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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增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凱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 5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子磊」、「速哥」、「好人」、「 小黑」、「鱷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收據單1張 3 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被   告 葉時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凱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徐子磊」(下稱「徐 子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之人(下稱「速哥 」、「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由成年人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 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據 以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葉時凱與「徐子磊」、「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李韋辰聯繫,虛偽招攬李韋辰透過嘉源投資網站 及APP投資股票,致李韋辰誤信為真,自113年8月22日起迄1 13年9月26日止,分別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 ,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6萬5,000元予上揭詐騙集團 ,嗣李韋辰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並 與上揭詐騙集團LINE帳號暱稱「嘉源營業員」之成員聯繫, 佯稱願再面交100萬款項儲值云云,上揭詐騙集團乃指派車 手葉時凱前往取款;迄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葉 時凱製作取得偽冒「葉偉平」「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 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下稱收據單)後,前往新竹縣 竹東鎮新正公園旁,向李韋辰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 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供李韋辰驗證身分及在該收據單上簽收 而行使,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 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韋辰)、工作證6張、收據單1張 及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組織,約明上揭報酬,職司面交取款工作,且依指示製作取得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後,前往上址公園向告訴人李韋辰面交收取上揭現金,並提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予告訴人驗證簽收,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另坦承扣案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均為其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該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址公園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現已取回該現金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等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上揭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李韋辰之上揭現金外, 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8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3行之「RUECH EN」應更正為「RUENCHEN」、第2頁第7行、第11行之「淵城 」或「淵成」均應更正為「潤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 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識別證7張 3 收據5張 4 協議書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王至謙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婉婷交流學習群」後,透過LINE暱稱「劉婉婷」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RUECHEN」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王至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 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 4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113年10月24日上 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面交80萬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前揭王至謙遭詐騙16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王至謙發現無 法取回投資款項,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淵城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50萬元等語 ,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之星巴克面交。其後,甲○○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勿忘初心」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印有「淵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及載有「 姓名:王至謙;部門:外務部;職位:特派專員」等文字之 工作證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向王至謙改於113年11月8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待王 至謙抵達上址後,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由王至謙驗 證身分及在開收據上簽收以行使,王至謙當場交付現金50萬 元予甲○○時(其中49萬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 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真鈔2,00 0元(已返還王至謙)、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 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3張。 證明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000元、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 協議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1060-2024122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 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 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 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 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 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 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 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 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 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 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 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 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 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 ○○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 ○○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 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 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 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 、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訴緝-48-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劉士銘(其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劉士銘於民 國112年間,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 ,且均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而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以不知情之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謀議既定,即由劉士銘提供先前於丁○○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 居所處(即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檔案,並由劉士銘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 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 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簽署如附表編號1「 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丁○○」「丁○○ 代 黃一展 」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 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亦冒用丁○○之身分而使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檔案予丙○○以核對身分後,致丙○○誤信承租人為丁○○ 本人因而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乙○○ 亦承前犯意,假以承租人丁○○之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 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致生損害於丁○○及 丙○○。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 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 ○○、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 ○○,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 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 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 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 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要件相當。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乙○○並非 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 之情況下,竟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取得上開丁○○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渠等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形,竟傳送予其丙○○核對身分,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非法蒐集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丁○○」及「黃一展」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 劉士銘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冒用「 丁○○」之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足認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 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予同案被告劉士銘利用丁○○之個人資料 與丙○○簽立租賃契約,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響他人 權利及契約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23-26頁)上偽造之「丁○○」、「丁○○ 代 黃一展」之署押各1枚,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劉士銘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乙○○為朋友關係。劉士銘、乙○○於民國112年間, 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不願以 自己名義承租(均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不知情友人丁 ○○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且由劉士銘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乙○○出借 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取得照片檔案後, 旋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 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 ),並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立契約書人: 乙方」等欄位,簽署「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 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 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丁○○及丙○○,復提供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檔案予丙○○驗證承租人身分而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丁○○,致丙○○誤信為真,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 士銘而同意出租;其後乙○○另假以承租人丁○○身分,透過00 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 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嗣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 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 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 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 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劉士銘、乙○○使用,亦未曾授權該2人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案發期間,管理上址套房,且於前述時地,與自稱承租人丁○○代理人黃一展之被告劉士銘見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並透過上揭手機門號與自稱承租人之被告乙○○聯繫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址套房所有權人,且委由被害人丙○○經營管理該套房,並於被告劉士銘在該套房燒炭自殺未果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指認照片、上揭租賃契約、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片、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揭存證信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銘、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銘、乙○○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處斷。被告劉士銘、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上揭被告劉士銘偽造之 「丁○○」「丁○○ 代 黃一展」等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竹簡-113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4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 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 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21 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偵查 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   告 陳文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平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訴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且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13 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霸禮儀社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 朝陽路口,因駕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CPEM-113-竹東交簡-120-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 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130-B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順源於同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 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邱耀毅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1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 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佑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慈濟 路193號附近」補充更正為「慈濟路193號附近停車格」;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 部分,另為本院所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㈣被告黃聖佑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戴瑋論彼此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簡翊銓間之 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 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25頁、偵卷 第146頁),尚難認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黃聖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 告黃聖佑、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等人之告訴,已說明如 上,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 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黃聖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 聖佑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 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甯柏翔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黃聖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 實施,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黃聖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聖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甯柏翔          黃聖佑          戴瑋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因其友人林偉翔(林偉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甯柏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黃聖佑、戴 瑋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 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在場把風,甯 柏翔、黃聖佑、戴瑋論分持球棒動手砸毀簡翊銓所有、懸掛 BKN-51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足生損害於 簡翊銓(毀損部分,業經簡翊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 因簡翊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已敲至變形的鋁製球棒3支。 二、案經簡翊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之事實。 112偵21621 2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且渠等行為會影響用路人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39 3 被告戴瑋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20 4 告訴人簡翊銓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之事實。 112偵21621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鋁棒3支。 證明自被告甯柏翔處扣得球棒3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2偵21621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3張。 ①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尚有路人經過,其等行為顯會造成用路人不安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21621 二、核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翔間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甯柏翔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5

SCDM-113-訴緝-4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容有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加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紛、親權爭奪糾 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 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 ,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 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 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 ,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 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 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 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冠志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 、勞健保投保資料、育嬰假請假紀錄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 ,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 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劉 冠志之高中同學高仲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劉冠志的大學同學馮云宣之友人楊庭怡(馮云宣、楊庭 怡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書記,亦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冠志 竟因與前女友徐子芹有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 志提供徐子芹及徐子芹之母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 高仲彥,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 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 嗣高仲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 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 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 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 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 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 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 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 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 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 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 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 訊息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徐子芹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冠志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芹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云宣、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庭怡(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 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  ㈣被告與高仲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馮云宣之LINE對 話紀錄、馮云宣與楊庭怡之LINE對話紀錄。  ㈤勞保局112田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113647480號函暨附件之楊 庭怡使用紀錄查詢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僅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徐士芳、被害人曾寶慧(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 ,再以Messenger或LINE轉傳送予劉冠志,其等轉傳之行為 ,固屬個人資料法上開定義之「利用」行為;惟對於被告本 身而言,同案被告3人轉傳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毋寧 只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中一環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有 何進一步「處理」或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 所為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不及於非法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  ⒉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 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雖係憑其等公務員身分 ,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而蒐集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 ;惟其等蒐集之目的,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權爭奪糾 紛,同案被告高仲彥與楊庭怡始給予相應協助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3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73頁、第120頁、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該等目的顯屬私權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是被 告或同案被告3人,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個人資料, 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⒎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全部犯行,應僅及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不及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據前述。 是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仲彥就犯罪事實⒈之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馮云宣、楊庭怡就犯罪事實⒉至⒎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⒎發生時間非近,且被告非法蒐集而得之個 人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中更有分屬不同人、或分屬不同性 質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同案被告高仲 彥、楊庭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 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 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 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 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 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 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 語(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陳報狀),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 ,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 ,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⒉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⒊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⒋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⒌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⒍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⒎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2024-12-24

SCDM-113-簡上-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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