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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 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 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 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 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 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 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 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 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 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 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 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 11至2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黃冠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之關西服務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 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綺王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82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東原簡-166-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駕照查詢 紀錄」(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所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 上路,且其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擔任運送廚餘的司機,目前是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5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丙○○(原名:賴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1樓「鐵支環保 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負責人王文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 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 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 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 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交易-93-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 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嗣告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煥凱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5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 0號前,遇警攔查,徐煥凱因為本署另案發布通緝,為躲避 員警盤查、逮捕,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當場違規迴轉後 逆向高速行駛並沿路闖紅燈逃逸,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於同日0時38分 許,徐煥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竄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 自由路口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翻覆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動線示意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影像照片共 14張在卷可佐。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56-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翔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2人構成 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劉家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王詠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為圖己利,以翻越圍牆並徒手將紅銅裝入袋中之 方式而行竊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之損害。(4)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劉家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詠加前因竊盜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及111年度易字第5 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嗣再接續執行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 30日,而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7日2時2分許,劉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王詠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王詠加之 母許美女)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德發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經營之「東鋒資源回收場」,劉家翔、王詠加先翻越該 回收場之圍牆,隨即在該回收場內將30公斤紅銅(價值約新 臺幣9,000元)裝入袋中,於尚未得手之際,適東德發查看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劉家翔、王詠加因而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翔、王詠加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東德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翔、王詠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1-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 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 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 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 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 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 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 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 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 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峻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推開警員,但是要保持距離, 沒有其他任何動作,原審判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 相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與曾仁宏就上開刑法第136 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正值青壯 ,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竟揪眾在監獄外燃 放鞭炮,警員前來維持秩序,同行之人藉人多勢眾,而與前 來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挑釁公權力之意味相當 濃厚,被告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雖未有其他動 作,但對公眾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又被告所犯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考量上情,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所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對與被告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曾仁宏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自低度刑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明源係屬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26 日13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明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155、1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9、163、164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 3字第15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代號O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9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O O0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0000000號,見警 卷第6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 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 月25日,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 前案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2年3月17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 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9頁)在卷可佐。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 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 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易-818-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 6793、7060、7747、84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原審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113 年度偵 字第11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4 頁),   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二、三所   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金   簡上卷第332 頁、第391 頁筆錄所載),依前說明,原審判   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   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   就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第230 頁、第3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   書引用起訴書之①犯罪事實一、末行「帳戶」之後應補充「   【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參警0350卷第65   頁),②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誤載「52分」應更正為「51   分」(見嘉警0350卷第65頁;偵7060卷第6 頁);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230 頁、第332 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含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記載 二、論罪方面: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暨    併辦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至原審判決未及比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被害人馬麗受騙   匯款70,000元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而起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併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11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吉昌、翁麗容   、王曉雯、游秋蕋、陳明崑、王寬裕、告訴人郭哲銘、吳兆   益、賴宗昇、張雯真、鄭進友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能斟酌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再者,①原審   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   於開庭審理時表示認罪自白而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之機會,   ②漏未核實卷證確認其中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   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均有未恰。準此,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變動和   疏漏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   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   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   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53-55 頁、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歷次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金簡上-1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 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 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 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 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 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 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 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 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 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 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 、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 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 ;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 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 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 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 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 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 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 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 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 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 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 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 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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