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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於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前, 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柏漢(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縱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請受刑人填寫,然因檢 察官斯時對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決定,實質上無 異剝奪受刑人於檢察官決定前之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執行 指揮程序,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瑕疵。 ㈡本案尚無受刑人同為幫派份子之合理關連證據   告訴人李文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楊寓 婷之警詢筆錄,僅有提及「龍少」為竹聯幫孝堂之人,而未 稱受刑人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且同案被告張躍譯於偵查中 供稱:鄭與袁2個都只是幫忙性質,沒有正式任職六星級舒 壓會館等語;同案被告袁振豪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在六星級 舒壓會館擔任臨時工,絕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汪珍宇 於警詢供稱:根本就沒有堂口等語;同案被告郭超群於警詢 稱:伊確定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梁禮傑供稱:我跟郭 超群非竹聯孝堂成員等語;且本案並無受刑人為竹聯幫孝堂 成員之物證扣案,本案亦無證人證稱受刑人為幫派成員,復 無相關物證,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本案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亦為廣義之幫 派犯罪?又原裁定以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有其他犯罪,然此 是否宜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間認定有關聯性 而為合理裁量,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情已與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顯有不同,是否仍得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基 礎尚無瑕疵?  ㈢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而認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 困難之因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 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 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 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亦非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 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 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 ,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 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 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 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 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 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 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人同 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 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 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 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 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壬112執12620字 第11291514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 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 剝奪行動自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又受刑人與張躍譯另 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類型核與 幫派犯罪手法相符,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 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是以,檢 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方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45號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柏漢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 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 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 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 「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 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 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 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 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 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 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 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 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 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 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 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 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 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 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 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 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 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 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 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 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 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 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 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 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 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 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 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 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 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 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 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 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 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 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 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 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 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 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 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 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 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24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 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 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張建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因與吳怡婷前姊夫洪嘉聖有財務糾紛,張建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怡婷住家大門潑灑蛋液及不明液體 ,致該大門殘留痕跡,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 婷。 二、案經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張。  ㈣告訴人提供大門受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建雄所為,均係犯刑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雞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 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 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 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 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 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潑灑蛋液外,別無 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 不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無將何具體惡害 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30

PCDM-113-簡-442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楊江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文斌 管領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 ,致延燒雜草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鐵 皮工廠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楊江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 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 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林水幹3 8」旁空地燃燒冥紙,而有悶燒情形,且當時風勢劇烈致火 苗或餘燼竄燃,進而向一旁空地之雜草延燒,延燒至高雄市 ○○區○○巷000000號D 棟鐵皮工廠,造成該工廠右側部分鐵皮 、鐵捲門、冷氣、工廠內部電風扇、椅子、鐵架、桌子、泡 棉等諸多物品遭碳化、燒失或燒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之指證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證人陳建志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貓咪遺體,惟不知道被告有上開焚燒冥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損失照片1 份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上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 品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簡-25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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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毀損罪 嫌部份,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林育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維欣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余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閔、林育弘(另行提起公訴)為向張維欣兄弟索討債務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前往張維欣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 ),由余忠閔朝張維欣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鞭炮及拋灑冥 紙(毀損罪嫌部份,未據告訴),又大喊張維欣的綽號「面 巾」、張維欣胞弟之綽號「黑輪」等語,林育弘則在旁觀看 ,致屋內之張維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維欣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維欣、同案被告林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5

KSDM-113-簡-3586-202410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 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 「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 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 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 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 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 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 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7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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