ○○○○○○,附近沒有商家,前面為台電變電所,廟正對面為○○ 公園,另附近主要道路有○○路,在○○路上有商家,且距離○○ 交流道不遠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Google地圖及實 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135至138頁)。本院綜 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及使用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 073.88平方公尺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 價3%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以及被上 訴人抗辯應以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10年6 月16日發函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復於請求6個月內之110年9月27日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得自時效中斷前5年(即自105 年6月17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實其說,自應以卷 附系爭土地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900元(見原審 卷第37至47、225至230頁)計算為妥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 上訴人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4,073.88平方公尺所生之不當得利為1,756,601元【計算 式:2,900×(4+349/365)×3%×4,0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 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日止 ,每年給付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79年3月至110年5月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律 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該函經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5萬6,601元既有理由,則其就該部分 請求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 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 .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 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給付 1,756,601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4,073.88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前開土地所占用各地號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以60年1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 果第二點記載「該納骨堂全部建設物捐獻市府由社會科負責 接收及管理」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或臺 南市政府所有,似有疑義,擬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為由, 聲請再開辯論,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既未改組為 臺南市後甲納骨堂,自無納骨堂地上物因捐獻而移轉所有權 之情事,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105年6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不當得利一覽表 編 號 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請求之時間 請求之金額 (每月租金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 1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662.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8,285元 小計:15萬2,994元 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8,009元 小計:32萬8,369元 3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063.43㎡)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5,792元 小計:47萬6,292元 4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4,933元 小計:102萬2,253元 5 ○○○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47.55㎡)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594元 小計:1萬0,969元 6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574元 小計:2萬3,534元 7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23.71㎡)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96元 小計:5,466元 8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86元 小計:1萬1,726元 9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1.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49元 小計:2,751元 10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44元 小計:5,904元 11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400.19㎡)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萬7,502元 小計:32萬3,202元 1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萬6,918元 小計:69萬3,638元 總計 305萬7,098元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2

TNHV-111-重上-3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鳯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50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洪恩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鄭 鈺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前時,欲從左側繞過 其前方減速等待右轉之自用小客車,乃開啟左轉方向燈,惟 廖鳳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後方 近距離地從B車左側通過,而洪恩傑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A車右 後車身因此撞及B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把手與鄭鈺蓉 之左腳,致鄭鈺蓉受有左側足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洪 恩傑、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21 、3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9 、33、34、1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後方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 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3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洪恩傑騎乘B車往左變換行向前,固有開啟左轉方向 燈,然在其變換行向往左偏行前,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與 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左側來車反應不及而致生 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左側有被告駕駛之A車駛至,即貿然 變換行向、向左偏行,致與A車發生碰撞,有前引本院勘驗 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堪認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故B車駕駛洪恩傑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A 車駕駛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LDM-113-交簡-3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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