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
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
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
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
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
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
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
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
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
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
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
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
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
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
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
、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
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
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
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
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
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
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
、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
,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
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
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
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
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
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
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
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
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
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
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
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
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
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
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
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
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
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
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
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
,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
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