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
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
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
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
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
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
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
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
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
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