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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邱家寶 被 告 吳稚涵 陳吉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 時14分許,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2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 之「停」標字,應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莊瑞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 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昆 育、被告乙○○(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37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0元+交通費 用39,875元+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0 元【按莊瑞琪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安 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 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7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並同意以每日1,728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 費用39,875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估價9,45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支出此費用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少護字第61 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 7頁),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禁閱卷),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吳昆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050元、安 全帽鏡片170元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收 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谷賢騎士用品收據 、安全帽鏡片損害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73、85至107、127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0、47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9,875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12,0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7日,於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市私立美 滿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日薪1,728元等節,有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1、83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48頁),則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 728元7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95元,為有理由。  ⒋修車費用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9,45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85、123至129、15 9、165頁)為據,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力,惟經 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損照片,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撞擊部 位為我車前頭撞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調字卷第144至129 頁),其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 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瑞琪所有,其已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59、165頁、簡字卷第71、73頁 )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已有14年10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 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 ,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以9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050元+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元+安全帽鏡片 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甲○○ 騎乘系爭電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 再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 示停車再開,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兩造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77 至7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3,130元【計算式:106,260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7 日(見調字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5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 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 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 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8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 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 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 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 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由李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 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 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28

TNDM-113-交簡-2397-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26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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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 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 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 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 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易-125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郭德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德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衛民 街22巷內,與尤文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尤文彬,致 尤文彬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開放性傷口2公分、前額 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尤文彬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證人趙寶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151-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方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新美街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力 鐘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 力鐘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方伶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力鐘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方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鐘鵬之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廖方 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賣鹹酥雞, 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有2名子女,跟公公、婆婆、先生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5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2024-11-19

KSTA-113-交-60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復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且無意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 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住家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執,並雙雙因肢體衝突 重心不穩跌落地上,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乙○○之身體、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腫痛、左肩疼痛、右 手肘疼痛、右手第四指擦傷、左手第四指疼痛、右小腿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地上發生扭打之事實。 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那些都是舊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24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瓶子丟擲告訴 人,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亦涉嫌傷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否認,且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 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等,僅能佐證告訴人 受有所載傷勢,就被告是否持瓶子丟擲告訴人、是否持手機 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簡-361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伯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黃伯亦於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皆得駕駛之607-MC 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謝皆得亦疏未注意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皆得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伯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皆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謝皆得因 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 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目前為專科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8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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