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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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5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少年在男友陪同下搭乘 公車前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陳述當日10時許其在家 中熟睡,遭其大伯癸○○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乃立即口頭制止 。少年並陳述3年來多次於熟睡時遭癸○○猥褻及性侵害。  ㈢本次事件發生時,少年住處內外皆無門鎖,外人可以隨意進 入屋內,社工員於113年8月7日家訪,發現案母丁○○持續飲 酒,且於社工員欲與案母討論少年安全計畫,案母竟酒後情 緒爆發,並以少年行為不檢點、製造麻煩等語責怪少年。社 工另與里長聯繫,里長提到案母有每日在家飲酒習慣,常有 眾多異性到案家飲酒,案母自身異性互動界線薄弱。  ㈣少年安置期間,已協尋到案家成年之案手足,討論後,成年 之案手足們願擔任少年照顧者角色,亦有意願配合社政處遇 ,以及督促案母改善飲酒習慣;113年9月27日邀請案家成員 針對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為讓少年返家後有安全環境及 足夠自我保護能力,透過本次會議決議,案家成員將於113 年底完成住所加裝門鎖、攝影機,少年自我保護認知及能力 提升亦請機構、學校提供相關輔導措施。    ㈤本案係家內性猥瑣案件,現已透過邀請案家成員進行會議討 論,案家成員與社政已有達到共識及處遇合作,然短期內無 法看到實質成效,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 3年11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到 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 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6

HLDV-113-護-20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已歿)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 ,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 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 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 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 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 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已離婚之配偶癸○○育有現 已成年之子女即相對人乙○○、第三人甲○○(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247號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年邁 且罹患水腦症、非典型(惡性)腦膜瘤、糖尿病等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而無法 維持生活,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 養護中心,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 ,併額外有醫療、住院等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津 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5,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 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 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 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4

HLDV-113-家親聲-20-2024110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 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698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經評估後聲請人甲○○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關係人丙○○為 唐台江之妹,經由社工解說後,能了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 義務,此亦有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1件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擔任唐台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2

HLDV-113-監宣-109-2024110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3年3月5日離婚,並於109年3月9日約定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聲請人與丙○同住。 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期間均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丙○。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花蓮縣1 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計算 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8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平時皆會透過 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針對丙○之實際需求匯款 給付相關費用,例如生活、住宿、冷氣、租金、交通、書籍 等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再相 對人現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尚有與聲請人所育另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3 月11日起變更住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據 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丙○同住期間,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支付丙○日常生活各項開銷所生代墊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辯稱丙○已自110年9月起赴 臺中求學,應由聲請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提出單據以為舉 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赴外地求學而暫時未與父 母同住,衡情應係由原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方繼續負擔子女 在外生活所生各項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而支出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平時會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 針對丙○之實際需求給付扶養費用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38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客戶往來 明細資料、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復 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作何爭執。本院依據上 開資料所附車票照片、轉帳紀錄等證據,認定相對人業已給 付丙○扶養費90,130元。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 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241元,作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323,856元(計算式:20,241 元×32月÷2=323,856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扶養費90, 130元後,尚不足233,726元(計算式:323,856元-90,130元 =233,726元),此部分差額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72 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30

HLDV-113-家親聲-7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 成年人之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緣甲○○現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中,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誤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改列未成年人之 父母甲○○、孫心蕾為相對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至113年9月20日止,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不合法律程式,經本院通知仍逾相當期間不為補正 。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5

HLDV-113-家親聲-140-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 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乙○○、丙○○ 及訴外人戊○○、庚○○之母。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與 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拮据,現 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等補助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庚○○每 月給付3千元之扶養費,實不足負擔生活與醫療費用等支出 ;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1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相對人乙○○表示: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可以給付3千 元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丁○○表示:伊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且丈夫與 前妻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尚在就學須受扶養,丈夫近 日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 況極差,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至多僅能負擔1千元扶養費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存摺 內頁明細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吉安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自堪認 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 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丁○○固辯稱其罹患身心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配偶尚 有4名子女仍在就學,家庭經濟繁重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記錄卡、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105頁)。惟查,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丁○○ 固有於身心科就醫用藥之紀錄,然是否經定期就醫、穩定用 藥後仍無法控制病情且無回復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尚難憑 此遽認相對人丁○○已無扶養能力。再者,相對人丁○○配偶之 5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101頁),雖其等仍持續就學中,然衡諸常情應非 無打工兼職貼補家用之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丁○○辯稱其已 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尚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參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 戊○○、庚○○,自陳現領有每月6千元之補助及由庚○○按月給 付3千元之扶養費,併考量相對人等均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綜衡聲請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經濟能力、身 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丁○○、乙○○、丙○○應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3,000元,應屬適當。 ㈤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 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 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 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5

HLDV-113-家親聲-33-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徐儷嘉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乙○○、案父丙○○將兒 童與案弟湯○宏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 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 ,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 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 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 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㈢  ㈢安置期間,甲○○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 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 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 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 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0月5日填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內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00 7號起訴書)查核無訛,復未據乙○○、丙○○到庭為爭執或抗 辯(本院電詢乙○○、丙○○,乙○○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 丙○○陳述希望兒童早日回家,兩人均表示不克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 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4

HLDV-113-護-205-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 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 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 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 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 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 ,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 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8

HLDV-113-護-195-20241018-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繫屬中。緣相對人因腦中 風現無意識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孫裕傑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亦具備法律素養及 專業能力,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其 於原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孫裕傑律師於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7

HLDV-113-家聲-20-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 請人之母呂麗玲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甲○○○○○○○○○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 非其生母呂麗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以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判斷標準,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 雙方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又 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柯滄銘婦產 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觀 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比弟路.阿 隆(F)與乙○○(S)之親子關係」,足證聲請人乙○○確非相 對人甲○○○○○○○○○之子女。又上開鑑定報告於113年4月26日 作成後,聲請人始知悉其確非相對人之子,嗣聲請人於113 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 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許,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 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4

HLDV-113-家調裁-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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