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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訴-9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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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 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 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 ,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 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 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 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 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 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 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 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 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 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 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 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 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 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 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 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 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 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 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 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 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 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 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 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 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蔡蕙茹 陳志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復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 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即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 音量),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15

TPDV-113-補-2652-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 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 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 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 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 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 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 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 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 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 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 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 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 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 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 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 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 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 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 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 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1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 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 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 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 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 ,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 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 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 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 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 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 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 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 ,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 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 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 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 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 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 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 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 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 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 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 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 」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 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 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 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 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 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 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 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 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 、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 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 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 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 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 ,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 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 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 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 ,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 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 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 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 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 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 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 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 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 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 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 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 ,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 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 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 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 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 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 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 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 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 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 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 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 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 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 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 ,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 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 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 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 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 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 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 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 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 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 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 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 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 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 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 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 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 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 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 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 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 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 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 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 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 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 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 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 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 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 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 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 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 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 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 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徐坤堂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 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發公司)為建築地 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 4148號」所示三發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 系爭建案緊鄰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 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 、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㈡被告三發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起,每日均自 上午7時至晚間6時施工,且曾施工至凌晨0時,產生高分貝 噪音,經原告以手機APP測量分貝數值,發現日間下午3時許 所測得之噪音高達82分貝,且平均超過73分貝,已嚴重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三發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相關防塵布、鋪設鋼板、洗車 台等空污防制措施,致施工所生粉塵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選 定人所有動產及住處内,影響日常生活與空氣品質甚鉅,致 原告及選定人需定期支出清潔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三 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鍾鼎晟為被告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 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發公司雖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建 案係由訴外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 擔任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被告三發公司實非侵權行 為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鍾鼎晟就被告三發公 司經營決策之業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京富祥公司擔任系 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  ㈡系爭建案緊鄰原告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 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 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㈢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韓心怡、陳詠貞、顏郁芬、 羅詩文、羅黃五妹、陳奕聖、阮英豪、官法全、鄭鈺陵、訴 外人陳永順、邱瑀涵、梁淑雅、李順乾、蔡宗霖曾就系爭建 案所生之損害,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調解,嗣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鼎晟之起訴,並與被告三發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南 司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侵權事實」欄 所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受大量噪音及粉塵空氣汙 染,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等非財 產上損害,上述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三發公司 ?  ㈡承上,如是,被告三發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鍾鼎晟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9條與 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製造大量噪音、粉塵,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三發 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將系爭建案交由京富祥公司承攬 興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三發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作期間 ,現場之施工方式、防護措施等不負監督、管理責任,故被 告三發公司對其承攬人即京富祥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三發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三發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清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三發公司,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鼎晟對於被告三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 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鍾鼎晟與被告三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2-訴-9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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