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食強力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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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內定一街旁中山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7

CLEM-113-壢秩-98-2024110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二、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蘆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在公共場所即公園為本次施用強力膠,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之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M-113-重秩-117-202411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台北地下街Z6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先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裁罰紀 錄、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4

TPEM-113-北秩-239-2024110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 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前就被移送 人涉犯同一類型違序行為之前案(112年度湖秩字第37號) 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該案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 ,心情不好才會吸膠,我可以接受拘留3日之處罰,爾後會 改正吸膠之惡習等語,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可資參照,詎被移 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 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 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M-113-湖秩-47-2024110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9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52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送移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違反 上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M-113-桃秩-156-2024103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5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 之強力膠(含使用過強力膠殘膠袋)1只、強力膠1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已使用之強力 膠(含強力膠殘膠袋)1只、未使用之強力膠1條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強力膠(含強力膠殘膠袋)1只、未使用之 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曾有多次 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 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 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30

TCEM-113-中秩-158-2024103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0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之甲苯1罐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甲    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㈢扣案之強力膠(甲苯)1罐。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甲苯)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上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 之違序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甲苯1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據被移送人自承係其自五金行所購入,爰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M-113-板秩-236-2024103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魏俊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6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俊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俊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三段與民權路口(柳川河畔下)   。 ⑶行為:將強力膠擠進塑膠袋內後再以口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魏俊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紀錄、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 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⑷照片4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魏俊根曾有多次刑事之前科紀錄、本件吸 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 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 、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智識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魏 俊根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30

TCEM-113-中秩-155-202410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3739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移送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 正)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㈢行為:被移送人宋俊雄於上述時、地,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 品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另有強力膠1包扣案可憑 ,足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情 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吸食後脫序行為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9

FSEM-113-鳳秩-66-20241029-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鐵斗南車站3178次區間車第6車廂廁所內(雲林縣○○ 鎮○○路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之警詢陳述。  ㈢員警製作之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照片數紙。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 車站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 力膠之殘渣塑膠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ULDM-113-六秩-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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