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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屏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泳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屏、陳泳良分別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伊達正宗」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陳玉屏擔任提款車手,陳泳良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徐逢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逢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瀛瀛、顏全禾、江佩 諭、鍾宛頻、黃羿甄(下稱吳瀛瀛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逢霖上開郵局帳戶內,陳玉屏 即依「伊達正宗」指示,持陳泳良交付之徐逢霖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某處交付陳 泳良,陳泳良再依「伊達正宗」指示,於扣除其與陳玉屏之 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後,將餘款置於 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 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瀛瀛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瀛瀛、顏全禾、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瀛瀛、顏全禾、 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徐 逢霖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玉屏提款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玉屏到案照片(見偵卷第43 頁、第44頁至第4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2人與「伊達正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告訴人鍾宛頻,及被告陳玉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 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就被告2人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107頁、第114頁、第116頁),自應寬認被告2人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陳玉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 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泳良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母 親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 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犯本案已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10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玉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徐逢霖郵局 帳戶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付被告陳泳良,被告陳泳良於扣除 上述報酬後,已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玉屏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0 吳瀛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雯」向吳瀛瀛佯稱:要向其購買統一賣貨便販賣商品,因無法下單,需重新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瀛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59分許 4萬9,690元 112年10月6日 ①19時2分許/  2萬元 ②19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懷翠門市 ③19時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懷聖店  ④19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⑤19時27分許/  2萬元 ⑥19時28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盛店  ⑦20時14分許/  2萬元 ⑧20時15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  ⑨20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0 顏全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顏言」向顏全禾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樂器,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賣場,因無法購買,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全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8分許 1萬1,567元 0 江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7時35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佩諭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口味餅乾,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8元 0 鍾宛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如甯」向鍾宛頻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重新簽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宛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0分許 2萬8,569元 112年10月6日 20時12分許 8,608元 0 黃羿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蘇又蓁」向黃羿甄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嬰兒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的三大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6分許 2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吳瀛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顏全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江佩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鍾宛頻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羿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82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 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之情形,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以其需預付師傅工資等 語,向告訴人邱麗雪詐取金錢,而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財產 上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期日未按期 到場,且現在監執行另案刑期,應無現金一次給付調解款項 之可能,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 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中有太太(被告自稱已離婚,惟即將再辦理結婚登記) 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41-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釧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釧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釧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 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2號   被   告 林釧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釧朗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飲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號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102 巷3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步行之呂明輝, 至其受有右手、雙腳、嘴唇等多處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 林釧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釧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釧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76-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洪鼎清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 他人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 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 ,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新 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新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謝宜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暱稱「王小姐」聯絡,「王小姐」向謝宜靜佯稱 :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 助金云云,欲向謝宜靜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然謝宜靜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宜靜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指 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埔和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陳新發 」即與洪鼎清聯繫、通知洪鼎清前往領取包裹,洪鼎清即於 同年月24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 超商埔運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隨 後轉交「陳新發」。 二、案經謝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洪鼎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證述在案(見他4271卷第10頁 反面至12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查 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宜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4271卷第14至15、15頁反面至17、18至21、22至23頁反面、 偵24654卷第18至21、34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做家庭代工 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告訴人並未因 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 、或被告知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陳新發」外尚有其 他人,基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新發」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件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並交付予「陳新 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 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陳新發 」或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 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 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 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聯繫取簿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經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金訴-2098-202411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 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 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 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 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 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 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 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 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 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 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 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 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 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 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 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 「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 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 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 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 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 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 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 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 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 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 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 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 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 ,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 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 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 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 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 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 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朱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5684、5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朱却於上訴書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朱却上訴意旨略以:伊居無定所流浪公園,只是為生 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於本案以前,除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目前沒有收入,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而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 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1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5684、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一、㈣增加「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外 送訂單手機畫面擷圖1張」(偵64510卷第10頁正背面)。   ⒊犯罪事實一、㈤增加「Google地圖擷圖2張」、「被告身影 照片1張」(偵6451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㈡犯罪事實修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OK LIKE 原民餐廳」更正 為「OK LINE 原民餐廳」(見偵39471卷第6頁背面,告訴 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末「外送餐點」應補充為「 外送餐點火鍋1份」(見偵64510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梁 慧玲之警詢證詞)。 二、核被告陳朱却於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此5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 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達5年, 即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 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前案 表編號第50號之案件)。審酌被告之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且除起訴書所指上開前案,被告於其後另有一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 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其於111年4月16日入監,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畢出監(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積習難改,且顯 無悛悔之意,為兼顧社會防衛,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其於本案以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 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 字卷第9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均見偵6451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拘役部分之4次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爰再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記載於主文欄,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有告訴人雲信中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憑(偵39471卷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 9頁),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緝5683卷第3 1頁)。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婦品」牌熱水器1臺(價 值約1,000元),有告訴人潘文婷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為憑(偵43349卷第6頁至第7頁、第1 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2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對此坦承不諱,並稱熱水器賣了20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 元),有被害人鄭吉宏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為憑(偵54545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 此坦承不諱,並稱該輪胎鋁圈賣了50元(偵緝5683卷第31頁 )。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火鍋1份(價值約357元), 有告訴人梁慧玲之警詢證詞、現場照片2張、外送訂單手機 畫面擷圖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憑(偵64510卷 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被告於其警詢筆錄中 ,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火鍋吃完已經丟掉了(偵64510卷 第5頁至第5之1頁)。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輪胎2個、鋁圈2個(價值共 計約12,000元),有告訴人陳建修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為憑(偵6451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 第1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並陳稱該輪胎 2個、鋁圈2個已經賣給資源回收的,賣了200元拿去買便當 吃了等語(偵64510卷第5之1頁正背面)。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 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竊得之物賤價出售所獲之 金額,均不予考慮,以免被告虛偽低報而保有該價差之不法 利益。是以就其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以原物進行沒收。 爰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依前引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 別記載於附表各犯罪事實之主文欄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酒籃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婦品」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火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貳個、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                         第5684號                         第5685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OK LIKE 原民餐廳」門口處,徒手竊取雲信中放置在該處之 酒籃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雲信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門 口前,徒手竊取潘文婷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1,0 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潘文婷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昇陽汽車車行」,徒手竊取鄭吉宏放置在該處附近貨櫃 下方之輪胎鋁圈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載運離去,嗣經鄭吉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外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上,梁慧玲之外送餐點(價值 357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梁慧玲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建修放置在該處門口之輪胎2個、鋁圈2個( 價值共計約1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 陳建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中信、鄭吉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梁慧玲、陳建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雲信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酒籃3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1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鋁圈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外送餐點,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輪胎2個、鋁圈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六、核被告陳朱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 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 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 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 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 /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 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 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 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 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 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 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 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 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 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 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 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 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 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 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 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 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 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 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 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 ,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 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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