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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顏傳修 李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7,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5元、4 43,424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第29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 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剛好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多處挫 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⒈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新 臺幣(下同)112,148元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 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150,294元、醫療輔具費 用1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萬元、交通費1,050元不 爭執;⒉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至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乙○○騎 乘本件車輛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  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  ⒋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⒊原告甲○○請求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 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轉院救護車費用2,035元及急診670元部分:  ①原告甲○○於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再由大林慈濟醫院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 車2,035元及急診67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固然 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但是被告否認 有必要性。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後. ..因病人要求,協助連絡他院及救護車轉院治療」等語;及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外院已打石膏副木固 定,左膝裂傷外院已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與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refered from Dalin Tsuzi hospi tal because of family's request」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原告甲○○傷勢已經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轉院是因 病人要求,並非因病情需要或經醫院建議。  ③原告甲○○雖稱因大林慈濟醫師建議開刀,而其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固定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開刀需由家人照顧,才轉 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是原告甲 ○○轉院到聖馬爾定醫院,亦經該院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而原 告甲○○拒絕,不想開刀,並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等情,亦有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甲○ ○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亦難認 有理。 ④此外,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240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費用),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但是原告甲○○在本件訴訟未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係,原 告甲○○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被告 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 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自113年3月13日至1 13年11月6日就醫10次,比照計程車收費,請求交通費用11, 900元。被告抗辯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甲○○在聖馬爾 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回診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有5 次來回醫院等語。  ⑵依原告甲○○提出的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住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住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10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經明確表示原告甲○○113年 3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是門診治療10次,且依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住院期間並無另至骨科門診治療,所以,原告甲○○主 張門診就醫次數為10次,應為可採。  ⑶考量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 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依 原告甲○○提出前開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 議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在治 療休養期間,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甲○○由親友出於親友情 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 非不得以搭乘相當交通工具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未提出單 據,不得請求,自不可採。  ⑷另原告甲○○休養期間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 算,不能採納。至於出院休養6個月後再回聖馬爾定醫院診 治,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一般運輸交通工具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再至聖馬 爾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之油資計算,始 屬適當。  ⑸依照原告甲○○提出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 療共計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住所至聖馬 爾定醫院計程單趟車資為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試 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甲○○該9次就醫可 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710元(595元*9*2)。  ⑹113年11月6日該次骨科回診,則參考兩造不爭執之來回醫院 油資2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原告甲○○可以請求 的交通費用為210元。  ⑺所以,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920元(10,710元+2 10元)。又看護工作是長時間且持續性照顧生活起居,與前 往醫院就診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另 抗辯原告甲○○由家人看護與家人接送交通費用重疊,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費用556,815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2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67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   ⑷加上工資45,000元,為206,767元,再加計營業稅5%,本件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17,105元(206,767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甲○○主張自己開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164,820元(27,470元*6),但為被告否認,抗辯 原告甲○○未證明有實際經營小吃店,及術後有休息無法營業 ,亦不能以法定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⑵查原告甲○○固然有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商業登記(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但是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 開設小吃店,及因傷休養6個月之事實,原告甲○○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 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甲○○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受傷後沒有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約27,47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99頁),及原告乙○○名下有土 地、房屋、投資及利息收入,原告甲○○名下有汽車、土地、 投資收入,被告有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 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 。  ⒏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227 ,105元( 217,105元+10,000元)、443,214元(150,294元+12 ,000元+120,000元+10,920元+15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43,2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 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1,959元,及其中751,949元(誤為71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10,01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 原告甲○○ 1 本件車輛維修費 556,815元 無 2 醫藥費用 無 165,239元 (含輔具12,000元) 3 交通費 無 11,900元 4 看護費 無 1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無 164,820元 6 精神慰撫金 36,470元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抗辯 1 113年3月5日 救護車 2,035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必要性 2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費用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無必要性 3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70元 附民卷第21頁 不爭執 4 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 145,264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5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6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元 附民卷第23頁 無必要性 7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8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9 113年6月18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38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10 113年6月25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13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300÷(3+1)≒1 2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300-121,325) ×1/3×(2+ 8/12)≒32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300-323,533=161,767。

2025-03-26

CYEV-113-嘉簡-831-202503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 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 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凃俊豪於肇事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車 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 車主高毅驊、證人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 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況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卻已有4次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在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25-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黃苙策(原名黃水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BZG459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松埔北巷、松埔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4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 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 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 -BZG45997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 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時直行行駛松埔路,在松埔路與松埔北巷 的T字路口,發現行駛於松埔北巷的小客車在有標示「停」 的路口,沒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本人察覺小客車可能會衝 撞我,才選擇鳴按一聲喇叭提醒,並儘速行駛過該路口。小 客車駕駛卻在我行駛過後隨即鳴按喇叭,導致本人受到驚嚇   ,當下認為這是後車在提醒我有突發狀況,叫我不要離開現 場,才會靠右停車。因道路與住家水泥地面有嚴重的高低落 差,會靠左偏移,實屬無心之過。本人當下告知後車轉彎要 停讓直行車後便快速駛離,卻在下個路口遭小客車駕駛加速 衝撞等語;另當庭陳稱「於10:11: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 輛聲音」我在騎車沒辦法敲打汽車,是汽車超車不當來撞我 的,汽車是撞到我的膝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   59978_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10:27-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高雄市烏松區松埔北巷、10:10:32-檢舉人車輛欲右 轉松埔路、10:10:33-檢舉人車輛於松埔北巷與松埔路口 停等,此時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左邊出現,檢舉人待原告車輛 直行後再行右轉、10:10:36-檢舉人車輛右轉續行,原告 車輛突然於前方煞車並將車身向左偏,完全擋住檢舉人車輛 行駛方向之道路,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影片結束。足證 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輛前煞停且停放於車道中, 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 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 上暫停,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 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行為,應屬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986800 號函、113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943700號函、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4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59978_000-0000(影片全長:1 分鐘) 時間:0000-00-00 10:10:16 — 10:1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0:29可見檢舉人行向路面劃設有「 停」及分向限制線( 白色虛線) ,畫面左邊有兩輛貨車右轉 行駛,於10:10:32可聽見喇叭聲音,車內駕駛稱沒有看到 你,於10:10:33畫面左邊出現一輛直行機車,經過檢舉人 車輛後,檢舉人突然按鳴喇叭,車內有人說你現在就是要惹 事情,機車騎士減速停靠路邊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於10: 10:39機車騎士將機車打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機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聽不清楚騎士向檢舉人說什麼,檢 舉人開車門問那你為什麼還開那麼快啊?騎士:摩托車是怎 樣啊?啊?於10:10:49因前方有大型貨車迎面駛來,檢舉 人關上車門,機車騎士向前行駛,清楚可見機車車牌號碼00 A-2882號,於10:11:00檢舉人車輛超越機車,於10:11: 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輛聲音,騎士:是這樣開車的逆啊、 啊,於10:11:16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6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所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阻塞情形,系 爭機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 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 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未依 規定於T字路口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後再向前行駛,亦非屬於 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 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 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 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461-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春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 被害人林朝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有認識,卻未將被害 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 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 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⑶被告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路5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林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處,見周靖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其前方,林朝景遂超車而駛往道路中線,當場與本案機車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朝景因而受有左鼻孔流血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春昇於前述事 故發生後,明知林朝景遭撞倒地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察看 林朝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周靖雯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景、證人周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TDM-114-交簡-24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檸(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雅檸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張福順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陳雅檸 (原名陳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檸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48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4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福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9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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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 ,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 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 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 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 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 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 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 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 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 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 ,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 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 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 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 ,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 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 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 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 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 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 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 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 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 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 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 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 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 ),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 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 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 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 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 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 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 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 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 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 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 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 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 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 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 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 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 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 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 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 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 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 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 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 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 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 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 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 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 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 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 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 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 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 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 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 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 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 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 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 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 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 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 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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