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
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
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
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
),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
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
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
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
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
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
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
.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
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
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
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
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
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