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
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炳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
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本院電詢自稱有意願調解,詎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賴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河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曾炳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三路慢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曾炳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炳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174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