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