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