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中黃天賜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
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
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黃天賜
則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
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
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10,000,000元
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
指示,將10,00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陳怡婷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黃天賜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
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
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天賜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
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
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
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