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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 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 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 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 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 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 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 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 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 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 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 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 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 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 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 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 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 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 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 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 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 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 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 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 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 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 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 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 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 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 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 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 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 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 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 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 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 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 認該超商門市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 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超商門市 店員即告訴人梁佩雯(梁景焜之姊;下稱告訴人)並於現場 大聲制止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再次前往該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該超商門市櫃檯前 ,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 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 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 訴人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 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 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 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 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 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 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坦承 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 日我是為了領貨才去該超商,並非刻意前往找告訴人;我在 超商與告訴人口角中,告訴人也有罵我老;依教育部新版字 典針對胖子之定義,只是表示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我只 是以誇張方式說告訴人是胖子,誇張方式是我的語病,我誇 大告訴人之外在身材,只是客觀描述,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 ,每個人的胖瘦都有其外貌的依據,審美觀每個人都不同, 我誇大的言詞雖會引起告訴人不愉快,但無法證明胖瘦與社 會評語、人格有關,但未嚴重到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前2天我去取包裹,我與告訴人之弟即 證人梁景焜發生口角衝突,梁景焜沒有將收據或錢放在我手 上,我指責梁景焜服務態度不好,因此向統一超商的客服客 訴過,本案當天我見告訴人口氣和緩,我才說你怎麼變那麼 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 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進來取貨,就直接問我說為什麼沒有 像之前一樣囂張,我沒有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刺激,被告一進 門就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及證人 梁景焜於偵訊結證證稱:本案案發前2天,被告來繳遊戲點 數之費用,將錢跟點數單據丟在櫃臺上,我想說不要跟被告 接觸,結完帳後就將找零的錢放在桌上,之後被告開始情緒 激動說我態度不好,還要找我出去超商,告訴人當時有勸阻 ,後來被告才對告訴人作言語上之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606 9號卷第116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卷附原審勘驗112年2月25 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詳如附 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及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原審卷 第70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原係於 112年2月25日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因結帳找錢事宜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勸阻後,其後於案發時(即同年月27日) 復至該超商門市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語乙情屬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如前,及被告先向告訴 人講述「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 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 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 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等語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說「我 年輕,你老,OK?」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詳如附件原判 決內容所示)等情,足認被告將其與證人梁景焜間所生不滿 ,轉嫁、牽連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 案言論,對告訴人言,實屬無端挑釁,況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過程中,業已提及「我是針對妳」等 語如前,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挑釁性 言論等節明確。 ㈡又觀察當代主流社會對體重過重或肥胖者之表意文化脈絡, 有以體重因素而對他人有負面之行為或態度(即體重污名) ,抑或以肥胖為由,進而對他人為霸凌、孤立,甚或令其就 業困難、升遷不易等之言行(即肥胖羞辱或肥胖歧視;下合 稱肥胖歧視),在我國社會中,對通常理性第三人言,自求 學時期或至社會工作中或有所見聞。此等體重污名或肥胖歧 視之言行,惡劣之表意人多半將其外觀型態與其他負面評價 (如懶散、不衛生、疾病等)連結,甚至將該等言行包裝為 「我是為你好」或「我是為你的健康著想」,假「關心」或 「健康」之名,合理化表意人自身歧視言行之實,往往經歷 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攻擊者心理上承受高度壓力,易有焦躁 、憂慮、自卑或退縮之傾向,進而作出否定自我人格之行為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言行在特定表意脈絡下 ,即表意人所為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如係針對身形 、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為之時,仍有可能符合直接針對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 度之情形。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每句均提及「胖 」之用語,被告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情如前,被告於本案 言論中所稱「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云云,佐以其於 偵訊供陳:因為胖子很容易有慢性疾病,我是在關心他云云 (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8頁),已有假「關心」或「健康 」之名,合理化自身歧視言行之實,此些挑釁性言論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乙 節明確。被告前揭辯稱胖子只是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其 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㈢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 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 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 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 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 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 之程度。是查: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 、保全,目前失業,以先前積蓄過生活(見原審易字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 前擔任服務業,在該超商門市工作(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 3頁),二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 狀況;②再依卷內影像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40頁 、第85頁),告訴人之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檢察官 起訴書及上訴書中,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成員之相關事證;③又被告目前失業,並非網紅、自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④被告所為 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本案言論,雖係將自身內心歧視 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告訴人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告 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一位常客看不下去,還 幫忙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4頁),與本 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H男部分改記「被告」):「……【D 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 。【被告】: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D 女】:不要這樣子啦。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 被告】: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I女】:唉 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被告】:等法院見齁 。【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無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經上開時、地之旁 觀第三人(即D女、I女)見聞,就旁觀第三人之反應觀察, 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旁觀第三人均未認同或接受,如訴諸 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將會受到正面制約、否定之效 果,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反而會降低旁觀第三人對被告 之社會評價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屬侮辱性言論,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 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 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 ,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 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玩弄法律、遊走於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間,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容任甚至鼓勵以惡 意言論、冒犯性字眼形容、評斷他人,亦使因個人修養、情 緒管理較佳之人,恐因心理素質強大未有激烈反應或其他自 我否定之行為,而遭受他人謾罵卻無法可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②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很胖」或「胖子」確實 賦予懶散、態度不佳等負面意涵,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受第三 人再評價,且顯示被告對肥胖者之敵意、偏見,影響肥胖者 在社會上權力關係之平等,不應以告訴人己經挑釁仍能理性 自持,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鼓勵被害人受侮辱性言論時均 以情緒崩潰回應,未慮及言語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影響 及對周遭之人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依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既係對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適 用,該罪可罰性之範疇已然有所限縮,並非所有粗鄙、不雅 、具冒犯性、挑釁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均該當公然侮辱罪。又 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釋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等內容( 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意旨參照),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無法可管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就本院亦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屬具挑 釁性之侮辱性言論,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身形並非明顯 較一般人肥胖,旁觀第三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未認同、 接受,檢察官就告訴人或周遭之人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受到 之影響,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礙難認定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受到侵害。至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己經 挑釁均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為肯定告訴 人、給予告訴人正面評價,並說明案發當時,在場旁觀之第 三人多會認同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無禮之言行,並非責難 告訴人,前揭論告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㈡是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附此敘明  ㈠原判決於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5行部分,提及「告訴人所處 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 內容……,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 體從業人員一般……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 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判決並未認為告訴人 之職業屬於公眾行業,進而認定告訴人受到辱罵為正常,告 訴人就此部分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實有誤會。至告訴人 表示:我覺得我就是一般勞工,被告講錯話就應該道歉,且 當初起衝突之人不是我,何以被告卻跑來罵我,希望法官給 我公平的審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肯認無端 挑釁或謾罵他人者時常侵及他人之名譽感情,依事理常情, 表意人事後理應就其無禮言行,向其言行對象予以道歉,惟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 之法益,倘告訴人所認名譽感情受損部分,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理由亦有闡示「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就此 ,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  ㈡末依《東坡禪喜集(卷九)-馬上談》所載:「蘇東坡與佛印出城 遊行。佛印謂坡曰。儞在馬上十分好。一似一尊佛也。」, 後人就此逸事延伸闡述為心中有佛則所見皆佛,其意係指每 個人眼中所見,如同自身內心映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業已 表露出其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之歧視,被告內 心所存此一歧視或囿於主流社會價值觀,被告欲以何種言談 模式(談吐間謙恭有禮或粗鄙地口出惡言)與他人互動,亦 繫於被告經年累月之人格形塑及養成,但倘被告人生歷程或 工作期間,曾受到他人言語羞辱謾罵,應能體察己所不欲、 勿施於人之道理。本案雖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 無罪,然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仍屬無禮言行,爾後允應避 免,以防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5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 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 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 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 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 、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 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 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 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 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 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 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 ,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 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 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 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 。 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 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 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 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 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 ,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 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 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 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 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 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 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 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 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 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 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 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 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 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 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 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 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 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 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 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 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 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 ,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 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 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 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 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 】: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 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 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 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 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 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 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 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 :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 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 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 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 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 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 ,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 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 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 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 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 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 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 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 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 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 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 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 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 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 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 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 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 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 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 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 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 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 ,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 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 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 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 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 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 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 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 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 ,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 盆「瘋子、不要臉」。  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 )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 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 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 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 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 。  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 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 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 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 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 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  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 「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 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 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 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 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 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 ,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 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 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 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 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 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 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 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 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  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 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 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 「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 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 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 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 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 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 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 ,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 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 、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 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 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 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 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  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 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 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 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 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 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 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 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 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 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 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 人之行為。  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 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 ,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 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 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 原告黃金盆20萬元。  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 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 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 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 用。  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 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 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 、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 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 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 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 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 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 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 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 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 。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 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 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 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 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 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 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 ,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 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 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 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 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 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 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 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 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 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 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 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 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 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 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 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  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 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 (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 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 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 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 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 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 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 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 、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 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 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 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 ,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 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 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  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 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 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 ,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 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 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 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 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 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 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 功路報警。  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 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 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 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 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 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 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  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 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 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 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  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 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 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 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 異曲同工之妙!)  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 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 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 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  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 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 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 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 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 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 ○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 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 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 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 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 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 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 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 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 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 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 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 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 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 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 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 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 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 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 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 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 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 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 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 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 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 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 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 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 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 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 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 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 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 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 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 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 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 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 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 、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138-202410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乙○○」,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 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LINE群 組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場,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傳送 上述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稱:我在新鈺公司擔任會計,該 群組是新鈺公司員工,告訴人是新鈺公司管理人員,有權利 管理福利發放,當時要幫員工爭取福利,我認為老闆不願意 給員工福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加入LI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其暱稱 為「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利用在該群組發言 稱「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語,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名 稱「新鈺-大安文山」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告訴人及其 他群組人員以文字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感受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與告訴人鈞任職新鈺公司,均加入該公司員工成立LI 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該群組均為公司員工 ,用以討論公司大小事,被告暱稱為「乙○○」、告訴人暱 稱為「阿平」,事發當時告訴人為公司工頭,為管理人員 ,告訴人負責公司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18頁),   2、復查,觀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新鈺-大安文山」群組於1 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5時2分許間之文字對話 列印資料所呈:     (1)被 告(即暱稱乙○○,下稱被告):「端午節(紅包貼 圖)???」     暱稱「承恩」:「呼叫老闆」        告訴人(暱稱阿平,以下稱告訴人):回覆頭上有5個 問號之綠色青蛙貼圖。     暱稱「林揚」:50歲了 不用裝傻了     告訴人:幹嘛裝傻         那家在包         你們說給我聽聽         自有都沒了     被 告:三節獎金任何一家都有啦         你美國人喔     暱稱「承恩」:1人1顆粽子     告訴人:你去那家做         我這裡沒有         乙○○你叫劉玉梁包給你         別太過份了         我真的很不爽     被 告: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     告訴人:那你說三小拉     被 告:嶺背賣座         你馬上找人     告訴人:賣做啊         幹     被 告:我從你手上賺的 我自己的收入五分之一都不         到 一堆鳥事    (被告於下午5時2分退出群組)     以上對話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群組文字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討論公司事務群組內,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將屆端午節,被告發言詢問端午節公司是否發放獎金事宜,而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並負責公司三節獎金發放之告訴人即回稱有哪家公司在包,並表示公司沒有端午節獎金,被告則稱任何一家公司都會包三節獎金,告訴人即回稱即稱其很不爽,且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被告因此回傳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可徵被告確實因將屆端午節,因此詢問公司是否發放獎金,負責管理公司人員、三節獎金之告訴人表示沒有公司在包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其很不爽,被告即因此回覆上開文字訊息,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端午節公司有無發放獎金事宜而有不同意,進而起口角,被告上開所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顯為其情緒性之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其擔任公司會計,為員工爭取福利,所以在群組中向公司詢問端午節獎金事宜,並因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竟表示沒有公司會包端午節獎金,待被告回稱每家公司都有等語,告訴人就叫我到別間公司做,獎金事情去找老闆,不要找告訴人等文字訊息,因而爭執中而傳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不雅文字,雖粗鄙,惟觀整體對話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顯係因不滿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之告訴人不重視公司員工福利,不僅不為員工向公司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要被告到別間公司做,被告在氣憤中而傳送上開不雅文字訊息,顯然為雙方爭執中表達情緒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前開傳送文字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中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你去 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惟依當時情狀,雙 方爭執中,被告顯因告訴人未協助公司員工向公司負責人 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要被告去其他公司作,    指責被告之要求過份,令其不爽,被告因此生氣回應,被 告在氣憤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尚難認被告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 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易-12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輔 佐 人 劉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及張鴻霖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及4號6樓 ,為鄰居關係。劉順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因認張鴻霖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張鴻霖從中作梗,因 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張鴻霖 家大門尋釁,迨張鴻霖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劉順發即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鴻霖上址 住處門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張鴻霖數度 要求劉順發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劉順發仍不停止 ,其間持續辱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勒!」1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鴻霖之名譽人格。嗣經張鴻霖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順發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清潔人員,當 天中午12點下班回家要睡覺,隔壁一直在敲牆壁,我真的受 不了,以前別人當鄰居,都沒有這樣過,告訴人張鴻霖來就 變這樣;我會把腳踏車放在樓上樓梯間,是因為放樓下會被 偷,我沒有將腳踏車放到告訴人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 路之6樓梯廳,須為該樓住戶方能用磁扣搭電梯到該樓,並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挑 釁,方激起被告之正常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48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是請 被告回到自己家中,或是在被告出言辱罵時回應「你說什 麼?」,未見有何辱罵被告或以挑釁言詞向被告尋釁之作 為,反而是被告一再以「幹你娘勒!」甚或是「幹你娘老 雞掰勒!」之言次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 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 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具有高度非難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而觀諸被告辱罵前揭言 語之地點,為大樓6樓梯廳,固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但仍係居住於6樓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從勘驗情形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極其宏亮,根 本連非居住於6樓之該棟大樓住戶均得聽聞,其所為自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 認定告訴人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告訴人從中作梗, 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 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 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 歉或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可見身穿藍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橘色口罩之被告劉順發出現於畫面中,   其站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之走道(如圖一)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27 12:36:47至12:37:16(   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2:36:47至12:37:16   張鴻霖:進去啦。   劉順發:幹你娘勒!敲三小!(閩南語)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蛤!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勒!你給我敲...(揮舞雙手)(如圖二       )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我腳踏車放在那裡有事嗎?(拍手)(如圖三)   張鴻霖:你外面在...做什麼?   劉順發:過來啊!你出來啊!(揮舞左手)(如圖四)   張鴻霖: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老雞掰勒!...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4-10-22

TPDM-113-易-905-202410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故與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手機錄 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陳述起訴書所載 之「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告訴人將騎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因有時會在該處晾曬被 單,告訴人騎機車出去將我們的被單放在地上或弄掉還有用 機車壓過去,才因此跟告訴人起口角,當天雙方口角時,被 告持手機對我拍攝,不斷挑釁說來啊、來啊,我被激怒才罵 這些不雅字句,沒有要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操雞巴」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間因有在防火巷停放機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出間是否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床單等誤 扯掉等節而起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 :當天16時許,我從住家出門去對面超商,被告在景隆街 12號門口質問我,為什麼把他們家晾在衣架上的被單弄掉 在地上,說是我的機車從景隆街19巷1號後方防火巷出去 時弄掉的,對方的衣架綁在我家窗架上,我出去時會經過 ,我不清楚是否我弄掉的所以我就去超商,沒有理會被告 ,後來於16時57分許,在停車場景隆街12號門口,他們看 到我有在錄影,就將手中鐵棍等物丟在地上,被告就對我 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31至35頁)。   2、復據證人乙○○當日提出其手機使用錄影功能所攝錄影像、 聲請,經勘驗後所呈:   (1)檔名IMG-2270.MOV、2271.MOV、2272.MOV呈: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手持鐵棍往告訴人處靠近,告 訴人均未離開或移動,持續持手機錄影     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理論,告訴人即稱:我很害怕、你 恐嚇我。被告稱: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中,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高朝枝手持三 角錐連桿出面,並稱:怎麼了、怎麼了等語。        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怕。     被告並無任何舉動,在場之高朝枝向告訴人稱:你那邊 不能停車。     告訴人持續持該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 怕。被告即將手中所持鐵棍丟在地上。   (2)檔名IGM-2273.MOV呈:     此部分檔案與上開檔名IMG-2272.MOV最後畫面不連續, 該檔案一開始即有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持續理論機車停放之事,被告有往 右走欲離開,告訴人仍上前跟上,並稱:以後你衣服不 要曬在那邊,拜託。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將衣服弄掉 ,不用撿起來喔。     (被告手上並未持鐵棍)告訴人仍對被告稱:你拿鐵棍 要打我喔,我很害怕。     被告此時走離開告訴人,告訴人仍再上前跟在被告旁錄 影,並稱: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並往被告處靠近。 被告此際回頭對告訴人稱:操雞巴,即走離開。告訴人 持續稱: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了,你不要走等語。    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開檔名錄影現場 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至125頁)。  (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事發當日確實有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入間將被告所清洗晾掛之被單弄掉落地面等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中,被告雖手持鐵棍,但被告稱該鐵棍為其晾掛衣物使用,且並無任何持該鐵棍毆擊告訴人,或有任何示意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但告訴人即一再對被告稱「你恐嚇我、我很害怕」,甚至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而無繼續再與告訴人爭執之意,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攝錄被告,跟隨被告旁,仍一再稱「你拿鐵棍要打我喔,我很害怕」、「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被告因此則對告訴人陳「幹你娘」、「操雞巴」等語,顯為其情緒性之語,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攝錄,並一再靠近並稱被告持鐵棍要打人,告訴人很害怕等具有挑釁行為、言語而遭激怒,因此才陳述上開不雅之語,是被告雖陳上開俗稱「髒話」之穢語,雖不高尚且粗鄙,惟觀整體事件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認告訴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防火巷內,且進出間似有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完晾掛被單故意扯落到地之情,因此指摘、質問而起口角,而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鐵棍即不斷大聲對被告稱「我很害怕、你恐嚇我」、「你恐嚇我」、「你要打我喔、我很害怕」等語,並持手機朝被告攝錄,縱被告將鐵棍丟下,告訴人仍一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此事實以觀,被告顯因與告訴人爭執中,告訴人持續對其攝錄及稱其恐嚇等言行遭激怒下,而對告訴人為前述不雅之言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前開所陳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遭激怒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據前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依當時情狀,雙方爭執中,被告顯在告訴人不斷靠近,持手機攝錄,並以言語質疑被告有恐嚇、毆打等行為,被告認並無此情而憤怒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審易-1820-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 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 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 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 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 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 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 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 」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 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 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 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 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 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 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 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 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 」,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 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 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 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 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 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 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 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 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 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 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 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 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 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 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 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 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 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 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 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 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 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 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 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 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 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 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 ,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 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 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 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 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 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 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 、「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 ,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 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 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 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 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 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 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 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 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 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 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 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貞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清○○二期社區(下稱大清○○二期社區)1樓大廳,針對告 訴人姜○庭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 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不實 公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入辱稱:「瘋子 」、「爛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貞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庭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葛○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拍攝照片、現場照片、公 告照片、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卷證、錄影錄音檔案暨 截圖、對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張貼 前開公告,及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固予 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係因 為葛○溙去告訴人家查看後,跟我說漏水是歸責於樓上,我 才會張貼上開公告,因為漏水的事情讓我感到困擾,但告訴 人拒絕溝通,不幫忙修繕,並不是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大清○○二期社區1 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 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 致」等公告,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 稱:「瘋子」、「爛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卷第8855號卷《他卷》 第29至31、41至43頁),復有現場照片、公告照片、錄影錄 音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73頁),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0、3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問題,只是希 望修復漏水,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太好,兩人都生氣了,我說 的話跟漏水有合理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20、42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稱:糾紛部分是之前被告指控我家漏水到他家, 因此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0頁)。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張秀貞:我為什麼要加群組?   姜○庭:沒關係那個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爛人,我幹嘛要跟你們加群組。 姜○庭:那個是你的權益,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我管你的,反正現在就是我們0樓跟0樓的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你做了、什麼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沒問題,就是你家漏水。   姜○庭:我家沒有漏水。   張秀貞:我現在不管以前的問題,我現在就是九號那天,        師傅四樓五樓都看了,同時看了,他也針對問        題,他怎麼跟你講,你不讓我進去。   姜○庭:我為什麼要讓你進去我家。   張秀貞:師傅也發現問題,也跟你講了,你也知道你家出了       什麼問題。   姜○庭:師傅說什麼?我家沒有問題,好不好。   張秀貞:沒問題,他為什麼跟我講是你的問題。   姜○庭:我家沒有問題,好嗎?你早上…   張秀貞:你不要每次都說我說你們家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說。   張秀貞:你瘋子壓。   姜○庭:你每次找的人每一次都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 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 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無法協 商解決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 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處因漏水事情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之謾罵行為 ,被告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證人葛○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清○○二期社區0樓(即 告訴人)通知我去查漏,我能確定是0樓有漏水到0樓(即被告 住處)之情況,當時我0樓、0樓均有去查看,我有告知被告 她家漏水之原因,因為太專業了,我大概是跟被告講說0樓 泥作滲水導致漏水,因為所有權屬於樓上,可能是樓上要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葛○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 號卷第00頁),葛○溙稱:「樓上同意修繕了。預計年底前 施工。我建議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讓雙方權益都得到保障 」等語,證人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查看,並告知被告房屋 漏水問題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住處,輔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 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隨即表達告訴 人其住家漏水感受困擾之意,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誤解證人 表示0樓漏水到0樓之意思,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個人對於樓 上漏水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縱被告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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