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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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OOO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OOO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OOO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目前正在進行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OO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新臺幣 (下同)OOO元,且已進入假扣 押執行程序,惟隨查封程序進行,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名下除 價值約OOO元之股票外,尚有位於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合計 約OOO元,故聲請人至少可請求分配OO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從相對人遽然更改證券帳戶登入密碼及爭執超額查封亟 欲快速解封之等行為,均可看出相對人恐有減少婚後財產之 隱匿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扣除前已聲請假 扣押之OO元,本次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OO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本院 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OO號裁 定暨聲請狀影本、113年度司執全字第OO號聲明異議狀暨第 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 全字第OO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變更證券帳戶登入密 碼,使聲請人無法知悉證券帳戶內之餘額並繼續管理使用該 帳戶,有隱匿財產之虞,是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前 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由 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 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8

SCDV-113-家全-16-20241118-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 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 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 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 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 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 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 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 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 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 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 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 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 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 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 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 ,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 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 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 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 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 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 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 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 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 ,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 :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 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 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 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 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 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 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 ,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 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 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 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 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 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 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 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 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 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 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 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 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 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 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 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 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 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 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 、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 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 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 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 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 ;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 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 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 ,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 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 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 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 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 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 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 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 【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 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 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 【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 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 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 、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 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 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 ,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 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 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 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 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 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 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 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 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 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 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 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 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 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 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 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 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 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 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 ,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 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 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 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 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 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 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 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 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 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 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 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 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 ,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 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 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 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 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 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 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 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 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 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 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 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 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 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 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 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 ○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 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 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 ○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 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 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 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 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 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 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 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 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 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 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 、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 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 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 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 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 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 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 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 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 ,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 ,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 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 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 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 ,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 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 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 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 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 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 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 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 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 ○○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 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 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 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 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 ○○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 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 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 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 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 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 。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 ,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 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 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 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 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 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 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 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 ,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 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 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 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 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 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 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 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 。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 ,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 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 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 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 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 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 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 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 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 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 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 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 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 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 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 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 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 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 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 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11,104元 不爭執 11,10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89,940元 不爭執 189,94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8,622元 不爭執 8,622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492,000元 不爭執 2,492,0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224,230元 不爭執 224,230元 6 竹東郵局存款 4,727元 不爭執 4,727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21,477元 不爭執 21,477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38元 不爭執 5,838元 9 渣打銀行存款 15,306元 不爭執 15,306元 10 土地銀行存款 19,028元 不爭執 19,028元 11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75) 25,955元 不爭執 25,955元 1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48,650元計算 以保單解約金484,650元計算 548,650元 13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410) 34,572元 不爭執 34,572元 1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10) 146,673元 不爭執 146,673元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2,585元 不爭執 2,585元 16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35) 122,635元 不爭執 122,635元 17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283,713元計算 以解約金250,538元計算 283,713元 18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末三碼001)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0,200元計算 以解約金313,444元計算 420,200元 19 大聖花坊出資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20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3,900,000元 0 3,900,000元 3,900,000元 21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2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320元 不爭執 負10,320元 2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223,059元 不爭執 負223,059元 合計 上訴人 4,403,876元  8,303,876元 被上訴人 8,099,945元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29,267元 不追加 10,529,267元 不追加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不列入 不列入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不列入 不列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60,138 元 不爭執 10,160,138元 5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77,490元 不追加 577,490元 不追加 6 農會存款 45,933元 不爭執 45,933元 7 郵局存款 44元 不爭執 44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07元 不爭執 407元 9 第一銀行存款 36,328元 不爭執 36,328元 10 臺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722) 180,299元 不爭執 180,299元 11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不列入 不列入 12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末三碼095) 632,615 元 不爭執 632,615 元 13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6,000,000元 0元 6,000,000元 6,000,000元 14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15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760元 不爭執 5,760元 16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230元 不爭執 24,230元 17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848,431元 不爭執 負848,431元 18 借款(丙○○) 3,200,000元 0 0 19 借款(丁○○) 2,000,000元 0 20 借款(戊○○) 2,500,000元 0 合計 上訴人 2,537,323元 16,237,323元 被上訴人 27,344,080元

2024-11-13

TPHV-111-重家上-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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