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柳毓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秀香
關 係 人 廖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柳毓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5~16頁)、兩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卷第22頁)。
3.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1~12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2頁)。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3頁)。
7.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1頁)。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
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監宣-67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