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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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 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 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 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三審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蔡易昇前因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未敘述上訴理由),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 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聲-46-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之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2026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18037號、20 279號、22994號、24856號、26242號、2644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 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發現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項下聯絡資訊 ,所載之中壢區公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課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F及2F。而本案施作地點有前 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聲請人上班地點為3樓工務課至施 作地點8樓中央機房為同棟大樓,且有電梯,難謂聲請人未 到場驗收,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又依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辨人依 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等語。是聲請人所排定時間當然會到場 估驗及驗收,倘臨時有事致未到場估驗及驗收時亦有權要求 改期。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 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 則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 不實。綜上所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 達馳丶袁明武及卓文欽驗收時未到場;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及袁明武估驗及驗收時未到場,是 聲請人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 ,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而聲請人擔 任中壢市公所辦理: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 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 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⒉「中壢市九十二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 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估驗、主驗 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 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 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 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 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 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 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雖未經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 然該通訊錄上所載中壢區公所(環北路380號)及工務課( 環北路380號3F及2F)之地址,此只能證明聲請人在此上班 ,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 請人確有到場估驗、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未 到場估驗、驗收之事實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本案施作 地點為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且其工作地點為同棟大樓 ,該大樓亦有電梯,聲請人豈有不到場驗收等節,然為何聲 請人不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 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縱施作地點在中壢市公所 8樓中央機房與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且有電梯,然此 仍無法與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有進行驗收之實質 連結,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雖謂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 辨人依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是聲請人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 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證人 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 實云云。然觀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無非僅係就其擔 任中壢市公務課課長期間對於驗收人員辦理驗收流程之說明 ,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 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 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 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 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 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聲請人前 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 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 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 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吳啟民指定聲請人辦理驗收之千 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 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 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 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 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 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 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 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 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 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 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 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 ;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 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 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 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 收。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 翻稱聲請人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 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又果如聲請人所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 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 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 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為聲請人未到 場估驗及驗收為之證述不實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因此受法 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 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86-202502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 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4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前揭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再-4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 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 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 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 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 ,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 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 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 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 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 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 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 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 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 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 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 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 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 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 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 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 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 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 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 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 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 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 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 :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 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 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 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 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 「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 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 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 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 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 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 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 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 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 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 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 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 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 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 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 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 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 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 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 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 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 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 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 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 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 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 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 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 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 ,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 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 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15-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 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 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 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 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 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 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 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 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 」,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 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 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 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 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 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 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 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 .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 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 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 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 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 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 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 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 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 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 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 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 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 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 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 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 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 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 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 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 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 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 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 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 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 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 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 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 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 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 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 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 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 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 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 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 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 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 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 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 「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 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 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 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 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 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 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 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 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 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 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 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 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 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 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 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 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 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 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 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 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 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 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 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 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 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 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 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 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 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 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 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 ,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 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 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 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 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 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 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 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 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 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 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 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 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 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 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 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 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 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 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 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 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 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 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 ,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 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 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 -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 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 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 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 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 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 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 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 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 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 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 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 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 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 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 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 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 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 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 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 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 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 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 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 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 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 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 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 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 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 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 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 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 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 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 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 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 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 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 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 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 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 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 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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