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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 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 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 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 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 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 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 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 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 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 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 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 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 ,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 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 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 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 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 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 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 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 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 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 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 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 ,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 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 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 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 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 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 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 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 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 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 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 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 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 ,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 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 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 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 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 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 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 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 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754-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 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 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 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 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 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 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 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 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 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 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 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 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 ,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 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 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 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 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 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24-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 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 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 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 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 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 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 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 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 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 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 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 ,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 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 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 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 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 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 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 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 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 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 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 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 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 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 ,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 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15-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釗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1MC5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C50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85至9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二段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時,此時一名身著黑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但系爭車輛仍未暫停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有地下道擋住視線,要注意左方有無行人,且右方視線被車子的A柱擋住,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90至91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向前行走,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仍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側方向,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甲行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右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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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精武路(近一中街口)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419883、GGH41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 被告,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 裁字第68-GGH4198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419884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 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見本院卷第7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87至9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內側車道、自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出現後,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後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但在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左偏移,欲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時,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將其左側車頭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於精武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之情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且系爭車輛於稍微往前挪動後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探頭朝後方檢舉車輛喊話後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1秒突然再次煞停,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等情。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影像未攝錄到檢舉人先前之違規行為,原告係因檢舉人先有違規行為,才導致有上揭駕駛行為等語。惟縱然檢舉人違規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並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此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處置,是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自無正當關聯性;況自原告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且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嗣又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後始關上車門起步行駛,復於行駛1秒後再度突然煞停,導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等情,可知原告蓄意驟然變換車道、迫近他車、煞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尚不得執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而脫免自身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 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 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闖紅燈(闖紅燈直行至機車待轉區)」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6RA20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RA2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100至102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Google街景照片( 見本院卷第83至89、91至95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 四段路旁設置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警員原在系 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玉門路之紅燈,於玉門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顯示為「綠燈」3秒後,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灣大道四段(按:此時臺灣大道四段之行車管制號誌 應為「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 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 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 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再參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57頁)記載略以:警員於系爭路口處,見系爭機車於路 口紅燈時,自臺灣大道四段直行通過路口至玉門路之機車待 轉區,遂當場攔停系爭機車並予以舉發等語,足見原告是在 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超越紅燈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 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自屬闖紅燈行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待轉區,並非直行通過的闖紅燈,而警員在待轉區時沒有將其攔停,卻在其行駛至玉門路時才攔停,且其並無收到本件罰單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等情,則原告既係在其行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且依本院勘驗之內容,原告有在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有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89頁)存卷足憑,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600-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聖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 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聞警 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 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 案【僅有影像、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97至105 頁)可知,警備車跟隨於救護車後方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中 山路一段,行駛期間曾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行駛,系爭車輛 則持續行駛於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系爭車輛與前方警備車 之間有一大段距離(約5至6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救 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救護車即往右偏移停靠在路 旁,警備車則放緩車速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救護車後亦逐漸 往右偏移,從快車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系爭車輛見警備車 往右偏移至慢車道,遂略往左偏移,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 道,與警備車間之距離逐漸拉近,之後警備車突然開始向左 迴轉,系爭車輛見狀急往左偏,系爭車輛與警備車均緊急煞 停,警備車車身往左偏斜、暫停於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等情; 復參以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原告於警員質問時 係答覆「我以為你要靠邊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勘驗筆 錄),是上開勘驗內容與原告主張因見救護車、警備車已抵 達事故現場,救護車向右停靠至路旁,警備車亦往右行駛至 慢車道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路旁,原告遂仍直行 行駛,原告並無不避讓警備車之主觀意圖等情相符。  ㈡被告雖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認原告未隨時注意前方警備車之動向,亦未注意警備車已顯示左方向燈,於警備車仍響鳴警鳴器及警示燈之際,意圖自警備車後方超越,險發生追撞,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語。惟依本院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於救護車、警備車先後超越後,即行駛在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持續與警備車相距有一大段距離,並無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之情形;且於救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因救護車先往右行駛停靠在路旁,警備車隨後亦減速往右行駛到慢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在路旁,遂仍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道上,尚符合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嗣警備車突然向左迴轉致兩車險發生碰撞,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此有何預見或認識,自難謂原告有不避讓警備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稱警備車有打左方向燈,惟依行車記錄器影像無從判斷警備車是否有提早打左方向燈讓後車預知其行向,而原告主張警備車是要迴轉時才打方向燈,其發現後立刻緊急煞車,禮讓警備車一節亦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客觀之駕駛行為相符。從而,原告並無「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 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4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昌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向203公里(快官交流道)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GC352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525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快官交流道)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即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 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完成。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行駛在單向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地上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及右側車道(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主線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96、 83至8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 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記 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核可,始能 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62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高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與昌平路二段50之6巷口,因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GH40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 條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 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 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82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二、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騎 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後,即騎乘警用機車緊跟隨於系爭機車 後方,並於原告與警員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且原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時,在原告後方鳴按喇 叭2聲,此時原告雖有轉頭望向警員,但並未停車仍逕往崇 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行駛,警員旋向原告喊「喔哈囉,停 車一下!」,但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 停車場內等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鳴笛且並未騎到原告身邊,導致原告不 知道警員要對其稽查等語。惟依上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所示,舉發警員鳴按喇叭及出聲要求原告停 車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 離,且中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足見警員鳴按喇 叭及出聲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 知悉警員上開指示其停車行為;而原告當場既有「未戴安全 帽」之違規行為,其應可知悉現場警員係要攔停自己,況於 舉發警員鳴按喇叭2聲時,原告有轉頭看向警員,其顯然知 悉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 受檢,反而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離開現場, 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者,應施以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 二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原裁決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 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 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 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 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 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分之1即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4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 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 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 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 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 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 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 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 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 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 、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 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 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 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 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 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 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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