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
,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
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