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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交訴-56-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交易-3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振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 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振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南投縣草屯鎮行駛高速公路 便道返回鹿谷鄉住處,因便道封路誤走入國道匝道,詎謝振 都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 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 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逆向往北行 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謝振都逆向行駛至國道 3號公路南向226.9公里處,適黃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與謝振都所駕A車 擦撞,A車因而打橫停放在中線車道,再遭曾培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撞擊,B車乘 客林展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瑋、曾培誠、林展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 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復有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數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 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NTDM-113-投交簡-458-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 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郁邦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騎車,為躲避警方 攔檢,而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 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等行為,已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間,沿 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 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 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 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 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 、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張郁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8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頭份市建 國路(下僅稱路名)前至中正路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 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 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何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 電子檔、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97-2024112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德壽街 126號前」更正為「介壽路一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 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 逸過程中,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此部分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朱自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 爾在一般道路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 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 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然與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3 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訪 友人張銘哲時,見友人員工宿舍大廳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員工宿舍大廳牆 上吊掛、為張銘哲老闆林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隨即前往該員工宿舍前空 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以高 速數次闖紅燈、逆向、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 介壽路、保羅街、青田街、三民路、長沙街等路段,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嗣於同日0時20分許,朱自勝騎乘本案機車逃 逸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死巷,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以得其乾哥即證人張銘哲同意,並由證人張銘哲交付機車鑰匙之詞置辯。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並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取走員工宿舍大廳牆上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張銘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其老闆林飛所有,被害人林飛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等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並非證人張銘哲之乾哥,雙方僅為友人關係,伊未曾交付本案機車鑰匙予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借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林飛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㈡之同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 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6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德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補充為「920路線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2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駕駛客車未停車而影響其上班,竟一時 情緒失控,不顧搭乘同車輛之民眾安全及後果,在高架道路 行駛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及為侮辱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不受侵害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等基本權,幸告訴人顧及乘 客安全即時停駛而未釀成大禍,兼衡其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 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 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廖德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搭乘林儒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道路○路○○號266057號處,因故對林儒昌心生不 滿,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車上乘客均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向林儒昌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以該 不雅言語貶損林儒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儒昌頭部,以腳踢踹林儒昌右側身軀 ,致林儒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儒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儒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且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右側身軀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前後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 掰」等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駛於上 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 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是行為 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具體危險者 ,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 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程度,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 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 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 之;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是所謂「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亦必須 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因上述供公眾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損壞,而同受危險之程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毆打辱罵告訴人 並未影響到其他乘客,因當時告訴人已靠邊停車,並無因此 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情形等語。經查,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公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被告出手 毆打伊,伊擔心影響其他乘客安全,就馬上在路中打雙黃燈 停下來等語,堪認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乘客受傷,亦未波 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未達可能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傾覆或 破壞之程度,是其所為實與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構 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3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K1120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數10年前曾係情侶,為求再與A女聯繫交往,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以GOOGLE搜尋查悉A女就讀於某 大學研究所(下稱甲研所)後,於111年8月間,將手寫含有「我 對你有著無與倫比、熾熱難耐的性慾」、「為什麼他一靠近你的 性器,就會變得更長,長到我都不認識了」等與性有關之文字信 件,及裝有薄荷油、零食、貝殼等與2人交往期間經歷事件相關 物品之包裹,先後寄至甲研所之系所辦公室予A女,A女於同年9 、10月間學期開始後,經通知而收受上揭信件及包裹;另持續於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 000.com、00000000000000000000.com,先後傳送包含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A女娘家附近、A女固定前往教 堂之照片、被告錄音檔案共1143個,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 子郵件信箱,經A女在桃園市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前揭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而閱得上揭電子信件及檔案。嗣A女不堪其擾, 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後,甲○○ 仍承前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許遠足」,假藉道歉名義,傳送附表二所示暗示其與A 女間性關係之訊息予好友名單中之A女配偶,以此種違反A女意願 方式反覆及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寄送 與性有關之文字、物品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寄送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 至A女就讀之甲研所辦公室,且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 傳送傳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在內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11 43個照片、錄音檔案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並於112年3月6日以FACEBOOK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予A女之配 偶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蹤騷擾的犯意,我是從A女的Youtube歌單發現有很多悲 歌,自己想像認為A女狀況很糟糕,我們分手之後覺得對她 有責任,我們分手30幾年,我確實有去過她家,透過信件想 告訴A女我沒有忘記她,傳訊息給她的配偶是想要道歉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雖稍嫌露骨, 但此等部分之邀約與訴求,均屬在A女報警提告及提出性騷 擾申訴等行為明示拒絕以前為之,被告獲悉A女不願被打擾 ,旋即停止寄發郵件,被告所為尚無騷擾A女之惡意,況被 告寄送標的為A女之學生信箱,而非私人信箱,被告又與A女 已數10年未聯繫,到底能否透過此一學校公用信箱聯絡到A 女,已難有把握,如何能從A女未回信的這個事實推斷被告 確知A女是拒絕收信的?又根據被告印象,系辦的工作人員 有致電給被告,有請被告把信取回,並告知A女已休學,再 加上A女沒有任何回信,所以被告的確是有可能不知道A女不 希望收到這些信。再者,附表一所列有關性之訊息僅佔被告 寄發訊息約1.2%,其他多在敘舊感嘆人生,與其說是在騷擾 A女,更像是找到一個樹洞緬懷過去時光,只是被告沒有意 識到自己的行為造成A女的困擾,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並 未認識到違反A女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而未具備跟蹤騷 擾之主觀故意。另被告寄發電子信件之行為雖造成A女不快 ,惟被告自始至終除了寄電子郵件外,均沒有實際接觸過A 女,也從未對A女有任何不利行動,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亦非無疑。A女雖證稱因為之 前遭被告騷擾的情況而認為有所回應不妥,但並無事證可證 ,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做這些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A女之意願 ,且依據後來寄送給A女丈夫的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確實係 出於抱歉的意思;又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不能跟蹤騷擾被害 人的家屬,但因為當時才剛立法,且警察局的告誡書只表示 不能騷擾本人,故被告可能真的不知道連被害人的親屬都不 能接觸,所以一時不小心寄給A女的配偶,被告的確無主觀 犯意,亦不知已違反A女的意願,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期 間被告曾向友人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詢問 A女消息,及請求甲男代為傳達訊息予A女,A女於112年1月1 7日向警局提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被告核 發告誡書面,又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業經被告所任職高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 節重大,而建議予以解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 有被告寄送之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照片、電子郵件電子檔、 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 000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000學年度第0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男寄予A女之 電子郵件、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及往來信件與電話簡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7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 010708號核發書面告誡被告書函(見112年他字第2285號卷 【下稱他卷】第37至45、53至131、275至279頁,112年度偵 字第198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55、95至145、155至1 63頁,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 89至105、107、109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又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㈢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結證稱:我大一時因為參觀社團書展 而認識被告,也曾被邀請去參加讀書會,被告說他念高中時 就對中國文學非常有興趣,被告常來旁聽,被告當時表現非 常溫和,但被告片面宣布我是他的女朋友,所以我在大二上 學期被迫和他交往,苦苦要求分手,被告都不願意,直到被 告畢業去當兵,我終於可以脫離被告的魔掌,但被告還是常 回學校,我曾經非常明確、無數次用強烈方式告訴被告,叫 他不要再來騷擾我,但被告不肯停,最後我把娘家電話都換 了,我搬家換工作,被告才找不到我,但又過了幾年,被告 總是有辦法找到我在哪裡上班,持續騷擾我,以致於我辭職 ,辭職後被告還是再找到我在哪裡唸書,於是就發生了本案 ,我忍無可忍,由於我的拒絕對被告都不會產生作用,我只 能夠用不回信、躲著被告來處理。大學時,我曾經對被告說 「請你不要再亂碰我」,被告回我「為什麼?你每次說不要 ,我都會聽成要」,有一次在女生宿舍外,我把被告送我的 二手書砸在他臉上,把他寫的信撕爛丟到護城河,我尖叫「 你不要再來找我了」,他面帶微笑、無動於衷的說「你生氣 的樣子好可愛」,我已經被他搞到崩潰,被告每次都告訴我 要分手的話就見最後一次面,但見面只會更慘,我到現在還 記得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你再靠近我,我就 跳下去死給你看」,被告面帶微笑說「你跳阿,我想看看你 會不會真的跳」,如果我用自殺拒絕被告都不會有效,那今 天我寫信告訴被告不要再寫信或打電話拒絕他有用嗎?按照 被告的邏輯,被告會認為我回信就是還想跟他互動,說我們 女生說不要就是在裝模作樣,我如果打電話給被告制止他, 他就會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這麼多年來就是把被告的信丟 掉,沒有回應,被告還不是繼續寫,最後丟掉的結果就是我 沒有更多證據證明他的惡行。我應該是於9月或10月左右, 助教寫e-mail通知我系辦收到一個包裹要給我,因為這個包 裹是被送到大學部,暑假期間辦公室不太會有人在,所以放 到開學後才查到我是研究所才轉過來,我看到這個包裹非常 害怕,想說我都自前一個工作辭職,以前被告寫信還會裝模 作樣寫一些讀書報告、心情抒發,被告以前寫到前工作地點 的信已經寫到知道我兒子名字、知道我最近得了什麼獎,這 些可怕的、異於常人的信會引起我很大的恐懼,我辭職唸書 的事很少人知道,我去系辦時學弟妹都圍過來看,猜說「學 姊不是念博士班又50幾歲,結婚有小孩了,為何還會有這種 校外人士寄這種一看就是要追求人家的東西,學姊是不是有 婚外情阿」,在場的女性助教說「不要太衝動,都分開這麼 久了,被告還能千方百計找到做這種事,這完全不是一個正 常人,而且被告在包裹上大方寫上自己的名字、手機,這該 不會是一個精神病患,如果打電話去罵他,激怒了他,要是 來潑硫酸怎麼辦?」接著說「你完全不要回應,冷處理不要 讓他有機會,我們來幫助你」,並打電話告訴被告「你以後 不要再寄來了,已經寄來的我們幫你退回去,你寄來的包裹 上有一個住址,寄來的信又是另外一個住址,請問要退到哪 個住址」,被告說「不要退回來,我要自己去學校拿」還跟 助教說「你們打開來看看嘛」,助教基於隱私不願意打開包 裹看,我是帶回家之後才打開,打開快要崩潰,用最廉價的 方式寄一個垃圾郵件,裡面寫了很色情的東西;我看到電子 郵件很生氣、非常生氣,但是更害怕,系辦的公務信箱我平 常不太會打開,我會去打開是因為甲男幫被告轉了一封信給 我,甲男轉信沒多久後寫信跟我道歉表示「對不起,我現在 腦子清醒了,這就是騷擾,我以後不會再幫被告」,我現在 已經不太記得是否因為甲男告訴我,我才又去開公務信箱, 之後我就去找學校心理師。之後我先生告訴我被告傳附表二 之訊息給他,我感到崩潰、害怕、憤怒,我想我已經去報警 了他還敢寫,一般男人收到這種信可能會不分青紅皂白直接 給妻子2巴掌或者離婚,幸好我先生不是這樣的人,但是被 告這種行為不就是很邪惡的用心嗎?被告想要陷害我的動機 難道還不夠明確嗎?我用Youtube只是用一個播放清單方便 自己聽歌,甚至不知道有人可以偷窺我的清單,被告丟垃圾 到別人家本身就不對,憑什麼還要求別人要來告訴他不要再 丟,被告的回覆讓我非常憤怒,被告可以犯罪,而我竟然還 有義務要阻止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至100頁), 互核A女所述關於甲研所系所辦公室人員通知被告前往領取 信件及後續處理方式,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曾接獲系所辦公室 人員來電告知取回信件之事一致,及被告對於證述事實均未 爭執,僅以己與A女之認知落差甚大為辯,參以A女於證述時 所呈現之情緒狀態,可認A女證述足堪採信,是A女因與被告 交往及分手過程,深受被告騷擾及備感恐懼,被告無視於此 ,在A女積極隱藏己之相關個人資料狀態下,仍不斷探詢A女 生活情形,單方面積極與A女聯繫,並毫不避諱告知A女已查 悉其工作及家人之相關資料,無非係為向A女展現其掌握A女 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己居於足以壓迫A 女之不平等地位,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 用詞情節均明指性交行為,無任何以隱晦暗示之詞代替之意 ,亦顯被告欲以2人曾有之情侶關係對A女進行騷擾之狀態,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倘處於遭曾經拒絕分手之前男朋 友查悉目前生活狀態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滿佈性愛內容之信 件,又己之配偶亦收受如附表二暗示己與前男友交往歷程訊 息之狀態下,儼然足使A女心生畏佈,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被告所為客觀 行為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至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㈣又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置辯,惟查,被告 寄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件及訊息,佐以前揭被告與A女 之關係,衡情任何人在此情狀下,均不願收受此種信件,至 屬灼然,而被告身為高中教職身分,豈有不知之理;又細繹 被告與甲男之聯絡信件內容,甲男於111年8月26日即已明確 告知被告「全義,我會幫您轉達,我跟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 聯繫,上次跟她聯繫時,她剛好要報考甲研所博士班,…」 ,另於同年月30日告以「全義,身為你的好友,我建議您不 要再去跟A女聯繫,她會覺得是騷擾,您自己也有家庭,要 以家人為重」,被告則回應「對不起,讓你為難。她沒回應 ,我也不會再騷擾她了,下個30年也很快」、「她不給的話 ,也就算了,雖然我可查到或問到」(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與A女之共同好友甲男 得以聯繫A女,其查得之A女就學狀況為正確,且甲男依客觀 者角度告誡被告其行為已構成騷擾,被告亦承諾不再騷擾A 女,其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所為造成A女之不安及影響A女生 活,在此認知下,被告仍執意傳送數千封有關性內容之信件 及象徵其與A女交往歷程之物件至甲研所系所辦公室及A女所 屬甲研所公務電子信箱,明知A女理當會收受該等信件、物 件,反以A女未出面與之聯繫、明確拒絕及制止其行為,而 認己未違反A女意願,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男證明被告具主觀犯意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具主觀犯意如前述,故無再調查必要;另   辯護人聲請向被告與A女共同就讀之大學調閱性別平等事件 卷證資料、函詢甲研所曾否致電被告部分,前者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後者則經證人證述明確並與被告自承者相 符,亦無再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固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揭示,而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核發告誡書面後傳送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A女配偶,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2項,惟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所為之騷擾行為僅此一,並 無遭查獲後仍反覆、持續之犯行,且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 告應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 達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觀其傳送訊息之內容應非使A女配 偶心生畏怖即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騷擾對象有誤 ,又被告雖係於遭提告、查獲後,再為附表二之傳送訊息行 為,然綜觀其犯行整體時間脈絡、歷程,尚難認被告係另行 起意,而應就此另行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 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8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 、犯行持續時間、無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信名 內容 1 111年9月5日 布蘭特詩歌 1.在溪頭那晚,黑暗中,吾清楚知道,那可能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一次勃起了。我欲你,死而無憾。 2.還滿腦子想著,如何蓋座”下雨天,做愛天”的房子 2 111年9月5日 溫暖的大樹 1.我得寸進尺。手也游移在你胸部。理開衣服。雪白胸脯,在夕陽餘暉下,美麗、神聖到難以描繪。我吸允你的乳頭。流血了。太用力了嗎?舔開血跡,卻又找不到任何傷口。 2.我胯下依舊貼著你大腿內側,或頂著你屁股。我趴在地上,讓你躺在我背部。稍微可安歇。沒多久,你又怕我冷。......最長久的姿勢,還是兩人側臥。你兩股挾著我的大胖腿 3 111年9月9日 被罵與喝一杯竹葉青 你柔情似水,幾乎舔了我全身上下。連痣有多少顆,都數清楚了。翻雲覆雨之際,我還是小心翼翼的,不去撞擊到陰道口。如果觀音座,那麼就像熱狗中的香腸,被麵包裹著般。邱比特之箭被你的大小陰唇、陰阜環繞。酥軟無力之際,不得不躺下時。他往往就抵著陰蒂,上上下下。或是就埋入你的小腹中。你匯百川之水於我目中。忙著看你。其實也無暇顧及他跑到哪裡。只要不一桿進洞就好。......射了,我嚇一跳。因為有些似乎噴到你鼻尖上了。大部分在酥胸上。那應是我這輩子,射程最遠的一次了。 4 111年9月9日 勇敢 我貪婪的隔著衣服,愛撫你每寸肌膚。沒注意到,有隻毛毛蟲,掉落到我脖子上。以為只是片樹葉。隨手揮去。又再輕撫著你。結果毛毛蟲有毒粉。你脖子紅腫。我當然也會用手,碰觸自己衣服之外的肌膚。一樣紅腫。我們又彼此種草莓。...... 5 111年9月12日 你的房間 我撲倒你在床上。你沒反抗,還說你爸絕對不會上來。看著你嫵媚又純真的笑容,真是把持不住。我將頭埋入你胸口,聽她撼動我的腸肝。還是起身。你是我聖潔的新娘。要等到結婚後,才酣飲我們匯流後的生命之泉! 6 111年9月14日 人生過處惟存悔 我們要的不多。沒有你,還有誰會願意聽我唱歌呢?說故事呢?還有酣暢淋漓的做愛呢?尤其是現在。 7 111年9月15日 藝術的本質 1.在你都不給通訊地址下。我不知道,自己該厚皮賴臉到幾時? 雖然,我會自己腦補,每次傳點訊息給你。你那邊也會騷動。如本來沒有台語歌的,後來有。本來沒有喋喋不休的。以及演奏順序的改變中,跳出你詩意而朦朧的"回信。" 2.或許我是太貪心了。這個近乎公務性質的電郵帳戶,尤其在你從未回信過,那是不足。 8 111年9月21日 早安 1.一樣低級。夢雲驚斷,夢遺流出黏膩的精液。 2.不會流淚,不會喝醉,卻夜夜不爭氣的夢見與你交歡,流出剛割草過的味道的液體。 9 111年9月25日 尿尿小童到天山 很冷的時候,在你面前尿尿。尿一出來,很快結冰了。就被冰棒連結在地上。你要呵暖他,解救他嗎? 10 111年9月26日 小情人 或許由於身高限制,我們很難交頸。你就順勢,趴在我大腿上。我輕撫著你背。有時惡作劇,會俯身對你耳朵吹氣,感受你因此氣息的顫動,身體如琴弦般。 如有外套時,你也會伊其戲謔。用外套蓋住頭,在我倆股之間吹氣......我反而要挺拔坐直,故作鎮定的樣子 11 111年10月4日 第一 你是我第一個女人。帶回家,在霄裡池,把你壓在你床上,輕吻你,隔著衣物,感受彼此的溫度,全身的,下體的。我是你第一個男人,帶回家,橋頭書房,把你壓在我床上,赤裸裸,吻遍每寸肌膚,耳鬢廝磨,陽具埋在你下體上,逗弄你的陰蒂 12 111年10月6日 無所為而為的美學形式 有次在大研社,你穿長裙。我竟然射在陰蒂下方。不像往常,刻意避開精子進入陰道的機會。我們趕快脫下內褲。然後,進入有點懷孕恐慌的時期。 13 111年10月6日 平安 又想到年輕時,隔著內褲,射精在你陰道口附近的恐慌。真沒甚麼好恐慌的。精子要游那麼遠很難。就算直接在處女膜口,也不容易受孕。然後,有了就可以生了啊!我還可抱得美人歸。不想生,還有事後避孕藥啊。 14 111年10月10日 日安 路徑 1.雖然我已經品嘗你在夕陽下遍撒聖傑輝光的乳頭。老二碰觸到你身體,一直很亢奮。可是我還是不敢,將大腿伸入你兩股之間,或是把手放在你乳房上而眠。 2.你用手把玩我的老二。可是在棒球場,我們擁吻,我手遍撫你上半身,撥弄乳頭後,情不自禁,下探三角地帶。一碰到,馬上遭你斥責。你覺得自己好像被強暴一般。久久不能自已。 3.我按摩了你的腳,小腿肚。覺得絲襪太粗了。觸感不好。你給我的福利,就是可以動手脫掉絲襪。不只是絲襪,內褲也褪了。粉紅色的陰蒂、大小陰唇都看到了。甚至可用鼻尖和舌頭品嘗,如鹿渴望溪水般,啜飲你股間流出的涓涓細流。由上而下,道阻且長。由下而上,一下子輕舟已過萬重山。 15 111年10月20日 思君使我心美 頭痛。可否換你輕敲我的額頭,或讓我柔碰你胸前呢?雖然最好的方法,是在你兩股間,夾成三明治,輕觸你的唇。 16 111年10月26日 蘭竹確診 1.如除了你之外,沒人知道或真的數過我下體總共長了幾顆痣。鼻子與陽具寬度的比例之類的。理論上,我摸索你身體的時間,遠比你還長。你是女人,比較害羞。你任我擺布的時間,遠比我任你的長。 2.現在的我,只記得你的麗澤是粉紅色,總是溫潤的。至於詳細說左右大陰脣哪邊大? 我竟然忘,或從來不記得。我想你一定知道,我偏向哪一邊。耳朵有沒有痣,有沒有長毛? 17 111年10月28日 儀式 1.早晚出門前,熱切擁抱是免不了的。他給我面對這世界的熱情與勇氣。Hug或是fug( hug and fuck )之後呢?我想,輕撫你的背,摸摸你的頭髮 2.帶著熱包子下好漢坡卻發現自己老二比包子還熱的橘子上 18 111年11月2日 一親臉頰就流鼻血 最後一幕,一親臉頰就噴鼻血,人就軟掉。很像我們的第一次,一入門,如真似幻,就噴了。愕然,還有點不清楚狀況。後來,看金賽性學報告說,男生第一次平均七秒鐘,才有點釋然。接受自己糟蹋了你的初夜的事實。守了一年,卻如此笨拙!人耶?天耶?一開始驚慌失措,後因為你的擁抱而再堅振的芭樂上 19 111年11月5日 五 濁 跟柏拉圖式的愛情比起來我更願意看到你欲仙欲死時的媚眼感受到你陰道的溫暖與顫動那怕為此下地獄 A片的高潮與中出都不足道因為我的初夜射精後是自自然然存在你體內一陣子甚至我的陰莖上也沒有精液的黏膩只有你 愛 液的清爽如在輕淺小溪中洗濯過的 20 111年11月6日 澄清 進入愛撫階段,稍微讓女方熟悉一下,就進去了。然後,日後每次慾望來了,性行為通常也不超過半小時。怎麼飢渴也不會超過每日三次。可是,我倆的性愛啊!愛撫,彼此取悅,可以很久很久。恍如一瞬,卻又比雨果式的一夜九次郎還長遠。為什麼我們會發展成,如此長遠的花腔女高音式的性愛呢? 21 111年11月12日 在火車上擁抱 連續四個月一早就想到你,股間熱熱隆起的芭樂上 22 111年11月16日 近鄉情怯。去桃園? 默默不語,卻又似時時陪伴的你,讓我很想上桃園找你。如週日一起望彌撒般。可是那是騷擾你嗎?或如果見不到你,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呢?偷情,雖然到處都是。卻還是大抉擇?共度良宵?讓我用陽具鉤出你所有憂愁與哀傷,你願意嗎? 23 111年11月18日 精準描述三月八日你在梅園趴在我腿上的矜持與嬌羞 可是我發現自己是大色豬。一直想像自己陽具碰到你的乳房,想著想著,就似乎真的碰到般。也一直搭著帳篷。雖然我似乎只輕輕撫撫你的背與髮絲。 24 111年12月15日 深深愛你 我擁你入懷,陽具賁起,抵著你小腹。你沒抗拒,還環抱我。我手越過你畫的禁區,腰部下,摸你的屁股,更深入的推你,三貼。再往下探,你如貓微拱,微鳴,將麗澤迎向我的手掌。隔著衣物,過了三十年,我還是忘不了你溫潤陰唇充血,腫脹,如QQ軟糖般的觸感。你還是愛我的,愛我到底!我這個白癡! 25 111年12月21日 我還記得 你乳房盈握嘟嘟好跟我手掌適配 附表二: 時間 收受者 內容 112年3月6日 A女配偶 F男兄,好久不見。 你在大溪公園,寧靜而安詳的樣子。令我驚艷。雖然三十年過去了。也讓我覺得A女跟你在一起,會遠比跟我幸福的。你比我有耐心,又更體貼。如那天你陪她走路回家。散步可滌心。 由於對你們有信心。她說,你是塵埃的話,她會是蚌,以無比愛心與眼淚,化為珍珠。說,你進入她的詩情記憶區,再也容不下他人。 我不是她的初戀。莽撞介入你們的感情,真是過意不去。我跟她交往一兩個月,就離不開她了。雖然,另一個聲音告訴我,要留餘地,讓你們有情人終成眷屬。 在當兵前一晚,我還是沒守住。 退伍時,我已不想介入他人關係。所以,再也沒找她。甚至不聞不問。 最近覺得困擾,想與她和解。希望是誤會,我一直認為她孀居。一直到最近她將歌單中三毛聲音,刪除。才覺得我自己可能介入你們婚姻了! 相遇相戀不易。共結連理,更難。總要想到初衷。 真是對不住。 你這張頭貼,配上藍天,白雲之翼,很像黃山所歌詠的。 但也容易讓人誤會。 四旬期是懺悔與悔改的日子! 對不起。 平安喜樂 甲○○上

2024-11-20

TYDM-113-易-55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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