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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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 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 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 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 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 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 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 ○○,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 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 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 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源與周宏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瑞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周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128頁),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徒手攀爬遮 雨棚,開啟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蔡○容住所, 竊取蔡○容所有之金色飾品1批(品名、數量詳附表,已實際 合法發還)及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蔡○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容於偵查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蔡○容所有之金色飾品 1批、200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除金色飾品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 單),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00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戒指 1只 2 帶扣 1個 3 箔片 1片 4 項鍊錘 3個 5 項鍊珠 3個

2024-11-27

CYDM-113-易-896-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謝世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 義市中興路上朋友家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889-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金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金環在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陳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 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慶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金環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予「王慶輝」,「王慶輝」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鳳凰,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陳金環申設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周陳金環即依「王慶輝」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台 北車站,依「王慶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鳳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陳金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其有提供帳戶予「王慶輝」,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網友,之後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告訴人徐鳳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與「王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至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慶輝」與告訴人徐鳳凰認識,佯裝寄給渠禮物遭海關,需要支付通關費用,並要求照指示操作,致徐鳳凰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2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26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57分 20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57分、190,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2,000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25分 3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302,000元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路肩停車後,本應注意車輛停妥後,應將排擋切換至P檔、 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後未將排擋切換至 P檔、拉手煞車或熄火,即在車上整理物品。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向前滑行,車頭撞上前方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方整理物品之陳麗琴,造成陳麗琴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麗琴 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報到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880-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後驛街之交 岔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9頁正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及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13頁正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腳踏車價值5,000元,價值 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林○○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24-202411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中黃天賜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 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 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黃天賜 則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 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 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10,000,000元 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 指示,將10,00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陳怡婷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黃天賜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 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 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天賜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 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 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 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 人詹蕙綾所管理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至22 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 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因竊取他人現金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 1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 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 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 年8月31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20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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