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3年3月5日離婚,並於109年3月9日約定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聲請人與丙○同住。
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期間均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丙○。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花蓮縣1
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計算
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8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平時皆會透過
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針對丙○之實際需求匯款
給付相關費用,例如生活、住宿、冷氣、租金、交通、書籍
等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再相
對人現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尚有與聲請人所育另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3
月11日起變更住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據
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丙○同住期間,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支付丙○日常生活各項開銷所生代墊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辯稱丙○已自110年9月起赴
臺中求學,應由聲請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提出單據以為舉
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赴外地求學而暫時未與父
母同住,衡情應係由原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方繼續負擔子女
在外生活所生各項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而支出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平時會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
針對丙○之實際需求給付扶養費用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38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客戶往來
明細資料、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復
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作何爭執。本院依據上
開資料所附車票照片、轉帳紀錄等證據,認定相對人業已給
付丙○扶養費90,130元。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
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241元,作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323,856元(計算式:20,241
元×32月÷2=323,856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扶養費90,
130元後,尚不足233,726元(計算式:323,856元-90,130元
=233,726元),此部分差額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72
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家親聲-7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