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KSDM-112-交訴-5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