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
6793、7060、7747、84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原審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113 年度偵
字第11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4 頁),
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二、三所
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金
簡上卷第332 頁、第391 頁筆錄所載),依前說明,原審判
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
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
就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第230 頁、第3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
書引用起訴書之①犯罪事實一、末行「帳戶」之後應補充「
【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參警0350卷第65
頁),②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誤載「52分」應更正為「51
分」(見嘉警0350卷第65頁;偵7060卷第6 頁);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230 頁、第332 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含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記載
二、論罪方面: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暨
併辦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至原審判決未及比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被害人馬麗受騙
匯款70,000元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而起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併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11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吉昌、翁麗容
、王曉雯、游秋蕋、陳明崑、王寬裕、告訴人郭哲銘、吳兆
益、賴宗昇、張雯真、鄭進友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能斟酌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再者,①原審
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
於開庭審理時表示認罪自白而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之機會,
②漏未核實卷證確認其中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
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均有未恰。準此,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變動和
疏漏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
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
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
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53-55 頁、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歷次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簡上-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