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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李○○為聲請人之兄, 王○○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之人,已診斷有失 智症,長期存在「心智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差 」等症狀,依照相對人諸多因病而違常之行為,顯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李○○為其共同監護人並 依聲請狀附表執行職務,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 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 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佐。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 出生年月、住何處、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雖尚可回答, 惟就其現與誰同住及其與關係人李○○同住之情形之所述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形,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按;另經 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有失智狀態,目前可與他人 有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但受限部分認知功能缺失影響,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身心障礙導 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狀況有明顯退化,目前病狀慢性化,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1 3060062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 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 為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李○○(長子),並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及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陳報狀、關係人李○○113年10月11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輔助宣告陳述、聲請狀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來輔助之(見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間有相當 母子情感,並有同意關係人李○○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 相對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人暨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李○○間 ,對於相對人事務之協理,有不能相互信任之情形,若由一 人單獨輔助恐亦生猜忌與爭議。故本院認為選定聲請人與關 係人李○○共同輔助,衡情在雙方互相督促、監督制衡之狀況 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 理其財產,亦消弭猜忌,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件相對人尚有意思能 力,並能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2-監宣-272-20241106-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美 相 對 人 郭○益 關 係 人 郭○強 郭○勇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宣告郭○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郭○美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份 證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有部分已經無法自理,必須依賴居 家服務的居服員協助。個案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 368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825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有 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郭○強、郭○強之妻同住,醫藥 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郭○強 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郭○強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郭○強 、郭○美、郭○勇、郭○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均同意由四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故由郭○強、郭○美、郭○勇 、郭○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強、郭○美、郭○勇、郭○忠為共同輔 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輔宣-21-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丙○ ○(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丁○○(下逕稱其 姓名)、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丙○○、丁○○後均死亡, 考量人生無常,擬增列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 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丙○○、丁○○相繼過世等情,有本院111度輔宣 字第12號、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100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9 至35、55、57至60頁)。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 ,兩造及同意由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乙○○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聲請增列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75-202410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温炳坤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溫連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溫連連之弟,溫連連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人長子林尚忠為共同輔助人,惟聲 請人移居臺南數年,且聲請人子女定居美國,聲請人將規劃 在臺美兩地居住,無法繼續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卷證,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林尚忠進行訪視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林尚忠有意獨自擔任輔助人一 職,便於日後行使輔助職責時得以更加流暢,故評估改定聲 請,實有調整之必要。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且自 法院裁定共同輔助期間,關係人確實履行承擔案主照顧之職 務,評估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 月31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將移居國外 ,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致輔助人重要事項懸而未決, 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林尚 忠為受輔助人之長子,且共同輔助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當 能充分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足認改定林尚忠為受輔助之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60-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佑眞 林佑樺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世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世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佑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林佑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萬元 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劉世梅 之子女,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曾受推銷購買高額藥品, 並到處借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 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黃國洋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對於 本件輔助宣告無意見,並稱重大交易願意與女兒商量,亦同 意交易或簽約超過5萬元之金額需得輔助人同意。而鑑定報 告認為:「相對人對於鑑定提問得切題回應,在熟悉地點與 住家間可獨立移行,對生活周遭事物有基本理解與參與,金 融常識可,計算能力與理解數學規則能力可,時間地點之定 向力佳,惟財務判斷及防詐能力差。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 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失智症,短期記憶力有相當退化,日常 生活能力可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的學習及 判斷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可明確表達決定,但 了解資訊之能力、評價資訊對自身重要性的能力,與使用資 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等牽涉訊息註記及記憶能力之項 目較為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基於記憶能力漸失及多年來明 顯與過去能力與個性不符之重大錯誤財務決策及尚弱之防詐 能力,目前應缺乏管理財產之能力,又因失智症唯一持續的 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應不具回復可能性。」,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林佑眞及林佑樺共同為 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行為需得輔助人 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00-202410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表明有強烈擔任相對 人即伊與相對人乙○○、丙○○(下稱乙○○2人)之母丁○○○○共同輔 助人之意願,伊雖長期居住國外,惟若有急迫事務,得於1、2日 內返臺處理,或由伊執行非急迫事務,其他事務由乙○○2人共同 行使,原裁定未審酌伊及乙○○2人分別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可能性 ,亦未說明伊與乙○○2人何以不適合分別執行職務之理由,顯然 未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乙○○2人為丁○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簡抗-218-202410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 ,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 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 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 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 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 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 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 ,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 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 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 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 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 :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 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 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 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 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 ,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 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 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 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 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 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 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 (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 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 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 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 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 ,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 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 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 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 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 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 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 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 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 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 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 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 、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 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 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 。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 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 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 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 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 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 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 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1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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