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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楊金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處分人於期滿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由臺東縣衛政單位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及臺東縣警政單位列入性侵加害人登記報到對象,惟受處分 人自108年7月22日出監後,臺東縣衛生局即安排第一階段團 體課程,個案自108年8月11日起自109年12月15日共完成6次 初階團體課程,惟係累犯且高危險,建議繼續進階團體治療 ,然無故缺席,僅出席109年2月22日、111年5月14日。加害 人漠視國家所定處遇規定,復經臺東縣政府行政裁罰及刑事 懲戒機制介入,仍無成效,顯見國家監控機制於加害人並無 警惕作用,顯已喪失相當法治意識,非以強制治療顯難竟其 效。 ㈢、然查,綜觀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其評估結果為:「STATI C-99為中高再犯風險、明尼蘇打性犯罪篩選評估結果為低危 險、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 ,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16日花監教決字第108110034 50號函在卷可參,又其出監後接受初階團體課程,經治療師 評估後:「課程參與及治療成效:個案(即受處分人)可準 時出席課程,較被動沉默,偶而可參與討論,坦承犯案,淡 化其案情,不願多談論。表示已知法律規範,害怕被關,轉 移注意力於工作,有改變意願,也得到社區鄰里之肯定。建 議:個案較被動參與,坦承犯案,剛期滿出獄,生活尚穩定 。因係累犯且高危險,建議繼續進階團體治療,進一步澄清 案情,了解其兩性關係及生活作息,加強性平觀念及情緒管 理」「再犯可能性為中低」,此有108年12月25日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附卷供 參。另進階團體治療因受處分人僅出席2次,治療師缺乏完 整資訊評估再犯風險及相關危險因素,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1 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9868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 分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不乏疑義。 ㈣、此外,受處分人因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業經本 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55日,復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受刑人自113年1月25日入監,嗣於同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惟卷內未見受處分人出監後經通知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到、漠視法令之相關事 證,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經刑事懲戒介入仍無成效,受處 分人顯已喪失相當法治意識,非以強制治療顯難竟其效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乙節,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聲保-4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400-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892-20241129-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 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 、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 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 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 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 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 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 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 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 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 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 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 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 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 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 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 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 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 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 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 :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 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 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 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 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 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 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 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 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 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 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 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 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 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 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 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 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 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 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 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 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 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劉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劉順福犯強制猥褻罪刑及為監護處分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即A女(代號AW000-A112018 ,人別資料詳卷,下或稱A女)一致之證述,佐以經鑑定結 果,本件案發後在A女身上及內褲中,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 別相符之DNA、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現上訴人 進出女廁有清洗之情,並參採證人即社工羅靖茹證述A女提 及本案時之激動反應,及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之供 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A女所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指摘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 再為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施以監護期間,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依據三軍總醫院出具的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疑似其他器質性 腦徵候群引致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受損的心智缺陷,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另曾有公共場所性侵女子之犯行,可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有繼續在 公共場所為違反他人意願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相類犯行的可 能情形,據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所維持第 一審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監護處 分3年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70-2024112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開始執行前 開刑罰,預計於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含已接續執行之傷 害案件有期徒刑4月,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受刑人在 監之2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其於入 監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3年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 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 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 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 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 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 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 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 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 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 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 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 ,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 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其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該刑期迄今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 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 療,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後,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4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 ,共參加89次;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參加輔導教育 ,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9次,惟其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 育後,經該監評估受刑人道德感低,可能具有反社會性人格 、戲劇性人格,欠缺自我覺察,過去吸毒、喝酒、性行為的 自我控制力不足,需要再做其他深入了解其心理因素,再犯 可能性高。受刑人心智年齡約在17至18歲,對外界仍存有愛 玩、嘗試新鮮事物獲取金錢滿足自己物質需求為先,前科累 累,且考量受刑人具有反社會傾向極嚴重的認知扭曲,並仍 與被害人保持密切聯繫,關係難以回到有界限的父女,並形 容女兒願意與自己發生關係原因是寵溺自己,綜合評估後, 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 療、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 月25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454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 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5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 量表、身心治療課程上課記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 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 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回歸社會,願意配合安排上課 ,且被害人已原諒我,在等我刑滿出監等語;被害人並自行 到庭稱:與受刑人關係不會以父女相稱,而是以兄弟相稱, 認為受刑人不會有再犯之餘,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本院衡酌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刑人早期成長經驗犯案 累累,少能自我省思,現在兄弟姊妹的家庭成員都在美國, 受刑人在家以點燃瓦斯的家暴行為,經法院判決離婚,剩下 2個女兒,其一是被害人(老大),每月來會客,關係很難 以回歸到有界限的父女角色,就如同受刑人形容女兒願意與 自己發生關係(與判決書記載不同),願意的原因是女兒寵 溺自己,受刑人對於2人是父女關係並未有符合現實的認知 ,可能有戲劇性人格」等節,而認受刑人與被害人保持密切 聯繫,在未進一步對受刑人為心理治療與輔導下,實際再犯 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 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 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保-6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 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 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 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 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 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 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 ,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 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 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 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 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 ,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 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 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 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 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 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 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 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 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 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 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 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 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 ,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 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 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 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 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 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 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 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 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 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 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 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 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 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 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 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 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 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 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 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 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 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 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 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 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 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 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 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 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 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 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 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 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 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 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 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 、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 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 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 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 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 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 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 、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 ,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 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 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 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 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 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 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 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 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 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 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 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 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 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 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 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 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 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 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 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 ,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 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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