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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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 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 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 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 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 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 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 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 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 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偉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見董戚爾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下 合稱本案零錢包),不慎遺留在該洗車場內投幣機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前開零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戚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其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洗車場清 洗車輛等情(見偵卷第90-9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以其確有走近告訴人所使用之投幣 機旁並拿取物品,惟其所拿取之物為抹布,而非零錢包等詞 置辯。  ㈠經查,告訴人董戚爾於警詢時指訴,其不慎遺失零錢包在本 案洗車場內,事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該錢零包,經洗車場 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查覺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男子 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洗 車場,並自背包取出其黑色物品置於投幣機旁,隨後告訴人 於離開洗車場後該黑色物品仍留置於投幣機旁,至同日18時 12分許,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人,走近該物品放置處後 ,該物品即遭取走等節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1頁 ,偵233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 場監視器截圖供其確認,被告坦承該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且 本案車輛登記於母親劉淑妙名下,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是 依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落本案零錢包 後,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到場並取走該錢包,而侵占本 案零錢包無訛;是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零錢包並離開 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抹布等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該物品之外觀並非扁平、片狀之織品,而係類似 錢包之外觀,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取走上 開投幣機旁物品後,未將任何物品放置回車上,且有用雙手 攤開某物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將抹布拿回車上等情全然不符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為他人所遺落零錢包,非屬己有 ,而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易-320-2024112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幸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8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丘翔、幸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   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鄧丘翔、幸耀輝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鄧丘翔更與告訴人王景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頁43)   ,被告幸耀輝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   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丘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給付賠償3 萬元,此為前所確認,顯逾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   遭竊損失7 千元,參前說明,應視為被告鄧丘翔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再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幸   耀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應對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   得等語,容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原簡-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 告訴人離開櫃台,被告辱罵「死胖子」之言論,完整過程僅間 隔約10秒,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當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乃係針對告訴人發 表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之人,應均可推知被告為本案言 論之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況倘若被告僅係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 「碎碎念」,何以需使用他人皆得聽聞之音量為之,其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 言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並非 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言詞,且 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 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 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難認被告上 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 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經核原審判決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寄送貨品問題發生爭執, 甫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口出「死胖子」一語,確使告訴人 感覺受到針對、遭貶低人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已走至店門口時,出言「死胖子」, 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 ,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 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 上開言詞,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 相繩。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 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甲○○ 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 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 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 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 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 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 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 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同時告訴人後 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 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 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 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 死胖子係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 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因仍在 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 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 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 ,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 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2024-11-27

TCHM-113-上易-804-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Q-65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陳鼎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Q-65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7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上購買 偽造之「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 後,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將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懸掛偽造車 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蝦皮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上揭期間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原懸掛BMQ-6571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1月至2月間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本案汽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 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 於假釋期間,長期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長達3月,恣意 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為適 當之量刑。至扣案之偽造「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投簡-598-202411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成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8、69、127、129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石創山之 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小康,無親屬需扶養(同上卷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鴿子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洪永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至石創山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所距離約10公尺處之鴿舍,徒手竊取石創山所有、飼 養在鴿舍籠中之種鴿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 逞。 二、案經石創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洪永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被告於 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抓取鴿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以 為鴿子是林岳武的,伊忘記為何鴿子會飛離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創山、證人林岳武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 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 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又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查被告已自承確有 自鴿舍抓取他人所有種鴿之行為,足認其已認知到該鴿子為 他人所有之物,而其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之方法移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其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則被告上開行為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並不因其誤認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他人而有不同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另1隻鴿子乙情,惟詢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只抓1隻鴿 子等語,且證人林岳武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洪永成拿著 1隻鴿子從鴿舍走出來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 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5-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燕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燕忠 男 66歲(民國47年9月7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約半小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114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洪燕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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