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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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之2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30萬元,共計為19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1-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09-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紋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行修繕其所侵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頂樓加蓋違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漏水部分,使其 不漏水並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5號,所受被告侵占之鐵皮屋漏水影響天花板 (下稱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天花板修繕費用153, 215元合計363,2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 1項之修復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 加計聲明第2項之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繕費用共363,215元核 定之,惟原告未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漏水修復及系爭天花板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 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000號12樓-5 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之證明及其稅籍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94-20250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 作漏水防水工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 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補-846-2025022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 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下稱 其名)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下稱其名)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 )2、3樓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 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因漏水而產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⑤2樓浴 室頂板損害,而請求王劍飛賠償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嗣 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有關⑤2樓浴室頂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將 修繕費用再區分為:㈠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 元、㈡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6萬7,800元、㈢6 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合計為219000元, 即於第二審追加532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5頁),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下追加修繕費用,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雲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王劍飛則 為毗鄰即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2、3樓浴室漏水,並 經由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 花板、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 室隔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瀰漫臭尿酸味,伊多次請求王劍 飛修繕,王劍飛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又王劍 飛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伊在2號房屋之 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 在兩屋2樓浴室共同壁處進行鑿壁工程,將2號房屋2樓浴室 之牆面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號房屋2樓浴室磁 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割裂隙,致2號房 屋2樓浴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賠償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修繕費用6萬7,800元、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 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及2樓浴室施工不慎致磚牆面損 壞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6,390元,並於原審聲明:王劍飛應給 付葉雲奇35萬65元,及其中31萬3,67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 ,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劍飛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 共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進行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嗣經 伊請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 有漏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 屋本身排水管有問題,為漏水原因,與伊無涉。是後述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另縱使6號房屋存在漏水位置,但葉雲奇並 未請求修繕漏水,更無從命王劍飛給付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 修繕費用予葉雲奇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葉雲奇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 14萬6,310元,及其中10萬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雲 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葉雲奇並為訴之追加。葉雲奇上訴與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葉雲奇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劍飛應再給 付葉雲奇20萬3,75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5,325 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王劍飛則答辯聲明:駁回葉雲奇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另王劍飛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 劍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雲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雲奇則答辯聲明為:駁回王劍飛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6頁):  ㈠葉雲奇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劍飛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  ㈡2號房屋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 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 ,且④1樓木作天花板亦有損壞。  ㈢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為3萬6,3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6號房屋有關 ?㈡王劍飛應賠償葉雲奇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號房屋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均有漏 水及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證人前往6號 房屋2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6號房屋2樓浴室在封閉地 板排水口之狀況下,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足見浴 室地板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地面逕流水實際經 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鑑定結論進而認為大部 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 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 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 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 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形。又根據地板 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 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 ;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 ,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 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墊層。基此,鑑定結論認 為: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 損壞,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地面舊有之防水 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有關係(參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  ⒋再查,鑑定證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略以: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 可見1樓餐廳頂板即有漏水之情形,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 化,可認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 對6號房屋2樓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惟 並未在施測後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 個月做完積水測試後才發現漏水,然審酌漏水位置是在共同 壁樑下方,且當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 樑的高度位置,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號及6號房屋之 排水接頭有關,惟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 能有2個原因。又兩屋中間之共同壁所用材料為紅磚,紅磚 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之材料,若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 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 至對方屋內,而本件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 ,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以判斷。惟①1樓餐 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②1樓樓梯與共同 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且兩屋均有對2樓浴室改動 ,但王劍飛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改動較大而較容 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因在測試中未發現特 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6號房屋2樓浴室 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可推知相對 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分,故亦不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 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 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仍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如欲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 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 凝土樑位置漏水,建議兩屋針對2樓浴室的磁磚及防水進行 全部修繕,並對管路一併為檢修(見原審卷第144頁)。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證人具結證述內容,可知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與2號及6號房屋2 樓浴室存在地板欠缺防水功能或功能顯著降低有關連,審酌 本件係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再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及綜合兩造陳述、屋內狀況與自身專業後所得出,對鑑定作 業程序及方法亦有詳加說明及檢附現況照片為佐證(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內容足作為本院認定本件2號 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葉雲奇主張2號房屋前揭位置之漏 水與王劍飛所有6號房屋相關,應堪採信。  ⒍王劍飛雖抗辯稱: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自身排水、浴室地 板防水有問題所致,且鑑定結論僅使用「可能」與6號房屋 有關之文字,並未指明6號房屋必為漏水原因,顯與6號房屋 無涉等語。然2號及6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而 為2號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鑑定結論 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意在說明導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 因可能不只1個,惟因未進行破壞性查驗,而無法究明是否 確實存在其他原因及該原因為何,均未否認6號房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為原因之一。又王劍飛雖指摘鑑 定證人所為「共用排水幹管不密合」之推測不合常理,惟觀 其理由多屬個人質疑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得據以形成相反之認定,是王劍飛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又王劍飛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王 劍飛就所有6號房屋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致2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 葉雲奇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劍飛就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賠償葉雲奇2萬7,12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 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 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  ⒉查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2號及6號房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 化或破損失效有關,已如前述,而為使2號房屋不再漏水, 須以2號及6號房屋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0公分高度 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出排水管破 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粉刷打底後 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方式修繕,修繕費用概估2 號房屋為6萬8,400元、6號房屋為8萬2,800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此部分既分 屬葉雲奇、王劍飛管理、維護其所有物而生之責任範疇,則 此部分房屋維修費用自應由葉雲奇、王劍飛各自負擔自己房 屋修繕責任。是葉雲奇依前述規定,向王劍飛請求給付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與前述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至於 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固為王劍飛所應自行管理、維護 ,然而葉雲奇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替王劍飛修繕並支出相關費 用,是葉雲奇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8萬2,800元,亦屬無據。  ⒊次查,因2號房屋漏水致生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 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產生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以及④1樓天花板損壞等損害,均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 關係,認定如前,則葉雲奇對此主張請求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須局部 敲除水泥粉刷層,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 微裂紋後,重新粉刷、油漆,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 後重新油漆等修復費用概估6萬7,800元,洵屬有據。惟2號 房屋之2樓浴室因地板老舊而未能發揮應有防水功效,同為 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兩造就前述損害之發生皆有責 任,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前揭關於①1樓餐廳頂 板裂縫位置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②樓梯及餐廳 共同壁位置部分與6號房屋關係較大,③樓梯混凝土位置部分 及其衍生致④1樓天花板損壞均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等 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葉雲奇與有過失 ,且責任較大,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王劍飛則應負百分 之40之責,故葉雲奇就此部分財產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7,120元(計算式:67800×40%=27120元 ),尚屬有據。又前揭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用以附合 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王劍飛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 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葉 雲奇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  ㈢王劍飛應賠償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3萬6,390元:   再就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 分,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 完整性,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避免二次 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敲除受損 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鋸縫,硬 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萬6,39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此 部分既可歸責於王劍飛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葉雲 奇請求王劍飛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至葉雲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依前述判決意旨,仍應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6號房屋2 樓浴室雖有導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觀諸①1樓餐廳頂板 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僅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均未損及房屋結 構,亦無持續不間斷漏水情事,均非以大額工程即可修復, 且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位於客廳或樓梯旁,僅屬房屋之局部 ,且周邊陳設不多,縱對葉雲奇生活起居、屋內活動造成不 便,程度多限於外觀,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 重大,是葉雲奇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劍飛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葉雲奇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葉雲奇 併請求王劍飛給付2萬7,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劍飛 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 其餘請求3萬6,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頁簽收日期)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雲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 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如數給付本息 ,於法並無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8萬2,800元本息,於法不 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葉雲奇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葉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1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文隆 被 告 林靖軒 訴訟代理人 林聰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建簡-10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 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 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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