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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李文喜 被 告 周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 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乙○○與被告往來甚密,頻頻出遊,試 圖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乙○○與被告於112年12月1 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 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乙○○並未表示其有婚姻 關係,被告亦從未發現乙○○有配偶,則被告顯然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 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 與乙○○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 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乙○○在街道上 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原告所提其與乙○○ 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係於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用 餐後,與乙○○至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本院卷第17至2 5頁,下稱系爭錄音內容),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確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對話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2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 音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照稿念並錄音,否則 乙○○需分房去睡倉庫,因乙○○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原 告逼迫無法睡覺,始配合原告錄音等情。然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錄音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要錄音,是談 論到一半時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原告先前有寫一些稿 給我念,但我都不念,原告這次錄音沒有給我稿等詞(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倘原告確有提供擬稿予乙○○,原告錄 音初始自無須隱瞞乙○○之必要,何況乙○○已證稱上開錄音原 告並未給其擬稿照念,且依乙○○於對話回應時偶有停頓、思 考始回覆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依 前開事證實難認該錄音內容為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擬稿以 供乙○○而為相關陳述,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至乙○○前 開錄音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則係屬證明力之範圍,自應綜 合原告其餘所提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①經查,被告前曾傳送「這麼好」、「旅遊嗎?」等訊息,而 經乙○○回覆以「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 改天有空再帶妳去」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17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帳號 及顯示圖片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訊息確 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對話當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微信對 話紀錄是我於112年5月7日看乙○○手機看到的,我用乙○○手 機截圖後傳給自己,原告取得系爭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傳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上有 「丙○○2023年5月7日06:5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上之 浮水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自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及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時原告與乙○○尚未離婚等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不知是何日對話,不能證 明係乙○○婚姻關係中所傳送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有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至前開旅館發生性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於用餐完畢後前開發 生性行為等詞,雖經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用餐及前往 前開旅館之事實,惟辯稱與乙○○僅係至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 行為等詞。然查,乙○○前曾向原告自陳「12月15日那天被告 有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就跟她躺在床上做那種事情,我先 動手,就抱她,就幫忙、幫她舔啊,換她舔我了啊,給我吸 啊,(原告問吸哪裡?)我弟弟啦,被告自己停啊,然後我 就從後面插被告啊,她說好啊,到我出來為止,(原告問所 以說被告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嗯。」等情,有 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182頁),佐以乙○○於對話錄音中偶有停頓、 思考始回覆之情形,兼衡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至上 開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乙○○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實堪 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乙○○照 稿念,否則被告須分房去睡倉庫等詞。然查,證人乙○○該次 錄音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照稿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因為原告逼我要說出我跟被告之關係,但我就跟被告沒有 關係,我被原告搞得2、3天沒睡覺,上班很早要出門,所以 系爭錄音內容是我亂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縱 原告前曾不斷詢問被告與乙○○間之關係,乙○○尚毋庸以可能 破壞被告名譽而鉅細靡遺描述當日與被告共同至上開旅館為 性行為過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  ③且查,就被告已自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帳號及顯示圖片 為被告等事實,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竟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是另一名網友,被告不知其有配偶 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微信對話對 象之ID顯示英文名稱「chouhueyping」中譯與被告甲○○名字 相符,證人乙○○則證以我英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乙○○復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用餐後是我頭暈, 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帶我去旅館休息,休 息完後再載我去捷運站,被告再去上班,當下我頭很暈我怕 會有問題就沒有請被告載我去捷運站回家休息等詞(見本院 卷第184頁),然被告與乙○○用餐完畢後,係由乙○○至駕駛 座負責開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當日用餐後之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乙○○用餐後既 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當時仍由乙○○負責 駕車,證人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前開旅館之原因及過 程,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在 在均顯示證人乙○○顯有不願意指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 而有維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證人乙○○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系爭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 12月15日至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 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 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742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偶爾代課, 年收入約280,000餘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程度,佐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1273-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 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 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 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 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 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 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 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 ,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 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 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 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 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 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 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 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 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 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 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 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 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 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 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 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 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 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 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 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 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 ,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 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 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 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 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 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 ,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 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 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 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 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 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 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 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 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 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 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 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 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 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 ,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 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 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 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 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 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 ,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 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 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 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 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 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 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 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 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 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 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 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 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 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 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 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 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 、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 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 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 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 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 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 ,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 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 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 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 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 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 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 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 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 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 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 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 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 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 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 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 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 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 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 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 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 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 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 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 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 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 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 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 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 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 ,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 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 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 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 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 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 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 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 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 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 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 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 ,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 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 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 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 ,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 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 、「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 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 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 ,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 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 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 ..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 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 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 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 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 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 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 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 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 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 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 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 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 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 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 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 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 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 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 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 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 、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 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 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 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 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 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 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 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 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 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婚-36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 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 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 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 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 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 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 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 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 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 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 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 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 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 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 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 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 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 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 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 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 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 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 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 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 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 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 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 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 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 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 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 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 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 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 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 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 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 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 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 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 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 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 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 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 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 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 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 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 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 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 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 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 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 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 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 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 ,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 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 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 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 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 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 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 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 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 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 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 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 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 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 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 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 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 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 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 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 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 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 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 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 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 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 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 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 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 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 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 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 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 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 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 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 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 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 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 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 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 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 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 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 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 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 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 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 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 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 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 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 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 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 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 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 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 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 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 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 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 、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 ○○、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 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 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 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 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 .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 )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 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 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 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 ,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 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婚-16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甲○○於下列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甲○○獨自住居在上址 住所之2樓房間內。詎蔡博宇竟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 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在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 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下稱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下載Apon Smart APP,註冊綁定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與上開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連結之方式,無故窺視甲○○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 開活動。俟甲○○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所2樓 房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友人語音通話時,因上揭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始發現其房間內遭置以前開插電中之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經甲○○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 博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卷附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檢察 官訊問(下稱偵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各次筆錄均經其 看過筆錄正確才簽名,且可逕予作為其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內 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業據本院基於 直接審理而為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之歷次警詢 、偵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調查, 俱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歷次 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 ○○就寢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房屋係登記在蔡博宇的名下 ,該屋的所有權屬於蔡博宇,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家暴衝 突之前,蔡博宇與甲○○皆一同居住在2樓房間,只是發生衝 突分居後,甲○○才睡在2樓房間,蔡博宇未與甲○○同睡而居 住在其他樓層之房間,但甲○○就寢的2樓房間也有放置蔡博 宇的物品,案發時前開2樓房間並不是甲○○的私人空間,蔡 博宇仍有權利進入房內拿取物品。又蔡博宇與甲○○僅短暫結 婚1年,未生育小孩,且因財產關係產生多起訴訟糾紛,不 能僅憑甲○○之指控,即認定蔡博宇有罪。甲○○在蔡博宇放置 錄影機的前幾天,曾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到整個社區砲 轟製造噪音等而生事端,蔡博宇因此才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設置警報功能,以防甲○○日後有脫序行為時可以制止她;又 甲○○事後依警方要求模擬而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頭插電後 拍攝之照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甲○○不 可能未發現。蔡博宇設置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是放在 房間櫃子裡面、面朝牆壁,並非將鏡頭朝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蔡博宇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甲○○雖有提出 SD記憶卡扣案,但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拿到前開房間 前,已經將記憶卡取出,裡面既然沒有記憶卡,即使開啟錄 影功能也無法達到錄影的效果。原判決固認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 接攝影機,並提出依照Apone官方網站攝影機問答集之資料 作為佐證。然蔡博宇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 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原判決僅依網路問答集所形成 之心證,應與事實不符。另甲○○既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 房間內,定會將置放在其內之SD卡(記憶卡)交予承辦檢警 調查,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未有甲○○遭偷拍之資料,有 悖於常情。檢察官起訴蔡博宇窺視甲○○之非公開活動,但並 無證據足認其究係窺視何種活動。況甲○○稱其係因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發現被放置攝影機,然若蔡博宇有意窺 視,應無可能讓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巨大聲響,而有關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是否現場環境有較大聲音出現時即會發出 聲響,原審未函詢查明,即為不利於蔡博宇抗辯之判斷,有 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111年12月27 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告訴人甲○○獨自住居在上 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被告則住在該址其他樓層之房間。被 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 ,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並插上電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7 至20頁、偵37350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屬實之其警詢、 偵查所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卷第9至10、19至20頁 、偵37350卷第27至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交由警方之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按刑法第315條之 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 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 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 ○○是分樓層居住,我們是通報那一天(註:指111年12月27 日)開始分樓層住,甲○○所指的2樓房間,原本是我們同住 的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只於必要時方偶爾進 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一節,亦據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 供述:目前我和甲○○都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但甲○○ 固定只住在2樓,我們分房睡後,就只剩甲○○睡那間房間, 我則是偶爾進去拿個東西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在警詢、偵詢 時曾稱:我和蔡博宇在111年12月27日在上開居所爭吵,我 們分房睡;只有我會進出我睡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一個人 在用蔡博宇除了要拿他的東西以外,不會進到房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5、29頁)相符,可知上 址房屋之2樓房間本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 ,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分房住居後,上址房屋之2 樓房間即歸由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僅在需要拿取原 先放在房內之物品時才會進入房間,則告訴人甲○○就其在該 房屋2樓房間內之生活起居、活動行止,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等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上址房屋2樓房間已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亦知之甚稔。 準此,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之活動、生活作息 ,自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該房屋2樓房間非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空間為由,意指被 告有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等語而 為置辯,顯無視於前開房屋2樓房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房居住後,已屬告訴人甲○○單獨管領、居住之事實,難認 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在警詢時曾稱: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我和蔡博宇於111年年底爭吵後,他離 開家裡約14天的期間去買回家後安裝的,本來是放在1樓客 廳電視底下,我於112年1月20日左右發現後就把插頭拔起來 ,機器一樣放在原處,是後來於112年1月27日影武者智能攝 影機在我睡的房間發出警報聲音,我才知道機器被放在裝潢 層板裡面,我沒有同意蔡博宇裝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曾稱: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放在其房間時是有插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偵37350卷第29頁、他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我與蔡博宇仍為夫妻關係,後來已判決離婚確定, 我們在111年底分房居住,我住在2樓房間,他住在其他樓層 的房間,原則上蔡博宇不會進入我住的2樓房間,我也不會 進去蔡博宇住的房間,我是因為在112年1月27日在房間聽到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注意到我睡的房間內在床的 附近有攝影機放在裝潢儲物櫃下面的那一格(開放式,沒有 櫃門),當時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著電,蔡博宇連結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蔡博宇連結該 攝影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就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置 放在告訴人甲○○獨自休憩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350卷第21頁),被告復於1 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自1樓 移至2樓房間之床舖右邊下方之收納小格空間處等語(見他 卷第18、19頁),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確有買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我跟甲○○起衝突後, 我才把這個設備移到房間內,這個錄影設備具有偵測到較大 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至21頁。 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現場有較大聲響時,會發生警報聲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指陳 原審未以函詢方式查明而有未當部分,並無可採),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房間時,有設 置警報功能,是為了甲○○如有脫序行為,可以制止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有插電,且在此狀態下 具有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告訴人甲 ○○上開所陳其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 伊所就寢之房間內、且插電中,是後來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 出聲響,其才發現此事等證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而被 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告訴人甲○○分居後獨自居住之2樓房間內 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且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時,該攝影機係在其房間床旁之裝潢櫃子最 下方一格之儲物空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 可彰顯被告存有不欲使告訴人甲○○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 心態,是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 突發聲音,難認為被告事先所預期,被告以其若有意窺視, 應無可能讓該攝影機發出聲響而為辯解,尚無可採。又縱使 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於插電後會有 亮光,惟因被告擺放之位置、角度較為隱密(依卷附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並不會因其 上開擺放之位置而有礙於其窺視之功能,詳如後述),故亦 難認此一微光可使告訴人甲○○輕易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主張告訴人甲○○不可 能未發現,並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窺 視告訴人甲○○在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尚無可採。 (四)扣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及SD卡1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 上開SD卡內含33771個影像檔,惟無法播放;又該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 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與該攝影機連接,然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原註冊 者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情,有該署之數位採證報 告(見數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明。是偵查檢察官調查後 ,因本案扣案之SD卡無法播放,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之 非公開活動,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被告誤會告訴人甲○○ 未將扣案之SD卡交由檢警查證,有所誤會。又因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有「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是以雖 被告及告訴人甲○○對於扣案之SD卡究係何人所有,各執一詞 ,惟上開SD卡既難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 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89〉,並無其必要。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勘驗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及SD卡部 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85、89頁〉,均附此陳明),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內容 ,參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伊曾以不詳行動電話就上開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設定帳號、密碼一情,僅推稱伊嗣後已忘記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 經由其當時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 碼,而連結前開其放置在告訴人甲○○住居之前開2樓房內、 且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藉此方式窺視告訴人甲○○ 。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甲○○三不五時就會吵鬧 或是製造我跟她起衝突的假象,而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具有偵 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我就想說如果我跟甲○○ 再有衝突或情緒較激烈的時候,可以由這個警報聲來打斷我 們的衝突,避免事情擴大云云(見偵37350卷第21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放置錄影機前幾天,甲○○才製造事端, 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受整個社區砲轟,說我們家製造噪 音等等,因此我有將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如果甲○○以後再 有脫序行為,希望可以制止她等語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57 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故意製造事端此情是否 屬實,惟由被告前揭供詞,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 前即感情不睦,倘若被告為防止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避免事態擴大,或制止告訴人甲○○之脫序行為,理應採取報 警處理、委請他人居中協調、離開衝突現場或尋求其他解決 紛爭之方式,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就寢 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非但無法有效達到如其所辯阻止告 訴人甲○○無端生事之目的,亦無助於藉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所發出警報聲響打斷彼此間之爭吵,反而會激化對立、衍生 更多紛爭。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 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甲○○無 端生事,而欲藉由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警報以制止云云 ,顯無可信。被告在告訴人甲○○前揭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之目的,參以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之主要功能,顯然係意在用於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 開活動,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分居後所住2樓房間之櫃內、且鏡頭 朝向櫃子內側,無法窺視甲○○在房間內的活動云云,尚難憑 信。 (五)又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敘 明「180度超廣角鏡頭」、「可自動放大追蹤全景畫面中移 動者,並顯示全景及移動目標的子母畫面」、「偵測到移動 物體時,自動發送推播通知,居家安全隨時掌握,內建10顆 紅外線LED燈,清楚成像,日夜都清晰」、「麥克風/揚聲器 :內建」等語(偵續卷第30、34頁),及「影武者五百萬畫 素智能攝影機」(商品型號:API-CB5M01W)官方網站亦有 類似之介紹內容(見偵續卷第37至43頁),可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會自動捕捉移動物體之影像且拍攝範圍廣泛。準此, 被告既有註冊帳號、密碼用以綁定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且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偵測到移動物體時具有自動發送推播通知之 功能,則被告當可透過手機連線至鏡頭而窺探告訴人甲○○在 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既確曾以不詳行 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註冊綁定,則縱被告在警詢 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且未能為警查到此等聯結之資料, 然因本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 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此有Apone官方網站FAQ問 答集(見數採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輔以前開檢察事務 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其採證結果載明:該攝影機僅能透過手 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 P並試行與該攝影機連結,惟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 ,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該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 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該攝影機主人之帳號、密碼,始得 觀看影像等語(見數採卷第12、1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警 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 料等語,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前開提出供警方檢視 之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而已,並無法反推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放置在告訴人甲○○前 開房間內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事實。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 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將其插上電 源使用之動機,既係為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載】,則 若謂被告在屬於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私密空間,業已 置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而設置妥當之情況下,其 卻未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進行窺視,實 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否認伊有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非可憑採。 (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 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 、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 ,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而被告在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 可,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 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七)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前揭有關 事證足資補強,可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設備窺 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被告前揭所犯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溝通問題, 而以前揭方式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甲○○ 之隱私權、居住安寧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其在原審所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 影機(含SD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 事。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CHM-113-上易-6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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