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李淑芳
被 告 林斐文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995號妨礙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均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斐文認訴外人葉素真未依約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移歸還上開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塑膠條
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加以圍繞,以阻止他人使用上開
鐵皮屋,葉素真之弟媳即原告見狀即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
0分許拆除上開塑膠條,被告在上址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先由被告林斐文以「幹」等語辱罵原告,嗣後到場之
被告楊素珍則以「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言論辱
罵原告之行為,此言論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
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公司法
務,112年度所得為25,26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711,
574元;被告林斐文為初中畢業,目前務農,112年度所得為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48,285元;被告楊素珍為初中
畢業,目前務農,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1,843,021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辱罵原告所
使用之語句,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各
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63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