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 月5日13時13分許,在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轉帳,轉帳後將 皮夾放在報架上,忘了拿走,同日14時7分許,在嫂嫂家中 發現皮夾遺失,打電話到全家超商詢問,發現皮夾已經被人 拿走了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報架上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 各1張),並非其所有,竟仍將該皮夾取走而據為己有,其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然未見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皮夾1個(含信用卡3張 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業經警方查 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 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內,發現曹乃馥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 殘障手冊各1張,均已發還)遺留在報紙架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將其侵占入己。嗣曹乃馥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怕被害人曹乃馥之證件遭別人拿去用云云。 2 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俁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 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 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 旁,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 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俁嫈為劉月梅之房客,雙方因租屋糾紛致生嫌隙。詎安俁 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操你媽」、「死B」、「爛B」、「臭B」、「操你全家」、 「王八蛋」、「全家都不要臉」、「操你媽個B」、「小人 、裝聾作啞、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年輕的時 候賣、到老的時候還要賣」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於同日上 午11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操你媽」、「操你媽的臭B 、爛B」、「操你媽的B」、「我操你祖宗八代」、「不要當 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從年輕賣到老」等語不 實指摘劉月梅,均足以貶損劉月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俁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簡-200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茂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致 與告訴人吳韋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4-9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 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余茂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19 -T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清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對向吳韋德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 區起步往左迴車往四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迴車時 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韋德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4- 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茂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韋德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右轉,有打方向燈,右轉至中清路時,告訴人之自行車突然從左側切過來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駕駛門,伊要右轉只會注意右邊,不會注意左邊突然有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一、②吳韋德(自述酒後-拒絕酒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待轉區起步往左迴車,未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余茂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 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8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建頴」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王啓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   被   告 王建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頴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08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近永寧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啓 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啓庭受有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王建頴於 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啓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啓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4-11-26

TCDM-113-交簡-88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9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姚永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11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理當比一般人更能注意路況、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超速行駛,導致告訴 人張銘榮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考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 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 卷第13、14頁)、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   被   告 姚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張銘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姚永富右側前 方,欲左轉福新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姚永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銘榮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姚永富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不承認全部都是伊的責任等語。 2 告訴人張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7-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46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武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徐逸芳之情形(詳見下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 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飲料2杯,其中飲料2杯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部分,則已由 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 本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予以沒收,又因倘僅對該變賣價款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 該部分竊取之前述物品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 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之計算,經告訴人楊國恩於警 詢中證稱其遭竊手機總價值共計2萬1千元等語,且因卷內並 無其他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 院核閱其他事證而為估算,認應以該手機總價值2萬1千元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 部分,該機車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葉武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人行道前,徒手竊取楊國恩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之手機1支、飲料2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   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國恩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㈡於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人行道,見徐逸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嗣徐逸芳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逸芳,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 二、案經楊國恩、徐逸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1-26

TCDM-113-中簡-211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信箱, 見有不詳之人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將之侵占入己。  ㈡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趁四下無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上開鑰匙分別欲發 動許芸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 朝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 竊取,然發動未果而未得逞。  ㈢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在上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欲開啟洪文賓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 然經目擊其欲竊取ENT-2922號、NBS-9188號及MED-1955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洪文賓當場阻止並報警,始未得逞,警方到場 後扣得上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芸瑄、黃朝桂、洪文賓於警詢時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現場照片、扣案之鑰匙1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柯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樹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 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皆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他人遺失之鑰匙送警處理,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更持以竊取他人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並酌以 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附表編號2 至4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樹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中原簡-62-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 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 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 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 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 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 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 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 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 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 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歐振忠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歐振忠有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 管理系統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3555ng/m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施用日期、地點、方式如前,爰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鋼鐵廠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09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