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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 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炳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 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本院電詢自稱有意願調解,詎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賴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河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曾炳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三路慢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曾炳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炳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4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柏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 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 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飛機軟體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一卷第19、 11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且大麻對於人 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之 時間短暫,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植物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淨重為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 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被   告 吳柏蒼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飛機軟體向 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 毛重為4.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 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吳柏蒼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 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警當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 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 13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6

KSDM-113-簡-3894-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王婉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右後方有沈姵君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為閃避甲 車而緊急煞車,遂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姵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變換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及注意來車,變換時後方車都是正常直行,我右偏是因為後方有急煞及摔車的聲音,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方沿慢車道駛近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遂緊急煞車始自摔倒地,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自後駛近之告訴人急煞而自摔倒地等事實。 (四)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871-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梁俊民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 5行應補充為「食用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1碗後 」,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具狀辯稱略以:酒 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非被告所能知悉云云(見:被告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惟:㈠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下稱本罪)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已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 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 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 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應及之範圍。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8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在卷可查(速偵 卷第19頁),可謂甚高,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 所食用之藥膳土虱,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一般人均可知 悉於食用後,其酒精將殘留體內一定時間,並可能因而影響 駕駛行為。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警詢中並自陳高中畢業、業建築,是為經受教育、具 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此情,仍於食用上揭藥膳土虱後,旋即依己意為如附 件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上說明,即無從解免 於本罪之罪責。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梁俊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阿萬嫂土虱攤位內 食用藥膳土虱1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 及五權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22-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 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 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 ,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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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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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蘇聰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聰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左肩及後腦」 更正為「左肩及背部」,並補充不採被告許榮宗辯解之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許榮宗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榮宗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 人蘇聰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為了 自衛才徒手還擊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明 顯可見被告蘇聰地、許榮宗(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許榮宗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蘇聰 地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下手情節、雙方所 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聰地持以傷害告訴人許榮宗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 用,然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蘇聰地所有,又屬 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許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蘇聰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宗、蘇聰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府北公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許榮宗、 蘇聰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蘇聰地手持酒瓶揮擊許榮宗左肩 及後腦,許榮宗則徒手及腳踹蘇聰地,許榮宗因而受有左肩 紅腫之傷害,蘇聰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宗、蘇聰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宗、蘇聰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聰地、許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謝啟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傷 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宗、蘇聰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56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守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適有李政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政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璉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撞的人,我 轉彎時前面都沒有車,是告訴人車速很快突然衝過來,才發 生碰撞,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撞倒後才從我車頭飛過去。 且當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亦與我發生碰 撞,但李炫宏說他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過來,所以李炫宏與我 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 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5頁、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05400號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12年6月15日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 項定有明文。 2、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 告訴人騎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轉彎車輛,告訴人為 直行車輛,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告訴人之情事,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予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被告抗辯不足採之原因: (1)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 事云云。惟查,雙方碰撞後,告訴人雖係從被告之車頭飛出 去,此經被告及證人李炫宏即另名在場機車騎士陳、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39頁)。惟觀諸本案碰撞位置,係 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車身碰撞,此經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7頁、警卷第8頁)。而觀察 雙方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被告汽車僅有車頭保險桿掀起,其 餘車頭部分均無明顯凹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亦仍完 整,並無明顯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 69頁、第77頁)。足見雙方碰撞力道應相當輕微,倘若告訴 人係以高速碰撞被告,實難想像僅會產生如此輕微碰撞力道 及車損結果。又案發地點亦未見明顯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可 參(警卷第65頁),是從雙方碰撞力道、車損情形及現場情 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不足以告訴人撞擊 後有飛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從雙方碰撞位置 ,係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益見 本案確實係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直行時之過程發生碰撞,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主動撞上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2)被告雖再抗辯在場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也說沒看到我云云。 惟證人李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我直 行,我突然看到被告轉彎,我煞車已來不及,我沒有超速等 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與 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 41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 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因遭撞飛而受有雙上 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是被告肇事原因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為輕微,惟仍屬偏 低度之程度,故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偏低度刑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均未坦白認錯, 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數次調解期日未到之狀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易-49-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2人受有傷害,同 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 約給付,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3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董奇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奇貴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前方有 邱揚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陳玉萍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邱揚州、陳 玉萍均人車倒地,邱揚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陳玉萍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揚州、陳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揚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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