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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082-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石霞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查證人熊翊帆、黃振銓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第42頁、第48頁 ),縱熊翊帆、黃振銓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JOHNNY」為本案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 告黃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8號   被   告 黃石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6鄰小池角96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NY」之人為朋友 。「JOHNNY」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石霞,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熊翊帆、黃 振銓,致使熊翊帆受有雙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頭部撞傷等 傷害,並致黃振銓受有雙膝、左腳踝擦挫傷、左上唇嘴皮破 皮等傷害,詎黃石霞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掩飾「JOHNNY」犯行使之隱避,規 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 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 「JOHNNY」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翊帆、黃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 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 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 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5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茗 謝淑真 吳宏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號、112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淑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宏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茗係址設彰化縣○○鄉○○○0段000○0號「小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小寶 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支票之開立、運用等業務。吳敏 華則擔任小寶公司之會計,平時受黃冠茗之指示協助處理公 司業務,包括記帳、製作應付票據明細表供其審核。俟小寶 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籌措資金,但該公司名義申設之支票已不 敷使用,黃冠茗遂提供其自己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之 支票供小寶公司應急。詎黃冠茗明知其為小寶公司籌措資金 而有向謝淑真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謝 淑真之配偶吳宏碩,供作小寶公司上開債務擔保之用,迨附 表所示之支票2張於發票日屆至無資金兌現而跳票。黃冠茗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 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 承辦員警誣指吳敏華稱:小寶公司會計吳敏華未經其同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及印 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淑真借款云云 ,而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致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案件偵 辦。嗣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為落實其上開誣告之情節,竟復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致該案承辦檢察官 將吳敏華提起公訴,續由本院分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嗣本院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審理前 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 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復承接前開偽證之犯意,於供 前具結後,就公訴檢察官詢問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 ,虛偽證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 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物後,發現黃冠茗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信。 二、謝淑真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保上開借款之支 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時,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 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吳宏碩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向其配偶謝淑真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 保上開借款之支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 查之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證述, 又接續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 交互詰問時,承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證 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並侵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並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 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 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證人吳敏華於前案之證述,既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5頁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敏華於前案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其供述未經具結,然就本案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吳敏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 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茗固坦有於109年11月16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 證券,且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 4時30分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一 所示之證述;被告謝淑真則坦承有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被告吳宏碩則坦承有於110年 1月28日10時5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冠茗 辯稱:我沒有誣告跟偽證,我是小寶公司的總經理,但財務 運用、支票開立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跟謝淑真借過錢,我 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借錢,但我不知道拿我的個人票去 借錢等語。被告謝淑真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跟我聯絡從 頭到尾都是吳敏華,吳敏華自稱老闆娘,我才會借他那麼大 筆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茗於109年10月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對吳敏華提出刑事告訴,以 吳敏華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新光銀行 帳戶支票及印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 淑真借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而黃冠茗所提告之案 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分110年度偵字 第439號案件偵辦,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而 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吳敏華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上開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以 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證述內容之事實,除被告黃冠茗之供述外,另有黃冠 茗前案109.10.22警詢筆錄(偵439卷第23至27頁)、110.04 .07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91至195頁) 、前案111.07.12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 二第7至65頁、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2月 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9卷第3至5頁)、支票、退票理 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 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偵439卷第69頁)在卷為證 。被告謝淑真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之事 實,除被告謝淑真之供述外,另有謝淑真110.01.28前案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7 頁)在卷為證;被告吳宏碩有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 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之事實,除被告 吳宏碩之供述外,另有110.01.28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 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5頁)、111.07.12審理 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二第7至65頁、第69頁 )在卷為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吳敏華所開立, 其後該2張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除證人吳敏華於前 案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39卷 第19至21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 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 (偵439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吳敏華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經被告黃冠茗同意:  ⒈經前案、準備程序所勘驗之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日小寶 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經本院與被告3人確認後,於準備程序 再勘驗109年8月13日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並 可知:  ⑴吳宏碩於109年8月13日至小寶公司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前,黃冠茗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及 印章大小之黑色之物交付予吳敏華,同時觀看吳敏華書寫資 料及與吳敏華有所討論,而約20分鐘後吳宏碩到辦公室,吳 宏碩並從吳敏華處取得支票,並有拿起支票觀看,與吳敏華 交談,而於2分鐘後,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近辦公室,看到 吳宏碩後,並將手機交給吳宏碩接聽,最後黃冠茗與吳宏碩 一起離開辦公室等情。故從監視器可見,於吳宏碩到辦公室 前的20分鐘,吳敏華有從黃冠茗處取得支票跟印章,並開始 書寫,書寫過程中,黃冠茗均有目睹且有所討論;而20分鐘 後,吳宏碩到場,吳敏華便將支票交付給吳宏碩,交付之過 程,黃冠茗雖恰好不在辦公室,然該辦公室為開放空間,除 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得自由進出,且 黃冠茗不但與謝淑真有所聯繫,黃冠茗並以持其手機給予吳 宏碩使用,讓吳宏碩與謝淑真交談,黃冠茗也有與吳宏碩交 談,最後並與吳宏碩一起離開辦公室。故如該日吳敏華所開 之支票真為吳敏華所偽造,則吳敏華應會擔心遭隨時都會進 入辦公室的黃冠茗發覺,更應避免讓吳宏碩與黃冠茗接觸及 交談,以防止吳敏華偽造支票之行為當場遭黃冠茗識破,然 黃冠茗不但與吳宏碩交談,甚至一起離開,期間吳敏華均無 任何不自然之舉止,也無擔心或阻止黃冠茗與吳宏碩交談之 情狀。    ⑵而吳宏碩於109年9月1日至小寶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前,黃冠茗亦有交付吳敏華其所有之隨身包,並與吳敏 華有所討論,而吳敏華有自該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 紙張及印章大小之物,次數不僅1次,於取出過程中,黃冠 茗雖然不一定每次都在場,然遇有黃冠茗未在場之情形時, 吳敏華亦並無任何掩飾之情,過程極為自然,而該辦公室為 開放空間,除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自 由進出,黃冠茗也於吳敏華取用前後不時出現在辦公室,吳 敏華並無任何緊張、隱匿,或任何不自然之舉措。   ⒉另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之LINE對話可見(訴1047卷一第91 至92頁、對話紀錄卷第479至480頁),於109年9月29日13時 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以LINE詢問黃冠茗「謝老師來?做什 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 「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 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 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吳敏華並傳送一張一人 手持紙條之照片,紙條上載「10/13週二過連假過後要抽票 才來得及70萬」等字,紙條上所載之文字內容與附表編號1 之109年10月13日到期的70萬元支票相符,可知紙條上所載 記載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故從黃冠茗與吳敏華109 年9月29日上開LINE對話可知,謝淑真於109年9月29日當日 乃先與黃冠茗聯絡,告知附表編號1之票據到期及詢問黃冠 茗是否要支付利息以延票之事,而從謝淑真還寫一張紙條讓 吳宏碩攜帶到小寶公司可知,當日謝淑真係委託吳宏碩到小 寶公司收取利息錢,並且一定要拿現金,然黃冠茗忘記告知 吳敏華此事,故吳敏華還LINE黃冠茗詢問吳宏碩到公司之原 因,問黃冠茗如何處理,並在黃冠茗稱「你開票給她、用匯 的」時,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亦可知在場的吳宏碩有 向吳敏華表示不同意用開票或匯錢的,並可推得吳宏碩是親 眼目睹吳敏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如何支付利息錢、是否展 期均須徵詢黃冠茗之意見。故上開黃冠茗與吳敏華於109年9 月29日之LINE對話,可證不僅黃冠茗知悉附表編號1之支票 存在,且謝淑真、吳宏碩亦均知悉該票據為黃冠茗或小寶公 司所借,謝淑真亦係直接聯絡黃冠茗,詢問黃冠茗是否延期 換票。  ⒊此外,吳敏華於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分別記載於109年8 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檔及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檔內 ,並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109年9月4日15時21分 許,以LINE傳送予黃冠茗收受等情,有吳敏華提出刑事陳報 狀檢附應付票據EXCEL檔案資料(訴1047卷一第137至144頁 )、前案受命法官勘驗吳敏華庭呈手機之勘驗筆錄(訴1047 卷一第153頁)可參。觀以吳敏華整理之前開EXCEL檔,吳敏 華會就不同發票人或不同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以不同之顏 色區分清楚,且就發票人係黃冠茗之支票,皆係以綠色標註 清楚,包含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並無刻意掩飾之情;且依 吳敏華與黃冠茗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之LINE對 話紀錄,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 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亦有回覆,顯見黃冠茗 確定會觀看吳敏華所傳送之應付票據EXCEL檔,於此情形下 ,吳敏華實不可能將偽造之支票記載於EXCEL內,而提供予 黃冠茗確認。  ⒋從上可知,附表所示支票確實是黃冠茗指示吳敏華所開立, 而非吳敏華所偽造。   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謝淑真及黃冠茗或小寶公司間:   ⒈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間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訴1047卷一第71至93頁):①黃冠茗於109年5月22日13時43分許提供謝淑真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吳敏華,吳敏華於同日13時46分許回傳台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予黃冠茗(內容顯示匯入謝淑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資料); ②於109年7月1日14時52分許,吳敏華傳送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予黃冠茗,吳敏華詢問「這個是誰?錢有存了嗎?」,黃冠茗於同日14時53分許回覆「謝老師、錢在我這」; ③109年7月3日8時21分許,黃冠茗表示「謝老師、10點去拿、50萬」;④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傳送109年8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⑤吳敏華於109年8月14日17時7分許傳送員工薪資表予黃冠茗觀看;⑥109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要匯哪裡?」,黃冠茗回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6萬元」,吳敏華再詢問「他是誰?沒有戶名」,黃冠茗即再傳送謝淑真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同日15時41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的票你要拿去給他嗎?」,黃冠茗則直接與吳敏華通話(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吳敏華並於當日19時49分許向黃冠茗表示辭職之意(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⑦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有回覆;⑧吳敏華於109年9月4日15時21分許傳送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⑨109年9月24日7時10分許,黃冠茗表示「台企、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傳送謝淑真於當日匯款38萬元予小寶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吳敏華;⑩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許傳送109年9月28日EXCEL檔予黃冠茗觀看; ⑪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51分許傳送109年9月29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⑫109年9月29日13時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來?做什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可知吳敏華就員工薪資資料及應付帳款EXCEL檔均有傳送予黃冠茗,且黃冠茗亦有針對應付帳款EXCEL詢問吳敏華問題,顯見吳敏華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有向黃冠茗報告之情形,而從2人歷來對話紀錄資料亦可見,就小寶公司借貸、開票、延票等事項,吳敏華均要逐一詢問黃冠茗,由黃冠茗決定(見對話紀錄資料卷)。  ⒉再者,黃冠茗曾提供謝淑真帳戶資料予吳敏華匯款,吳敏華匯款完畢後,拍攝匯款憑證予黃冠茗收受(訴1047卷一第79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提及跟謝淑真借款50萬元,同時傳送謝淑真匯款38萬元之憑證予吳敏華收受,黃冠茗指示吳敏華去向謝淑真拿取50萬元(訴1047卷一第83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稱「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提供謝淑真的匯款單給予吳敏華,而受款人則為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於109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更顯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謝淑真係直接找黃冠茗處理,而非吳敏華甚明。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較於吳敏華,小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係由黃冠茗決定,而在向謝淑真借款之過程中,係由黃冠茗出面替小寶公司向謝淑真借貸,吳敏華僅係受黃冠茗指示為相關之匯款、取款、支付利息等相應對行為。  ⒊此外,依謝淑真與吳敏華間之民事事件繫屬查詢結果(本院 卷249頁),謝淑真並無對於吳敏華提起任何清償借款之訴 訟,而謝淑真就附表所示支票亦係向黃冠茗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未向謝淑真自稱為借用人之吳敏華一併聲請,黃冠茗 也未曾就謝淑真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109年度司 促字第13282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47頁)。  ⒋從上可知,小寶公司之財務係由黃冠茗決定,謝淑真也是直 接與黃冠茗聯絡,討論借款事宜,借款之人並非吳敏華。   ㈣被告黃冠茗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由上可知,附表2張支票,確實為黃冠茗交付支票紙、印鑑給予吳敏華,由吳敏華依照黃冠茗指示所開立,黃冠茗知悉票據並非偽造甚明。故被告黃冠茗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告黃冠茗所為附件一之證述內容,證述吳敏華偽造其票據,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及法院判斷吳敏華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謝淑真係與黃冠茗直接聯繫,謝淑真也是向黃冠茗詢問附表編號1支票是否展期,除本案外,黃冠茗亦曾直接向謝淑真借款後,由謝淑真匯款給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故謝淑真明確知悉對於票據係黃冠茗授權所開立,借貸之人亦為小寶公司及黃冠茗。而被告吳宏碩多次替謝淑真前往交付借款、拿取支票、收取利息,也目睹吳敏華均須詢問黃冠茗後才得以回覆如何支付利息,吳宏碩並讓吳敏華拍攝謝淑真寫給其的紙條,讓其傳送給黃冠茗,自然知悉借貸關係與吳敏華無涉。且謝淑真、吳宏碩於前案11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已做過警詢筆錄,而偵訊當日吳敏華也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故謝淑真、吳宏碩均清楚知悉吳敏華因為黃冠茗之誣指而遭起訴,竟仍為本案附件二、三之證述。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就支票之直接前手而言,仍得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故開立票據之原因,通常為佐證是否有開票事實之關鍵證據。而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明知係黃冠茗向其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票據,然被告謝淑真卻證述稱「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證述稱「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冠茗、吳宏碩於同一案件中,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分 別為附件一、附件三之虛偽陳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 侵害相同法益,各為接續犯。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 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 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 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 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 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黃冠茗前開誣指吳敏華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進而於該案件中為偽證之行為,所 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茗虛構事實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並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 ,致吳敏華受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冠茗、吳宏碩並接續 於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致使吳敏華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 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審酌被 告3人並無前科,及被害人吳敏華未曾提告,並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不想再出庭了等語(他2863卷第15 3頁);兼衡被告黃冠茗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 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謝淑真自述師範學院畢業之學 歷、被告吳宏碩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兩人為夫妻關係,經 營樂器買賣,育有三名子女,均已都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1 AA0000000 109年10月13日 70萬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黃冠茗 2 AA0000000 109年11月1日 230萬 同上 黃冠茗 附件一:黃冠茗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問:你們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錢過?)我知道是沒有。 (問:你不是有以公司的名義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過款項?)財務的部份都是吳敏華處理,我沒有去干涉。 (問:你跟謝淑真及吳宏碩熟?)不熟..吳宏碩常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謝淑真只去過一次..直到案件發生後才有跟他們聯絡。 (問:你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不知道,因為支票的事情都是吳敏華在處理,不會經過我這裡.. (問:你有放個人的支票在小寶公司?)有,是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使用大約5年多了..如果是廠商貨款比較急的話,公司的支票又用完,我就會先拿自己個人的票給廠商,我會自己開支票..我都是自己用手寫的.. (問:吳敏華有跟你講過,她用公司的支票來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沒有過。 (問:【提示】本案的支票有2張,第1張的發票日是109年10月13日、金額70萬元;第2張發票日是109年11月1日,金額230萬元,這是你開的?)不是,印章是我的沒錯,金額及發票日是吳敏華的筆跡。 (問:你說這是吳敏華沒有你的同意自己開出來的?)對。 (問:你知道吳敏華要把這款項拿給誰?或是用途目的?)我不知道她開我的支票,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為何。 (問:你是何時知道吳敏華把支票拿去向謝淑真、吳宏碩貼現?)第1張70萬元的票,銀行在當天下午通知我要補錢進去到我的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内,我就覺得奇怪,我沒開這張票,我就問銀行這張票的託收人是誰,他們說是謝淑真,我就想說我戶頭就沒有這麼多錢,我哪有可能開這張票,銀行問我要不要存款進去到帳戶内,我就說不是我開的,我就等支票跳票,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謝淑真,我沒有她的電話,我就等謝淑真打電話給我… 編號2(審理) (問:關於公司財務運作被告是否需要向你報告?)公司財務運作他不用向我報告。 (問:公司支票運用情形他是否要做紀錄?)他會做紀錄但他只會跟我講說每天繳納多少錢..工廠事情很多我不會每個去對這張票是誰,因為票的票頭及支票的本子都是在被告保管,不是在我這邊所以我不會對這種東西..(問:小寶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誰保管?)都是被告。 (問:你自己也有一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的帳戶?)有。 (問:你有曾經提供你自己支票帳戶支票給小寶公司運用?)沒有。 (問:那就是你在偵查庭中所提供給檢察官的那幾家廠商,其他都沒有?)對。 (問:你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在109年是否有跳票過?)沒有。 (問:本案你告被告冒用你名義開給謝淑真、吳宏碩的支票後來不是有跳票?)就這兩張票,我自己之前沒有這樣的紀錄,就是被告開給吳宏碩及謝淑真的這兩張票。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支票帳戶第一次發生跳票的情況是在這張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13日那天才發生,在之前完全沒有跳票的情形?)對。 附件二:謝淑真證述部分 偵訊:黃冠茗好像是小寶公司總經理,我跟他不太熟..吳宏碩第一次至小寶公司跟吳敏華拿支票回來後,我馬上用LINE打給吳敏華,問她為何開黃冠茗個人支票,她說公司的支票還在申請中,第2張支票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吳敏華..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監視器照片,當時吳宏碩在小寶公司,支票還沒有拿回來,我用電話打給吳宏碩,要他買一些冷凍食品回家,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我有跟黃冠茗說能否準備2包冷凍食品讓吳宏碩帶回來,因為當時沒有看到支票,所以就沒有問黃冠茗支票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 附件三:吳宏碩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我跟黃冠茗不熟,謝淑真有時候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附表編號1支票係我去小寶公司辦公室,吳敏華交給我的,支票已經開好的,我沒有看到她開支票,但我有問她之前都是公司的票,為何這次開個人票,她說因為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個人的支票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也是我去小寶公司,她交付已經開好的支票,我發現日期不對,吳敏華就拿筆修改日期,並蓋用黃冠茗的章,我也是詢問一樣的問題,為何是開黃冠茗的個人票,她也是回答小寶公司的支票在申請..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地點在小寶公司,我跟吳敏華拿支票時黃冠茗沒有在場,黃冠茗是後來才進來的,謝淑真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冷凍食品,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就把電話拿給黃冠茗,讓謝淑真跟黃冠茗講說要買甚麼冷凍食品,謝淑真是用她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 編號2(審理) 109年8月13日當天係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謝淑真剛好有事情,由我到公司去,到公司的時候只有我與吳敏華在場,我將錢交給吳敏華,她將支票交給我,回來之後,謝淑真詢問為何是黃冠茗的支票,並馬上聯絡吳敏華,她說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就開黃冠茗的支票,這是事後謝淑真轉述給我聽的,當天吳敏華除了交付支票外,並未交付我我他物品,冷凍食品是吳敏華交代要向黃冠茗拿取的..109年9月1日下午2時7分許,我有去小寶公司的辦公室,我帶了4張支票要去換票,當時只有吳敏華在場,吳敏華看數量正確後就拿一張支票給我,當下我就覺得奇怪,為何又是開黃冠茗的支票,並有詢問她,她表示因為公司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的支票,而且日期有誤,所以吳敏華馬上修改後讓我帶回去... 附件四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出 處 頁 碼 一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26:13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邊站立,左手持一小包。 2、畫面時間20/08/13 13:26:15   黃冠茗將手持小包放置在吳敏華左手邊的桌面上,並從小包內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後,又從吳敏華桌面上拿走上開物品放入該小包內。 3、畫面時間20/08/13 13:26:38   黃冠茗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 4、畫面時間20/08/13 13:26:42   黃冠茗看著吳敏華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8/13 13:26:52   黃冠茗離開吳敏華位置。 前案卷㈠第217頁。 二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48:07   吳敏華起身離開位置。 2、畫面時間20/08/13 13:48:17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 3、畫面時間20/08/13 13:48:15   吳宏碩出現在辦公室,吳敏華拉開其位置之抽屜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4、畫面時間20/08/13 13:48:2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旁邊桌面上後,與吳宏碩交談。 5、畫面時間20/08/13 13:48:32   吳宏碩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觀看,吳敏華持續與吳宏碩交談。 6、畫面時間20/08/13 13:48: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放置物品後離開辦公室,吳宏碩持續觀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7、畫面時間20/08/13 13:48:45   吳宏碩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桌面上,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後,站立原地。 8、畫面時間20/08/13 13:49:06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走向吳宏碩,兩人持續交談,吳敏華並來回走動後短暫回到其位置。 9、畫面時間20/08/13 13:49:46   吳敏華至辦公室前面桌子桌面提起一袋物品。 10、畫面時間20/08/13 13:49:47   吳宏碩迎上吳敏華,並接過吳敏華手中所提該袋物品。 11、畫面時間20/08/13 13:49:57   吳宏碩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椅子上,吳敏華回到其位置坐下後,面向吳宏碩交談。 12、畫面時間20/08/13 13:50:11   吳宏碩從該袋內取出物品觀看,兩人仍持續交談。 13、畫面時間20/08/13 13:50:55   吳敏華起身,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回辦公室,吳宏碩轉頭看向黃冠茗。 14、畫面時間20/08/13 13:50:58   黃冠茗將其手機交由吳宏碩接聽。 15、畫面時間20/08/13 13:51:04   吳敏華揹著側背包,起身離開辦公室。 16、畫面時間20/08/13 13:51:11   吳宏碩將電話交還黃冠茗,黃冠茗持續通話,吳宏碩佇立在旁等候。 17、畫面時間20/08/13 13:51:38   黃冠茗通話結束,吳宏碩提起放置在椅子上的該袋物品,兩人一起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18至219頁。 三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16:33   黃冠茗手持小包走向吳敏華,手撐桌面,佇立在吳敏華身旁。 2、畫面時間20/09/01 08:16:53   黃冠茗蹲下,眼睛持續看向螢幕方向。 前案卷㈠第219頁。 四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23:03   黃冠茗從其隨身小包中拿出與支票相同大小之白色物品放置桌面上查看。 2、畫面時間20/09/01 08:23:32   吳敏華的視線從電腦移到黃冠茗所拿出之物品上,黃冠茗手指持續在上開物品上指點。 3、畫面時間20/09/01 08:23:55   吳敏華接過上開黃冠茗所提出之物品後,視線移到電腦上,黃冠茗蹲至吳敏華辦公桌旁,手持手機等候。 4、畫面時間20/09/01 08:24:08   吳敏華低頭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   吳敏華轉身拿取資料翻看。 6、畫面時間20/09/01 08:26:14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供吳敏華觀看。 7、畫面時間20/09/01 08:26:21   吳敏華持續翻看資料,黃冠茗持續觀看手機。 8、畫面時間20/09/01 08:26:34   黃冠茗起身後持續觀看手機。 9、畫面時間20/09/01 08:26:44   黃冠茗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翻其所提出之物品查看。 10、畫面時間20/09/01 08:27:27   黃冠茗起身拿出手機觀看後,朝門口方向走了幾步,再回身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指及視線看向電腦處後,雙手撐桌等候。後再蹲下與吳敏華交談,視線並持續看向電腦處。 11、畫面時間20/09/01 08:28:27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其手機上。 12、畫面時間20/09/01 08:28:54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電腦,並手指向電腦與吳敏華交談後,吳敏華翻閱資料後觀看電腦。其間吳敏華視線不斷在電腦及桌上資料來回移動,並有書寫的動作。 13、畫面時間20/09/01 08:32:24   黃冠茗起身,看向及手指吳敏華所書寫的文字處,並與吳敏華交談。 14、畫面時間20/09/01 08:32:48   黃冠茗起身觀看其手機後,轉身彎身朝向吳敏華,並將該手機置於桌面,與吳敏華共同觀看手機內容。 15、畫面時間20/09/01 08:33:00   吳敏華書寫文字。 16、畫面時間20/09/01 08:33:10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兩人再次同時觀看手機內容後,吳敏華繼續書寫文字。其間不斷重複此一行為模式。 17、畫面時間20/09/01 08:34:02   黃冠茗起身後,短暫站立在吳敏華身旁即離開辦公室。 18、畫面時間20/09/01 08:34:19   黃冠茗回到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此時吳敏華抽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書寫。 19、畫面時間20/09/01 08:34:30   黃冠茗接起電話後,離開辦公室。 20、畫面時間20/09/01 08:34:45   吳敏華拿著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使用身後旁的印表機。 21、畫面時間20/09/01 08:35:34   吳敏華從印表機內取回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22、畫面時間20/09/01 08:35:44   吳敏華自黃冠茗之隨身包包取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自抽屜內取出印泥,蓋章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與被告當庭確認被告是有用印之動作)。 23、畫面時間20/09/01 08:36:12   吳敏華持手機朝桌面拍攝。並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24、畫面時間20/09/01 08:36:29   吳敏華將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所取下之資料放回原位後,再取下另本資料。 前案卷㈠第219至222頁。 五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18: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通話,黃冠茗走向吳敏華並站立在其身旁等候。 2、畫面時間20/09/01 09:18:29   吳敏華結束通話,黃冠茗從辦公室桌旁置物區拿起其隨身包放置在吳敏華辦公桌上,並從中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交與吳敏華,吳敏華有書寫的動作。 3、畫面時間20/09/01 09:19:06   吳敏華將書寫好的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與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手持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低頭查看並走到另一張辦公桌位置,拿取該桌上之紙張,並將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該紙張之上後,取出手機拍攝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拍攝完成後,坐在該位置上使用手機。此期間吳敏華一直在觀看電腦中,並將黃冠茗之隨身包移置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前案卷㈠第222至223頁。 六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24:37   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使用手機,吳敏華在其位置上辦公。 2、畫面時間20/09/01 09:25:14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黃冠茗將其所站立處桌面上之資料交予第三人,第三人離開辦公室。 3、畫面時間20/09/01 09:25:4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4、畫面時間20/09/01 09:27:34   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門口處、吳敏華在其位置上,兩人短暫隔空交談後,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短暫站立在辦公室門口後離開。 5、畫面時間20/09/01 09:46:57-5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6、畫面時間20/09/01 09:49:39-45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7、畫面時間20/09/01 10:09:3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站立。 8、畫面時間20/09/01 10:09:45   黃冠茗拿起吳敏華辦公桌上之文件短暫觀看後放回原位。 9、畫面時間20/09/01 10:09:52   黃冠茗手指向吳敏華手上文件(或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處後,再次拿起前開文件觀看後放回原位。 10、畫面時間20/09/01 10:10:0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畫面時間20/09/01 10:10:30   吳敏華拿起一個保冰袋交給正在進入辦公室之黃冠茗,黃冠茗將該袋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12、畫面時間20/09/01 10:10:5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橫過吳敏華桌前方,拿取放置靠近牆壁位置之物品後站立在旁。 13、畫面時間20/09/01 10:11:12   黃冠茗雙手撐桌佇立桌旁,視線可及吳敏華,吳敏華轉身拿取其身後之文件翻看,黃冠茗右手翻動某物。後吳敏華將部分文件放置於其辦公桌旁之置物區抽屜內,繼續前開行為。再後黃冠茗翻動辦公桌上文件並拿筆書寫。 14、畫面時間20/09/01 10:13:17   吳敏華手持文件離開其位置,黃冠茗接著坐在吳敏華位置上並持續書寫。而後吳敏華走回其辦公桌旁,站著與黃冠茗對話,其間並從桌上拿取物品,後再走向同排第一個位置,將所拿取之物品置於該位辦公桌抽屜內。 15、畫面時間20/09/01 10:14:17   黃冠茗起身離開椅子,並從褲內拿出手機觀看,同時走向左前方辦公桌旁,。吳敏華拿取其辦公桌後之文件後,走向該桌左邊前方之辦公桌旁,伸手翻、撥桌上物品後,再次查看手機並使用手機。 16、畫面時間20/09/01 10:15:01   黃冠茗收起手機,回身走向吳敏華,雙手撐桌佇立在吳敏華身旁,並與吳敏華對話。 17、畫面時間20/09/01 10:15:12   黃冠茗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同時手指向吳敏華正在翻看的文件,與吳敏華對話。 18、畫面時間20/09/01 10:15:24-38   黃冠茗持手機通話,同時在辦公室內走動。後通話結束,再次重複前開動作。 19、畫面時間20/09/01 10:16:21   黃冠茗從前桌拿取文件放置後桌(吳敏華正使用之左側最後方之桌)上,並與吳敏華對話。 20、畫面時間20/09/01 10:16:5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位置欲取物品,吳敏華隨後跟上拿取物品交給黃冠茗後,兩人再走回左側桌繼續交談。 21、畫面時間20/09/01 10:18:23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接聽電話後,轉接給黃冠茗接聽。黃冠茗掛斷電話後,繼續與吳敏華交談。 22、畫面時間20/09/01 10:19:15   吳敏華起身,與黃冠茗同時離開辦公室。 23、畫面時間20/09/01 10:23:19   吳敏華、黃冠茗同時回到辦公室。 24、畫面時間20/09/01 10:23:25   黃冠茗從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物品後隨即放回口袋,拿取吳敏華辦公室上的筆書寫。吳敏華在左側桌旁拿取物品。黃冠茗回身與吳敏華交談後,再回身繼續書寫。 25、畫面時間20/09/01 10:23:58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拿取物品再放下後離開辦公室。吳敏華持續翻找、搬動物品。 26、畫面時間20/09/01 10:24:40   黃冠茗攜回物品,放置在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與吳敏華同時低頭翻看。 27、畫面時間20/09/01 10:25:16   黃冠茗接聽電話,並在辦公室內來回走動。吳敏華持續翻看。 28、畫面時間20/09/01 10:27:30   吳敏華放下文件,走回其位置上坐下。黃冠茗坐到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椅子上接聽電話。其後兩人各自辦公。 29、畫面時間20/09/01 10:32:30   吳敏華與黃冠茗在其等位置上隔空交談。 30、畫面時間20/09/01 10:34:25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31、畫面時間20/09/01 10:36: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32、畫面時間20/09/01 10:37:4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並走至其位坐下後接聽行動電話。 33、畫面時間20/09/01 10:40:18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 34、畫面時間20/09/01 10:41:35-42:13   黃冠茗起身往後轉,吳敏華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兩人交談。 35、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拿取文件交給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查看文件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36、畫面時間20/09/01 10:42:48   吳敏華離開辦公區域去整理雜物。黃冠茗結束通話,並查看文件。 37、畫面時間20/09/01 10:44:20   吳敏華協同第三人短暫進入辦公室後離開。 38、畫面時間20/09/01 10:44:37   黃冠茗提起前開保冰袋離開辦公室。 39、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來回走動辦公。 40、畫面時間20/09/01 10:46:01   吳敏華回到其辦公桌辦公。 41、畫面時間20/09/01 11:13:47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拿出物品放置桌面,繼而使用電腦,視線在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 42、畫面時間20/09/01 11:15:13   吳敏華將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裡,並將該包放置於桌面上。 43、畫面時間20/09/01 11:15:20   吳敏華持物品放置於其身後的機器內,並走至其辦公桌前方之桌上操作電腦,再走至其電腦操作,左手將黃冠茗隨身包往前移動一下位置後,再將該包移置其前方辦公桌上。 44、畫面時間20/09/01 11:16:19   吳敏華取出手機使用。 45、畫面時間20/09/01 11:17:00   吳敏華走至其位置前方之辦公桌操作電腦後,走至其辦公桌身後之機器處查看,再走至其位置坐下。 46、畫面時間20/09/01 11:17:25   吳敏華將支票本放置於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隨身包之拉鍊拉上後,將該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其後撥打行動電話通話。 47、畫面時間20/09/01 11:19:09   吳敏華結束通話。 48、畫面時間20/09/01 11:53:1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49、畫面時間20/09/01 12:56:04   黃冠茗持牛皮紙袋走向吳敏華之辦公桌,並將該紙袋放置於桌上。隨即再將紙袋打開,查看紙袋內的物品,再將紙袋對折後放置於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50、畫面時間20/09/01 13:01:0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 51、畫面時間20/09/01 13:01:08   吳敏華翻看紙袋。 52、畫面時間20/09/01 13:01:18   吳敏華拿出紙袋內的物品走向左側盡頭處。 53、畫面時間20/09/01 13:01:37   黃冠茗隔著辦公隔板與吳敏華交談。 54、畫面時間20/09/01 13:02:11   黃冠茗離開畫面。 55、畫面時間20/09/01 13:05:11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視線在桌面及該包來回移動。 56、畫面時間20/09/01 13:05:34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57、畫面時間20/09/01 13:13: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58、畫面時間20/09/01 13:30:31   吳敏華進入辦公室,回到其位置坐下辦公。 59、畫面時間20/09/01 13:42:4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並將其所攜之物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面上。 60、畫面時間20/09/01 13:43:01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查看其手機後,將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 61、畫面時間20/09/01 13:43:23   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使用手機。 62、畫面時間20/09/01 13:43:27   吳敏華接聽電話同時,轉頭看向黃冠茗,並與黃冠茗交談後,再繼續接聽電話。 63、畫面時間20/09/01 13:43:45   黃冠茗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並打開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查看其內物品,再將袋之接鍊拉上後,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 64、畫面時間20/09/01 13:44:16   吳敏華結束通話。 65、畫面時間20/09/01 13:44:20   黃冠茗拿出手機,彎身單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6、畫面時間20/09/01 13:44:31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並與之交談。 67、畫面時間20/09/01 13:44:44   黃冠茗起身。 68、畫面時間20/09/01 13:44:51   黃冠茗彎身雙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9、畫面時間20/09/01 13:45:07   黃冠茗朝辦公室入口處走去。 70、畫面時間20/09/01 13:45: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吳敏華起身走向黃冠茗,同時間,黃冠茗從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內取出物品查看,而後兩人一同查看該物品及交談,再將物品放回原位,後再繼續交談。 71、畫面時間20/09/01 13:46:02   吳敏華及黃冠茗同時走向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吳敏華坐下操作該桌電腦,黃冠茗站立在旁觀看電腦。 72、畫面時間20/09/01 13:46:09   黃冠茗拿起該桌桌上之物品後隨即放下,吳敏華操作電腦中。 73、畫面時間20/09/01 13:46:19   黃冠茗走向左側第二張辦公桌旁拿取資料後,再走向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旁,將該資料置放於放置在該桌上之保冷袋上後,走向吳敏華身旁,彎身查看電腦,並手指電腦與吳敏華交談。 74、畫面時間20/09/01 13:46:53   黃冠茗走至其左側旁辦公桌旁,拿取該桌桌上計算機使用後放下。 75、畫面時間20/09/01 13:47:05   吳敏華在該位置上接聽電話,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76、畫面時間20/09/01 13:47: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翻找桌面後,同時接聽電話及轉身滑動其身後之電腦,而後回到其位置上,拿筆書寫。 77、畫面時間20/09/01 13:48:58   吳敏華回到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坐下後操作電腦。 78、畫面時間20/09/01 13:50:1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坐下後操作電腦。 79、畫面時間20/09/01 13:50:2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同時間通話中。 80、畫面時間20/09/01 13:51:01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黃冠茗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中。 81、畫面時間20/09/01 13:52:31   黃冠茗結束通話離開辦公室。 82、畫面時間20/09/01 13:52:5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83、畫面時間20/09/01 13:53:34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辦公。 84、畫面時間20/09/01 13:57:59-58:13   吳敏華接聽電話。 85、畫面時間20/09/01 13:58:1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將該包放回原位,翻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86、畫面時間20/09/01 13:58:4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87、畫面時間20/09/01 13:58:58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88、畫面時間20/09/01 13:59:22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或書寫。 89、畫面時間20/09/01 13:59:41   吳敏華翻看月曆。 90、畫面時間20/09/01 13:59:47   吳敏華再次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隨後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而後吳敏華持續觀看電腦。 91、畫面時間20/09/01 14:01:20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處影印後回到原位。 92、畫面時間20/09/01 14:02:05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93、畫面時間20/09/01 14:02:1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94、畫面時間20/09/01 14:02:27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 95、畫面時間20/09/01 14:03:19   吳敏華拿取桌面上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同時間操作電腦。 96、畫面時間20/09/01 14:07:58   吳宏碩進入辦公室,同時間吳敏華站立正在通話中。 97、畫面時間20/09/01 14:08:05   吳敏華通話中時,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吳宏碩,吳宏碩立即查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98、畫面時間20/09/01 14:08:14   吳宏碩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靠近吳敏華交談。 99、畫面時間20/09/01 14:08:34   吳敏華手指月曆查看。 100、畫面時間20/09/01 14:08:38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桌上,拿起桌上的手機撥打電話,同時間吳宏碩也取出手機使用中。 101、畫面時間20/09/01 14:08:48    吳敏華翻看月曆並通話中,而吳宏碩彎身查看置於桌面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再次使用其手機。 102、畫面時間20/09/01 14:09:02    吳敏華結束通話,並坐到其位置上,低頭書寫文字,吳宏碩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等候。 103、畫面時間20/09/01 14:09:14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再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予吳宏碩,吳宏碩收到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轉身離開辦公室。 104、畫面時間20/09/01 14:09:41    吳敏華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 105、畫面時間20/09/01 14:09:56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影印後回到其位置。 106、畫面時間20/09/01 14:21:35    黃冠茗手持文件進入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等候,並將文件放置於吳敏華辦公桌上,吳敏華視線在桌面及電腦中來回查看。 107、畫面時間20/09/01 14:23:05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 108、畫面時間20/09/01 14:23:31    黃冠茗彎身看向吳敏華之電腦後繼續交談,其間黃冠茗有使用其手機。 109、畫面時間20/09/01 14:24:27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0、畫面時間20/09/01 14:29:13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立即再次放置桌面上。 111、畫面時間20/09/01 14:29:25    吳敏華視線在桌面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並操作電腦、低頭書寫文字。 112、畫面時間20/09/01 14:31:08    吳敏華合上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並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入黃冠茗隨身包內後,再將該包放回原位,吳敏華離開位置離開辦公室。 113、畫面時間20/09/01 14:32:3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走至其辦公桌左側旁之位置站立,手並整理物品。黃冠茗緊隨其後,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辦公桌旁即佇立於此,兩人邊走邊交談。 114、畫面時間20/09/01 14:32:5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上,兩人仍持續交談。 115、畫面時間20/09/01 14:33:15    黃冠茗手持物品放入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上之保冷袋內。 116、畫面時間20/09/01 14:33:28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7、畫面時間20/09/01 14:36:25    黃冠茗短暫進入辦公室後再次離開。 118、畫面時間20/09/01 15:14:31    吳敏華撥開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該包下方之資料。 119、畫面時間20/09/01 15:14:37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被文件蓋住之黃冠茗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20、畫面時間20/09/01 15:14:43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走向吳敏華後站立其旁。 121、畫面時間20/09/01 15:15:11    該第三人轉身離開辦公室。 122、畫面時間20/09/01 15:15:17    吳敏華將自箱內翻找出之資料放置於其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椅上。 123、畫面時間20/09/01 15:15:25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上之黃冠茗隨身包往左側移動一下。 124、畫面時間20/09/01 15:16:0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回原位(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25、畫面時間20/09/01 15:16:17    吳敏華稍微原位移動黃冠茗隨身包。 126、畫面時間20/09/01 15:16:4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稍微拿起,在其下放入資料後,再將該包疊放在資料上,而後又將資料疊放在該包上方。 127、畫面時間20/09/01 15:34:59    吳敏華將資料夾疊放在該置物區上,黃冠茗隨身包被蓋在其下。 128、畫面時間20/09/01 15:49:21    吳敏華將資料夾取回放置於其桌面上。 129、畫面時間20/09/01 15:53:54    吳敏華見黃冠茗進入辦公室,隨即以左手指向其辦公桌左側處,黃冠茗朝辦公室門口外張望。 130、畫面時間20/09/01 15:54:05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雙手撐桌,與吳敏華一同觀看電腦並交談。 131、畫面時間20/09/01 15:54:20    黃冠茗右手指電腦,與吳敏華同時觀看電腦及交談。而後吳敏華視線在電腦及桌面來回移動、操作電腦。 132、畫面時間20/09/01 15:54:47    黃冠茗翻找吳敏華辦公桌旁置物區,並將放置於該處、被文件蓋住之其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33、畫面時間20/09/01 15:55:30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之辦公桌旁,並使用手機,此時可見黃冠茗之隨身包仍在吳敏華辦公桌上。 134、畫面時間20/09/01 15:56:23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吳敏華亦起身向該處方向前進後,兩人離開辦公室。 135、畫面時間20/09/01 15:57:0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坐回其位置上辦公。 136、畫面時間20/09/01 16:01:19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拿起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37、畫面時間20/09/01 16:21:2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椅上隔空持續交談。同時間吳敏華稍微拉動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 138、畫面時間20/09/01 16:22:19    吳敏華將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放置地面,翻找該箱內之資料,從中取出資料。 139、畫面時間20/09/01 16:22:27    黃冠茗起身走向吳敏華,吳敏華亦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將該取出之資料交給黃冠茗,由黃冠茗翻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 140、畫面時間20/09/01 16:22:52    黃冠茗將資料交給吳敏華,兩人同時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吳敏華坐下查看資料,黃冠茗站立在旁,同樣低頭查看資料。 141、畫面時間20/09/01 16:23:04    黃冠茗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吳敏華查看之資料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吳敏華有書寫之動作。 142、畫面時間20/09/01 16:23:24    黃冠茗將資料拿起翻面後再放置於吳敏華前方之桌面上,吳敏華有書寫、翻動之動作。 143、畫面時間20/09/01 16:23:55    黃冠茗持上開資料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方位置,並取走坐在該位置之第三人所交給黃冠茗之資料,再走至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位置坐下,將上開資料置於桌上,持其手機拍攝照片後,再繼續查看資料。 144、畫面時間20/09/01 16:25:17    黃冠茗將上開資料交還吳敏華及該第三人。吳敏華起身,與該第三人交換手中之資料,吳敏華將資料疊放在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上。黃冠茗離開辦公室。其後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入口處,兩人隔空交談。 145、畫面時間20/09/01 16:35:36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並交談。 146、畫面時間20/09/01 16:36:33    吳敏華從其身後抽出資料夾置於桌面,黃冠茗手指該夾後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該資料夾,兩人同時交談及查看該資料夾內資料。其間吳敏華翻動該資料、黃冠茗手指比劃在該資料夾上。 147、畫面時間20/09/01 16:37:14    吳敏華合上資料夾,低頭有書寫的動作,並持續與黃冠茗交談。 148、畫面時間20/09/01 16:37:21    黃冠茗轉身離開辦公室。 149、畫面時間20/09/01 16:44:00    吳敏華持其手機,走向剛走入辦公室之黃冠茗,將手機畫面分享予黃冠茗觀看,兩人交談。 150、畫面時間20/09/01 16:44:14    吳敏華邊低頭查看手機,邊走回其位置上。 151、畫面時間20/09/01 16:45:3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左側後方電腦處使用電腦,並短暫與坐在位置上之吳敏華交談後,走向辦公室入口處短暫站立,再離開辦公室。 152、畫面時間20/09/01 16:49:4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短暫隔空交談。 153、畫面時間20/09/01 17:00:16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走至辦公室入口處,將該包置於黃冠茗站立旁之桌面。 154、畫面時間20/09/01 17:00:28    黃冠茗轉身視線看向該隨身包之位置後,拿起手機使用。 155、畫面時間20/09/01 17:04:00    黃冠茗拿起隨身包夾在右側掖下離開辦公室。 156、畫面時間20/09/01 17:04:3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38至252頁。

2024-12-03

CHDM-113-訴-77-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反訴被 告 陳正修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修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人張乃文、陳麗君部分:反訴被告陳正修為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民國 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選任案外 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海特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 至107 年8 月22日止間由其擔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另因海特 公司股權紛爭與張乃文、陳麗君間曾有民事訴訟。詎反訴被 告依其股東、監察人身分,及其持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之副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印日為106 年6 月16日,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明知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案外人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依法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均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 身分,至遲亦於106 年3 月28日知悉張乃文、陳麗君不再具 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竟意圖使張乃文、陳麗君受 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4 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海 特公司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股 東臨時會(下各以第一、二、三次會議稱之,合稱本案三次 會議)均具有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身分,均明知反訴 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為16,500股,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 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 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 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張乃文、陳麗君 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下稱本案 自訴,本案自訴被告尚有張景雲,然因張景雲於該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反訴被告明知本案變 更登記表係表彰張乃文、陳麗君於105 年4 月1 日登記為海 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內容,而非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 106 年6 月16日實係機關副本複印日期等情,仍將上開變更 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 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 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誣告 張乃文、陳麗君本案自訴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乃文、陳麗君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誣告、準誣告、第21 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反訴人陳怡伶部分:反訴被告依其所具海特公司股東、監察 人身分,明知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 具有海特公司會計之業務身分,且陳怡伶於第一次會議未出 席,於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則係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會議,第 一次、第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紀錄等事實,竟意圖 使陳怡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提起本案 自訴,誣指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時均仍為海特公司會計, 且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 告陳怡伶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足以 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於11 2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管轄錯誤,反訴被 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5 至180 頁),惟基於反訴之 獨立性,本案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 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 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 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 ,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 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之供述 暨海特公司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 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本案自 訴卷證資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固坦認其為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海特 公司監察人,嗣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對反訴人及 張景雲之本案自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之 經營,也未參與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106 年 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6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 流程,我從小就看到張乃文和陳麗君係作為海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且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歷次股東會議之效力與正當 性屢有爭執,股東間並互告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張乃文與陳 麗君更屢屢把持海特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介入,故我主觀上認 為其等具有董、監身分,又我沒有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我 僅有該表之翻拍照片,且無其他海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我是依據本案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張乃文、陳麗君具海特公 司之董、監身分,該表上106 年6 月16日的章比較小且模糊 ,難以肉眼明確區辨,縱因此誤認或懷疑張乃文、陳麗君具 上揭身分,主觀上亦非明知而無誣告故意,另我也不知悉陳 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 龍贏公司,依據我先前開會經驗,一直都是陳怡伶負責股份 記載事宜,並把我的股份記載為5,500 股,再者,龍贏公司 實際上乃海特公司出資成立,陳怡伶亦擔任龍贏公司第一任 董事長,顯見龍贏公司與海特公司間關係緊密,我主觀上認 為海特公司和龍贏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縱陳怡伶從海特 公司離職而任職於龍贏公司,然實質上仍與海特公司無法切 割等語。經查:  ㈠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改選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反訴被告為海特公司監察人,1 06 年4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案外人張 黃慧媚,董事為案外人鄭來福、黃文盈,監察人為反訴被告 ,且海特公司已於105 年7 月間資遣陳怡伶,現有員工名冊 切結書亦載明「海特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5 日全體員工資遣,公司目前已無在職」等語,海特公司復於 108 年7 月5 日解散,反訴被告另曾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 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張小莉代理出席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 事長身分召集之同年月24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 度股東常會),並於107 年6 月30日親自參與由張黃慧媚以 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另反訴被告 曾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張景雲、反訴人提出本案 自訴案件,並於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海 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陳麗君,明知反訴被告持有 海特公司之股數確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 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 之股東名冊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 席,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再次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 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持 向反訴被告行使;再於本案自訴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收 狀日為112 年6 月1 日),針對本案三次會議均記載:依本 案變更登記表,陳麗君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身分,參酌另案 民事卷證資料,陳怡伶為海特公司之會計,針對第三次會議 又記載:陳麗君是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而此陳報狀附 件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上有一枚106 年6 月16日黑色影印 專用章印文,該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張乃文、董事為陳 麗君等情,業據反訴被告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本案自訴陳報狀及所附之 本案變更登記表、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審自卷第7 至11頁;影 自一卷第37至43、101、347 至358 、375 至377 頁;自字 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自訴卷宗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 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陳義鈺 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6,500股,嗣由反訴 被告繼承上開股份。詎張景雲身為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張乃文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兼會議 記錄人員、陳麗君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董事, 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 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 前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於第一次 會議由陳麗君擔任主席,於第二、三次會議由張景雲擔任主 席,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 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 決議向反訴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 股份管理、公示及反訴被告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反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本案三次會議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海特公司於98年 6 月23日、101 年9 月28日所印製之股票、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暨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各1 份為據(見影審自卷第15至16、23至25、27至2 8、31至70頁),足證反訴被告原因繼承而持有海特公司股份 16,500股,於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文書仍係登 載為16,500股,嗣於本案三次會議相關資料改登載為5,500 股,而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主席為陳麗君,會議記錄人員 為張乃文,第二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 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王志充出席,第 三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 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張家豪出席,可見張乃文、陳 麗君於本案三次會議均有出席,並曾擔任召集人、主席或會 議記錄人員,陳怡伶則曾代理不同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 ,反訴被告基於上情,認張景雲、反訴人均參與海特公司經 營、參與本案三次會議程度甚深,因而對張景雲、反訴人提 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等情,非全然無因。  ⒊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10 年3 月1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股權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 年度重簡字 第9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 股存在,且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反訴被告登 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海特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 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節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 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影自一卷第173 、211 至222 、243 至253 頁),益見反 訴被告認其所繼承之16,500 股數遭海特公司經營者刻意登 載不實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情節。  ⒋再細譯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海特公司股權糾紛之纏訟歷程 ,自最初海特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陳義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後反訴被告以 張乃文、陳怡伶分別為海特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二人共同 將「陳義鈺持有股數為5,500 股(持股比率為0.25%)」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104 年4 月21日之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為由, 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張 乃文、陳怡伶提出侵占等告訴,張乃文於該案中稱其於97年 間接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於上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後 ,經查找公司資料後認陳義鈺實際持有股份為5,500 股等語 ,陳怡伶於該案中則稱其於張乃文擔任海特公司負責人時, 曾依張乃文指示製作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並將反訴被告持有 之股數記載為5,500 股等語,後張乃文、陳麗君再於106 年 間向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審自卷第155 至163 、167 至259 頁;影自一卷第125 至131、133 至13 8 頁),又於105 年間張乃文確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陳麗 君為海特公司董事,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 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91頁),再參以張乃文、陳 麗君、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之出席情形及擔任之職務,業 如前述,足見張乃文確曾任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曾 任海特公司董事,且均參與海特公司事務甚深,張乃文並曾 主張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5,500 股,陳怡伶則曾任海特公司 會計,且曾依張乃文指示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記 載為5,500 股,又張乃文與陳麗君為夫妻,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見影審自卷第95、99頁) ,反訴被告辯稱依其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張乃文、陳麗君係 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具有董、監身分、陳怡伶係海特公 司之會計,負責股份記載事宜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⒌復查,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全體員工資遣,而陳怡伶 自105 年7 月5 日起已未在海特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1月間 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止之期間,一直在龍贏自動化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就職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5332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陳怡伶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有員工名冊切結 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影審自卷第261 至265 頁;影自一卷 第345 頁;自字卷第11頁),是陳怡伶於反訴被告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乙節,固堪認定 。然海特公司於105 年後仍持續運作、召開本案三次會議, 陳怡伶亦曾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陳怡伶已非海特公司之員工 ,並非無疑。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 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則其依其過往涉訟經驗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 資料上所載資訊認為陳怡伶仍實際上受海特公司實際經營者 即張乃文、陳麗君指揮、監督而實際參與海特公司股權登載 乙事,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係憑空虛構事實。  ⒍另反訴被告並非每次皆會親自出席海特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有上揭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本案三次 會議報到簽名之股東名冊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反訴被告辯 稱其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經營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反訴 被告依其以往之認知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而 誤認反訴人之身分,因而對當時已不具該等海特公司業務身 分之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明知上開內 容屬虛構而有誣告反訴人之不法意圖。  ⒎至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明知海特公司 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已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 分,陳怡伶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再擔任海特 公司會計,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 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 」,可知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 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張乃文、陳麗君曾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海特公司 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 院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 ,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足佐,則於訴訟期間,反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尚存有疑慮, 是否能確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非無疑義,且縱經選任為監 察人,亦不必然會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尚難僅以反訴被告 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即遽認其明知張乃文、陳麗君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業務身分、陳 怡伶自105 年7 月間起不再任職於海特公司。  ②又反訴被告本案自訴認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而上揭民事訴訟法院業於107 年7 月25日判決確認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張乃文、陳麗君參與本案三次 會議之情形及擔任之職務,已如前述,參與程度甚深,則依 提起本案自訴當時情形,反訴被告是否得明知張乃文、陳麗 君於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 事身分,亦屬有疑。  ③再反訴被告雖曾委任張小莉出席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刑 事自訴狀中檢附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而該會議議程 中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業如前述,並有本案 自訴刑事自訴狀及所附附件1 份存卷可憑,惟委任他人代為 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於會後僅向委任人說明會議之重要內容 ,未就會議議程逐項說明等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反訴意旨 未積極證明張小莉於會後曾詳細向反訴被告說明該次會議內 容,或反訴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得悉該次會議內容之精確意旨 ,或反訴被告曾與張小莉或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陳怡伶確已非海特公司會計等情,是尚難僅以反訴 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即遽認反 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 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④從而,反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難遽採。    ㈢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部分:   張乃文、陳麗君固主張反訴被告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 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 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 、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本案自訴證據提 出而行使之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1 份為據(見影自一卷第375 至377 頁),惟卷內 張乃文、陳麗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提 出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本案自訴證據使用之行為,然尚無從 證明該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係 由反訴被告變造,又倘若反訴被告欲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作 為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證據,大可直接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 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即可,何須保留該公司 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不予變動,反變造影印專用章印文,且僅 係將其稍加糊化,仍能辨認其上之文字,徒增犯行曝光之風 險,足見反訴被告並無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 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從而,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遑論其有何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行使作為 誣告張乃文、陳麗君之證據使用之準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反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 涉有誣告罪嫌,另依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行使變造 公文書、準誣告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反訴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影卷,稱影審自卷。 2.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影卷,稱影自卷。   3.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稱自字卷。

2024-11-28

CTDM-112-自-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〇陽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〇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〇陽(真實姓名詳卷,基於本案所涉 未成年人權益,爰將足以識別未成年人身分之被告姓名適當 遮掩)明知其父母即告訴人游〇成、游黃〇桂(下合稱告訴人 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基於前揭相同理由遮掩)並未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正門口處,因見兩名孫子游〇勛、游〇駿(即被告 之子,依序為100年9月、10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序下稱A童、B童)欲外出,由告訴人游黃〇桂掌摑A童成傷 ;告訴人2人嗣見A童、B童轉往該址後門仍欲外出,即分持 蒼蠅拍、撓癢棒嚇阻A童、B童,復由告訴人游〇成用力拉扯A 童,致A童險撞牆角,並致B童見狀心生畏懼,以此暴力、脅 迫手段阻止A童、B童外出。卻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嗣上開案件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被告 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A童是游黃〇桂打他,B童 則是游〇成推他撞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 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 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 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 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 相繩(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B童之證述、A 童、B童陳述案情錄影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案件影卷(被告為游〇成、游 黃〇桂)、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論 據。 四、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0年4月13日18時許 ,伊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隔著紗窗親眼看到游〇成、游黃〇桂 因不讓A童、B童出門,A童正好走到門口,游黃〇桂從沙發床 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之後A童往 後門跑過去要開後門,游〇成又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 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之後伊有對A童、B童錄影其等陳述 之上開案發經過,伊是依照親身見聞及A童、B童向伊陳述的 內容提告及作證,至於警詢提到蒼蠅拍及搔癢棒之事,當時 伊是說告訴人2人平常會對A童、B童這樣做,並非是指案發 當日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申告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 ,在其等住處對被告之子即告訴人2人之孫A童、B童傷害及 妨害自由;上開提告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其親眼見聞告訴 人2人於前揭時、地,傷害A童及對A童、B童妨害自由之過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5至27、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審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局申告內容,係指訴於前揭案發時、地,因A童 、B童欲出門口,告訴人2人欲加以阻止,乃有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以手掌打臉部,A童跑到後面,又遭告訴人游〇成拉 開而險撞牆角等情。而查:  1.A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點,我跟B童要出門跟爸爸 去吃東西,阿公跟阿嬤不讓我們出門,阿公、阿嬤有拉我, 伊跟B童後來就沒有出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 8頁),核與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哥哥那 時候是有被拉,但不是很瘋狂拉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 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 149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游〇成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僅泛稱被告所述不是事實(見偵字第33206號卷 第51頁),嗣於原審作證則稱其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說 案發當天A童、B童沒有要跟被告出去乙情,當時所述實在, 經審判長詢以是否還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則稱:不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衡諸證人前開游〇成之證詞 ,關於警詢陳述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旨在否認有遭指訴 之犯行,嗣於審理中之證詞,因對案發過程已記憶不清,難 認明確,參以證人游〇成於原審作證時尚證述:平常被告回 來把A童、B童帶走,先前法官說被告的兒子要給他看,我說 好,給被告看可以,不能帶走,......,(被告)帶走後12 點多、2點多才回來,我沒辦法,孫子要上課。妨礙孫子上 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可見告訴人2人因擔任 實際照顧A童、B童之人,因擔心被告影響A童、B童正常作息 ,確有不願被告將A童、B童帶出之情,則案發當日亦基於相 同理由,因愛孫心切,乃有前揭A童、B童所稱阻止其等與被 告出門之肢體接觸(拉扯)之舉,即屬可能。  2.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屋外隔著紗窗目擊所指訴之 屋內告訴人2人之舉,衡諸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 其與告訴人(成人)之身高差距,則告訴人游黃〇桂、游〇成因 前述出手阻止A童外出而分別伸手拉A童之肢體動作,外觀上 位置接近A童臉部或後拉,乃遭被告誤認係毆打A童臉部或將 A童拉至撞牆,即屬可能,此觀諸被告於本院陳稱:游黃〇桂 從沙發床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游 〇成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等語 ,旨在陳述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動作阻止A童外出之舉益明, 是被告對此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偵查機關 查明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逕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另指訴告訴人2人有以蒼蠅拍、搔(撓)癢棒等妨 害A童、B童自由部分,依該筆錄所載,被告係稱此部分其並 未親眼看見(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6頁),足認並非指訴 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行為;而依B童於檢察官偵 詢時證稱:......是會拿蒼蠅拍打,但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 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 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觀,則告訴人2人過去 曾以蒼蠅拍之類工具管教A童、B童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 被告於警詢為該等指訴,既未特定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為,自 難認屬憑空虛捏。 ㈣、被告嗣因其申告事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 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影,證實被告證詞內容詳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其中關於被告證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及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毆打部分,並未逸脫其警詢申告內容,關於告訴人2 人為因阻止A童外出,與A童有肢體碰觸部分,無從認定係憑 空虛捏,業已說明如前,至被告將該肢體碰觸指為「毆打臉 部」、「拉去撞牆」部分,應屬被告依其主觀判斷,對於告 訴人2人肢體動作所為之意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與偽證 要件難認相符;至被告前揭作證中證稱B童直接被推開,推 倒在地部分,因被告證詞並未具體指證為何人所為,且被告 亦證稱因時間經過已經忘記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 容並非明確,難認屬對特定被告有重要影響之證詞,況本案 無從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有阻止A童、B童外出之情,業 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稱B童有遭推開,因此倒地乙情,即無 從排除係告訴人2人阻止B童外出之舉,無從逕認為故意虛構 事實。 ㈤、據上,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其指訴之事實而為申告,所告 並非全然無因,目的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嗣於偵查 中就申告事實依其親身經歷作證,陳述關於告訴人2人有阻 止A童、B童外出之肢體接觸舉動,無從認係憑空虛捏,而被 告將該等舉動指為「毆打」、「推去撞牆」、「推倒在地」 等,應屬被告主觀判斷意見,告訴人2人雖指證被告對其等 申告及作證內容並非事實,且告訴人2人嗣經偵查後認不負 刑責,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偽證犯意所為,依 據前開說明,無從對被告逕以誣告、偽證罪責相繩。至於公 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A童、B童陳述案發過 程之錄影,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 ,被告雖有將答案包裝在問題之方式詢問A童、B童,但未見 被告有逼迫、要求A童、B童說謊之情,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誣告、偽證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 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被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 檢察官(以「檢」簡稱):   以下當證人,需要講實話,若日後發生講的話有虛偽不實, 是七年以下之重罪,請一定要講實話,先念證人結文。 被告(以「游」簡稱):   需要我簽舊的名字嗎? 檢:不用,就簽現在的名字。 游:好,我要念了(開始念結文)。 檢:你之前有在同安派出所做過筆錄,之前在警察局講得都是實   話嗎? 游:實話。 檢:所以游〇勛的部分是那個...... 游:游〇勛的是那個,怎麼講...... 檢:游〇勛是游黃〇桂打他嘛?對不對? 游:對對。從後門...... 檢:然後游〇駿是那個游〇成撞他是不是? 游:這樣講好了啦,實際上是這樣子,那個怎麼講就是,   記憶因為稍微有點時間,所以我忘記。 游:就是小孩子游〇勛、游〇駿下來的時候,游〇勛被打了。   (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官打筆錄內容。) 檢:游〇駿的部分是? 游:游〇駿是直接被推開,推倒在地,然後游〇勛是被拉倒在地   ,我所記得的是如此,所有的一切,因為我當時、當天特地   有錄影,小孩子之後我有帶出來。(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   官打筆錄,檢察官告知書記官「游〇成推他撞牆」) 游:那個牆有個尖角,就是一個轉角尖角。 檢:這都是小孩子跟你主動說的對不對? 游:第一我有看到,第二我在詢問他們的同時我有錄下來,所以   我現在帶光碟過來。 檢:所以他跟你講得時候,你有把他講得過程把他錄下來。 游:包含到他的媽媽在前一天晚上,一整晚沒回家,隔天中午跟   ...一起出去工作,我都有錄下來。 檢:那個需要什麼特殊的APP 或是軟體才能播放嗎?用一般的   player可以放嗎? 游:用手機錄的,手機可以放,我是用安卓的,應該所有電腦都   可以放。 檢:你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們確認一下光碟的內容,   如果有其他問題可以聯絡你,記得要接我們電話。 游:我必須得跟檢察官說明的就是說,那個小孩子受到三次從離   婚判決之後。 檢:等一下,你剛剛有說到你親眼看到,是怎樣親眼看到的部份   ? 游:那部分,對阿,是因為時間非常久遠,時間久遠我稍微有點   忘記。 游:那當天下午差不多五點六點的時候,我有詢問小孩再順便錄   下來,因為當天是帶他們去吃那個Pizza 吃到飽,所以當時   就直接錄下來。 檢:所以是他們親口跟你說的沒有錯了,是不是? 游:對,直接就已經庭呈光碟了 檢:我們知道,我們收下你的光碟,會再確認光碟的內容 游:裡面有跟這件事情比較無關是,我教導小孩要怎麼保護自己   ,那些事情跟這比較沒有關係,……,包含可能是他們的親   生母親背後指使,這強硬用打的要行使這樣,有這個可能性   ,因為小孩不知道,那也有可能跟游黃〇桂不對盤,這一方   面我就不了解。 檢:親權的部分可能還是要透過家事法院才有辦法解決,無論是   家庭裡面的糾紛,還是你有親權進一步要調整的部分,都要   透過專門處理家庭的法官才能夠處理,這樣了解齁。 游:主要是我前妻如果是指使的話,這部分你們就要準備辦下去   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0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 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 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 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 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 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 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 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 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 ,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 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 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 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36-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 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 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 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 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 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 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 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 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 ,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 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 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 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 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 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 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 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 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 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 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 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 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 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 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 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 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 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 ,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 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 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 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 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 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 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 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 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 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 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 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 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 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 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 ,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 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 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 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 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 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 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 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 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 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 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 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 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 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 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 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 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 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 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 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 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 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 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 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 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 」、「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 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 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 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 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 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 ,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 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 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 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 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 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 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 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 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 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 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 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 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 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 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 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02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第一偵查庭內,因林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偉應予 更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 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提示106年9月24日晚上8點56分監聽譯文二通 )這2通電話是我在與林哲緯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虎尾 台大醫院交易,我向他買1,000元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 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5至27頁)、前案案件於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29至6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63至11 5頁)、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1份(他卷第197至202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 結文1份(他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7月16日,然前案業已於 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 ,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 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 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簡-2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 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 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 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 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 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 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 ,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 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 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 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 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 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 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 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 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 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 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 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 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 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 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 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 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 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 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 ,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 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 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 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 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 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 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 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 ,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 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 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 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 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 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 。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 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 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 ,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 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 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 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 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 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 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 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 ,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 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 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 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 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 。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 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 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 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 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 ,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 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 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 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 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 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 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 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 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 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 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 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 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 ,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 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 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 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 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 ,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 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 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 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 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 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 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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